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未至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之廠區及住宅進行水質水量之檢測,即虛偽填載檢測數據於相關文件上,並持之交予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對於水質水量檢測數據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