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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堯讚高俊珊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全教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告
郭秀珠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被告
吳春成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于普律師
被告
楊明達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林聰彬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告
蔡啟新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告
羅進生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被告
卓華民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全教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卓華民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羅進生共同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春成共同預備於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楊明達、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均無罪。

事實

一、李全教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第19屆第1、2任中央常務委員;羅進生之前曾擔任臺南市議員谷暮‧哈就於民國99年間參選議員時之競選總幹事;卓華民係前臺南縣西港鄉鄉長,亦曾擔任李全教擔任立法委員時之助理;吳春成曾任臺南市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之臺南縣議員。

二、緣李全教於103年中確定參選臺南市第2屆議員起,即有意競逐議長之位。103年8月間,適逢國民黨舉行第19屆第2 任中央常務委員選舉(該次選舉於同月30日舉行)國民黨員戴錦花有意參選,戴錦花為尋求李全教之支持,特於103年8月17日,前往李全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之辦公室拜會、請託,並邀時為谷暮‧哈就競選團隊核心幹部施余興望一同前往,以展示其地方人脈資源。李全教與施余興望交談過程知悉谷暮‧哈就將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南市第2 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臺南市議員選舉完成登記,其中第18選區山地原住民,除谷暮‧哈就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外,另一候選人伍宗康則由國民黨推薦參選。李全教因任國民黨中常委,初始為輔選伍宗康,遂於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於原住民族群內具選務經驗之羅進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尋求為伍宗康助選,然遭拒。後遂透過曾任其助理之卓華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進生數度聯繫、勸說,同年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李全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進生電話告知已在羅進生位於臺南市佳里區鎮○里○○路00巷0號住處附近,希望當面拜訪,二人見面後,羅進生告以當時臺南市原住民生態、選情,伍宗康勝選機率不高而婉拒。李全教獲知此情離去後,為完成日後議長選舉布局,認對當選機率高之谷暮‧哈就預先綁樁即成為要務,乃再透過卓華民聯繫安排與羅進生見面,並於103年9月11日下午,由祕書陳勝利駕車搭載再前往羅進生住處,先尋求羅進生為谷暮‧哈就輔選,以利日後議長選舉開展,雙方談話中,李全教向羅進生表示:「谷暮‧哈就若能順利當選市議員,希望她可以支持我選議長,希望她能接受企業家的贊助」,嗣卓華民也抵達羅進生住處,李全教又向羅進生再度表示「希望谷暮‧哈就,若當選市議員能夠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若谷暮‧哈就同意的話,我有把握能夠在國民黨中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且谷暮‧哈就若要支持我選議長的話,就要接受企業捐獻才算要支持」。羅進生回以:因谷暮‧哈就未履行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翻臉,幫不上忙,並稱此事要找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談,並告知當天晚上已與施余興望有約等語。李全教離去前,即請與其有行求賄選犯意聯絡之羅進生、卓華民將話傳給施余興望再轉予谷暮‧哈就知悉,卓華民待與羅進生談話結束後亦離去。嗣於當日晚間6時許,施余興望抵達羅進生前開住處後,卓華民亦至該處。卓華民及羅進生乃對施余興望轉達李全教上述說法:「谷暮‧哈就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願意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斡旋國民黨,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競選;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如果接受企業家贊助,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等語。施余興望聞言後表示「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選後再講」,卓華民聽後表示李全教不能接受「選後再講」的講法,並分析「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包含一些民進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票已經快要過了,李全教還是希望你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議長的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選」、「議長要當選的話,要30票以上,不是3、5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等語,而要求施余興望將該等言語轉達予谷暮‧哈就。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乃以此等方式對於谷暮‧哈就為行求賄選之行為,而約使其在將來當選議員後,在議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事後,施余興望將此事告知谷暮‧哈就,谷暮‧哈就不為所動。同年月15日、16日卓華民兩度撥打電話予羅進生聯繫,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有回電卓先生嗎?」訊息予施余興望,施余興望則以會談後李全教已支持競爭對手伍宗康之相關資訊,回覆以:「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拒絕李全教之行求賄選。

三、103年11月29日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結果出爐,谷暮‧哈就當選第2 屆臺南市議員,於該屆議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為尋求支持,因得悉吳春成與谷暮‧哈就之摯友綽號「羚羊」之黃羚軒熟識,遂承上開行求賄選之犯意,請與其有行求賄選犯意聯絡之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投票支持之意願。嗣吳春成果邀約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當日晚間7時許,谷暮‧哈就抵達餐廳,席間吳春成先恭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並問谷暮‧哈就是否願意於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谷暮‧哈就則以市議員競選過程中,因未接受李全教提議條件,李全教轉而支持競選對手伍宗康之種種恩怨回應。餐敘結束前,吳春成伺機於餐廳前對谷暮‧哈就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不要將選舉時和李全教的過節放在心上」、「先給一半,選後再給另一半,到時候會透過一些人給你,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我們已經掌握了4個民進黨籍議員」,「如有意願,會告知李全教直接與谷暮‧哈就聯繫」,以此等方式探詢谷暮‧哈就接受賄賂之意願,谷暮‧哈就聞言後不願同意,乃以「我回去考慮」等語敷衍吳春成,且結束餐敘事後亦未再與吳春成聯絡,李全教、吳春成遂止於預備行求。

