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四年度執保字第二九六號、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宜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游宜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月4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保字第296號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104 年12月起迄今未向檢察官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行為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4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自 104年12月起迄今未向檢察官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傳喚未依規定報到,復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