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政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忠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4 時3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三、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 第2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政忠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4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04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王政忠未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向指定之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2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被告王政忠前於104 年11月4日入伍,現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 旅第3 營第3 連服役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各1 紙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戶籍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8 頁),該次送達顯非適法。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之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