四、嗣於103年12月25日中午,臺南市議會舉行議長選舉,李全教由全體市議員投票經開票後獲得29票而當選議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有賄選情事,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卷證出處說明:本件起訴偵查卷主要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共10宗,偵查卷4宗,單一窗口查詢資料卷1宗,車牌辨識資料卷1宗、函調資料卷1宗、通聯資料卷㈠、㈡、㈢】、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共6宗,偵查卷4宗,通聯資料卷㈣、㈤】,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後述註明卷證出處,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卷以偵A卷代號表示,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則以偵B卷代號表示,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以偵C卷代號稱之,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及羅進生於同年2月9日所為供述部分:

⒈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於103年2月8日及2月9日之陳述,有以下疑義:

⑴侵害被告緘默權部分:

①被告羅進生早於104年1月27日遭檢察官發函移民署實施入出境告知,可見檢察官至遲於104年1月27日時已將被告羅進生列為偵查對象,則羅進生之被告身分已經形成,檢察官於104年2月8日、9日竟蓄意規避被告告知義務,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侵害其緘默權。

②被告卓華民於104年2月8 日接受調查時,訊問時間達3小時,然筆錄僅有3頁,且筆錄結束前,調查官詢以:「據查,你於103年9月11日星期四下午6 時許,你曾向施余興望表示,若谷暮‧哈就日後當選議員,能在議長投票選舉時支持李全教,同時也提到希望谷暮‧哈就能夠接受企業家贊助,有無此事?」等語,可見被告卓華民至遲於調查官詢以上開問題時,被告之身分已經形成,檢察官當日詢問卓華民,亦蓄意規避被告身分之告知義務,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侵害其緘默權。

③上開羅進生、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9日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訊問證人卓華民、羅進生並未告知拋棄24小時猶豫期間【內容為:且本署不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四項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是否願意拋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見偵A卷三第193頁、第201頁)】,然筆錄卻記載為證人羅進生、卓華民均知道並同意接受即時訊問,此經鈞院勘驗屬實,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亦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進生、卓華民之104年2月8日之調查筆錄,係被告李全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羅進生104年2月8日之調查筆錄,係被告卓華民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卓華民104年2月8日之調查筆錄,係被告羅進生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各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且檢察官又未證明前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各該被告調查筆錄對其他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⒊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華民104年2月8日、羅進生104年2月8日、9日接受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應訊,而本件案發之初遭調查之對象為被告李全教,二人接受調查之重點(如後附勘驗筆錄),均為是否與被告李全教、證人施余興望見面,期間談話內容為何等事項,而其二人對就與李全教、施余興望見面次數、談話內容、傳話內容,尚非一致,是否得認為已參與構成要件犯行,仍屬待釐清階段,而檢察官亦於上開程序「諭知若陳述將導致本身受刑事追訴,得拒絕作證,如具結作證需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事追訴」,顯見檢察官應非蓄意規避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佐以日後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羅進生、卓華民犯嫌重大,於104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23日,另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應訊,對於涉犯罪名亦均知悉,且觀諸其後之供述內容與先前供述亦無重大相異之處,顯見其防禦權應未受影響。是以,被告羅進生、卓華民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卓華民於104年2月8日晚間11時57分製作之偵查筆錄、羅進生於104年2月8日上午9時32分及翌(9)日凌晨1時43分製作之證人筆錄,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於104年2月8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4時30分以選罷法案由送達傳票(偵A卷三第190頁、第200頁),並由臺南市調查處先行詢問後,再由檢察官於上開時間複訊,則檢察官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規定將傳票至遲於到埸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檢察官為免證人與被告李全教或證人相互間聯繫,知悉檢察官偵辦被告李全教違反選罷法案件,而行串證,為期能儘速掌握相關證據,避免勾串,本屬檢察官於法律限制下,得享有之偵查決定空間,應認有該條項但書「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將當時案件偵查情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但書適用之情形,載為證人拋棄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筆錄之記載,固有未合,然不影響上開偵查過程合法性之認定,辯護人之主張上開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㈡共同被告卓華民、羅進生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共犯卓華民、羅進生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等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內容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春成部分:

