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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找停車位置」,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信宏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重利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9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順KTV 飲用啤酒後,於晚上10時許因挪車位、尋找停車位而酒駕上路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0歲,自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人之社會經驗,及其前於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再度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4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大安順KTV 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
    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3時6 分對其進行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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