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502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793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吳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雙親已故,獨身一人在外,以油漆工為生計,且時有時無,經濟便拮据」、「我收入不穩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前有兩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卻不思悔改,酒後駕車對往來民眾及駕駛人均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標準而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尊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