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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0.21毫克」,補充更正為「0.21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4時2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28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至17行「現場照片9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及增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飲用酒類後,仍於下午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行人許鄭順,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4時2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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