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34號
被 告 吳佳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13
居臺南市○○區○○0街000號6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0 街000 號6 樓之3 住處飲用啤酒後,猶於翌日即106 年5
月31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 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為警攔檢,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