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1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東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經警尋獲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