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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季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保安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述高工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季嘉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12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1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趁勢將其褲袋內裝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71公克,檢驗後
    淨重0.162公克)丟棄在地而為警查獲,經警方對其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71公克
    ,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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