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