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 聲請人
- 楊明達
- 即被告
- 代理人
-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楊明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明達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迄至104年4月2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52日(聲請書誤載為51日)。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4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明達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0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且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繼由聲請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主張其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受無罪判決前,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日釋放止,共受羈押52日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係認聲請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詳理由二所述),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供稱:同案被告李全教於103年10、11月間要求伊拿30萬元給林志展當作贊助競選經費,另同案被告李全教、證人林志展曾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伊之車場見面,同案被告李全教有向林志展說「阿展,拜託啦!支持一下。」等事實;而證人林志展於104年1月4日、104年1月14日、104年2月5日偵查中均證稱:聲請人在11月中旬,以手機(0000-000000)約伊在新市事務所(東雲紡織廠旁)見面,李全教在場,並對伊告以如果議員選上,是否議長票可以幫忙他,李全教意指他已放30萬在聲請人那邊等語,是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全教所為不無行賄之可疑。準此,尚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參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已婚,曾任臺南縣第15屆議員及需扶養高齡之父母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縣第15屆議會簡介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衡以其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受拘束之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共計52日,准予補償20萬8千元(計算式:4,000×52=208,000),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