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聰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聰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鄭聰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科紀錄應予刪除;第4至5行「於108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日時許」,並在第6行之「施用」二字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5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卻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本件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