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智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10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8日1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0號2樓姚智富友人住處,經屋主吳明郎之同意至上揭地址處搜索,當場查獲姚智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合計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扣案,並徵得姚智富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智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3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