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玉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意,兼衡本次施用僅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