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聰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聰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