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志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志前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建志竟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建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8住處,發現分租該處之友人王勇棠不知去向而收拾其房間後,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482公克、1.8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7.828公克、0.204公克、0.200公克共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包等物,竟仍加以持有之。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自前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其中1包,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建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晚上11時57分經警採尿前1、2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將大麻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
㈢、嗣經警於105年2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建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第12頁背面,偵卷1第22至
23頁,偵卷2第18-1至19頁,本院審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
89頁、第90頁背面、第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
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22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
片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84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法
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0430號函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
編號:KH/2016/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
、第29至32頁、第36頁,偵卷2第16至16-1頁、第23至28頁
、第48至53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14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總純
質淨重共計8.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後總純質淨重共計118.23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
後淨重共計0.69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挑食用吸
管3支、分裝用湯匙3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大
麻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於95年10月11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再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
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
訴、處罰。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
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
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
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
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
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118.232
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
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以上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告知員警扣案毒品係向其
承租租屋處之王勇棠所有(見警卷第3頁、偵卷2第19頁),
並於105年8月18日提供其與王勇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王勇棠
書立之字條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見
見偵卷2第23至29頁、本院審查卷第29至30頁),該署檢察
官因而循線查王勇棠持有扣案之毒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南檢文於105他4085字第73858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王勇棠,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
療程序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之
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毒品誘惑,並未因前所受之觀
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持用之毒品未持以販賣圖利或轉
讓他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
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
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
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
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
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
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
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
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
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
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
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
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總純
質淨重計8.40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計118.232公克);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2包(驗後淨重計0.69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
字第1062320043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偵卷2第60至61頁
),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
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編號5至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持有或施用毒品無涉,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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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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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⒈105年02月01日21時15 │⒈即扣押物品編號B-11、│
│ │包 │ 分至22時30分。 │ B-12。 │
│ │ │⒉台南市中西區育平路70│⒉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 │
│ │ │ 號之8(7樓C8)。 │ 8.40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 │⒈即扣押物品編號B-14、│
│ │他命3包 │ │ B-16、B-17。 │
│ │ │ │⒉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 │
│ │ │ │ 118.232公克。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同上 │ │
├──┼─────────┼───────────┼───────────┤
│4 │大麻2包 │同上 │⒈即扣押物品編號B-9、 │
│ │ │ │ B-10。 │
│ │ │ │⒉驗後淨重共計0.69公克│
│ │ │ │ 。 │
├──┼─────────┼───────────┼───────────┤
│5 │吸食器1個 │同上 │ │
├──┼─────────┼───────────┼───────────┤
│6 │玻璃球2個 │同上 │ │
├──┼─────────┼───────────┼───────────┤
│7 │挑食用吸管3支 │同上 │ │
├──┼─────────┼───────────┼───────────┤
│8 │分裝用湯匙3支 │同上 │ │
├──┼─────────┼───────────┼───────────┤
│9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同上 │ │
│ │3個 │ │ │
├──┼─────────┼───────────┼───────────┤
│10 │電子秤2個 │同上 │ │
├──┼─────────┼───────────┼───────────┤
│11 │I Phone牌手機1支(│同上 │ │
│ │含行動電話號碼0207│ │ │
│ │020282號SIM卡1張)│ │ │
├──┼─────────┼───────────┼───────────┤
│12 │Taiwan Mobile牌手 │同上 │ │
│ │機1支(不含SIM卡、│ │ │
│ │IMEI:000000000000│ │ │
│ │313) │ │ │
├──┼─────────┼───────────┼───────────┤
│13 │分裝用夾鏈袋1包 │同上 │ │
├──┼─────────┼───────────┼───────────┤
│14 │愷他命1包 │同上 │⒈即扣押物品編號B-15。│
│ │ │ │⒉驗後淨重2.062公克。 │
├──┼─────────┼───────────┼───────────┤
│15 │電話簿1本 │同上 │ │
├──┼─────────┼───────────┼───────────┤
│16 │鑰匙1串 │同上 │ │
├──┼─────────┼───────────┼───────────┤
│17 │HTC牌手機1支(含SI│⒈105年02月01日20時5分│ │
│ │M卡2張,卡1:09765│ 至20時25分。 │ │
│ │54339、卡2:091793│⒉台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 │
│ │1215) │ 與歸仁八街口。 │ │
├──┼─────────┼───────────┼───────────┤
│18 │HTC牌手機1支(含行│同上 │ │
│ │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 │24號SIM卡1張) │ │ │
├──┼─────────┼───────────┼───────────┤
│19 │Taiwan Mobile牌手 │同上 │ │
│ │機1支(含行動電話 │ │ │
│ │號碼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 │
├──┼─────────┼───────────┼───────────┤
│20 │HTC牌手機1支(含行│同上 │ │
│ │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 │06號SIM卡1張) │ │ │
├──┼─────────┼───────────┼───────────┤
│21 │新台幣現金733,500 │同上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