⒈被告吳春成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吳春成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2時30分、104年3月23日下午2時3分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全程未解除手銬,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8條規定,上開二次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同年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製作之調查筆錄則未錄音、錄影,亦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吳春成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31分、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59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全程均未解除手銬,已違反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身體及心理嚴重受壓迫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完全自由意志,是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⑶被告吳春成於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19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全程亦戴手銬接受訊問,因證人陳述與被告自白同屬供述證據,基於同一法理,訊問證人亦應出於懇切態度,不得以不正方法為之,是被告於該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因違反任意性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李全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吳春成於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19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全程戴手銬接受訊問,偵訊程序違反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第282條之規定,是該次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⒊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春成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2時30分、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25分、104年3月23日下午2時3分製作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李全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李全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再本件被告吳春成上開調查筆錄,起訴書將其陳述認屬被告之供述,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吳春成上開調查筆錄,得由被告吳春成其他陳述所替代,應無利用被告吳春成調查筆錄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是被告吳春成上開調查筆錄不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參照。查,①被告吳春成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3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此份筆錄偵訊過程,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詳如後述勘驗內容),依勘驗之問答內容所示,被告吳春成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提出條件?是否向谷暮‧哈就提及「選前一半,選後一半,會透過很多人給錢」、「妳錢不要傻傻放家裡」?是否掌握4名民進黨籍議員?均加以反駁,並無配合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之情狀。其次,在檢察官問及被告吳春成與證人陳勝利(被告李全教之司機)之關係、與陳勝利在103年11月29日之後是否有聯絡時,被告吳春成係自行提及陳勝利有饋送2瓶酒之事,檢察官乃加以追問該2瓶酒是否陳勝利幫被告李全教贈送,被告吳春成猶能加以否認。此外,被告吳春成於本次偵訊過程,全程均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加以訊問,被告吳春成就檢察官之訊問,均能清晰切實回答,語氣平緩。且偵訊起始至結束,均由選任辯護人黃信豪律師陪同在場。於偵訊結束時,辯護人與被告吳春成並且當庭閱覽筆錄,辯護人復向被告吳春成告以筆錄要旨。以上各節均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吳春成並已於該次偵訊筆錄上簽名(見偵A卷三第296頁),足徵被告吳春成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具證據能力。

②被告吳春成於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59分之偵訊光碟部分:此部分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手銬固未解開,然觀其該次偵訊筆錄,被告吳春成亦係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且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當檢察官問及其工作經驗、與被告李全教、谷暮‧哈就、林阳乙、李和順之關係時,均能適切說明,於檢察官問及如何說服谷暮‧哈就支持被告李全教及是否受李全教之託尋求其他議員支持時,均未配合檢察官之提問而加以否認。且被告吳春成並已於該次偵訊筆錄上簽名(見偵B卷一第161頁),足徵被告吳春成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③被告吳春成於104年3月23日下午5時19之偵訊筆錄部分:此部分光碟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內容詳如後述勘驗內容),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手銬固未解開,然檢察官於訊問開始時,即詳加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共同被告拒絕證言之權利及第175條第4項相關規定意旨;且檢察官係以開放性問題提問、或根據被告吳春成之回答再加以追問,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此外,被告吳春成於該次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核與前開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31分、同年2月25日下午2時59分、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22分、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及本院104年4月2日移審訊問所供述內容即就受李全教之託探詢谷暮‧哈就於議長投票支持李全教之意向,如願意,將由李全教與其聯繫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吳春成並於該次偵訊筆錄上簽名(見偵B卷三第116頁)。綜上,足徵被告吳春成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該供述具證據能力。

④又檢察官於上開各次偵訊時,均有未解除手拷之情,縱認有違「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7點」之規定。惟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依前揭所述被告吳春成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之情狀,可知檢察官因疏未注意命法警解開被告吳春成手銬,違背該程序,應非有惡意,且偵訊時被告供述之自由性,亦無受妨害,情節非屬重大。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期約、收賄罪危害社會、選舉風氣甚鉅,禁止使用此一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且被告吳春成上開筆錄,除關於是否有報載議長賄選行情等情節,前後略有出入外,餘就因受李全教之託,向谷暮‧哈就探詢支持意向等情,與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22分偵查筆錄及104年2月11日下午4時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及104年4月2日移審時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即檢察官於本案,即使不違反上開程序,亦將獲致同一之偵查內容,是本件證據取得之違法情節,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之各種情形,衡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被告吳春成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各次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件起訴書提出被告李全教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係由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加以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雙向通聯記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雙向通聯記錄資料,係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5535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通聯紀錄之適法性,亦無疑慮,一併敘明。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以及吳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行求賄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全教辯稱:

⑴伊沒有授權羅進生、卓華民去談論任何違反法律的話語,卓華民只是引薦跟羅進生認識。國民黨內評估谷暮‧哈就是最具實力的人選,伊希望透過羅進生拜託施余興望跟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不知道羅進生供稱伊有能力讓她同額競選,伊沒有這個能力。但如果入黨,國民黨就全力支持加入國民黨的人,也完全沒有提到企業贊助的事情,大概提了就是入黨,我們可以全力協助她,入黨後,當然唯一支持黨的人選,所謂讓她同額競選是不可能,伊拜託羅進生看能不能拉攏施余興望跟谷暮‧哈就入黨,沒有授權或交待卓華民去講其他的話。

⑵伊不知道吳春成與谷暮‧哈就有熟識,並未透過吳春成接觸谷暮‧哈就,且吳春成的社會關係不足以去替伊拉議長的票,伊從來沒有拜託吳春成去幫忙拉議長的票,起訴書所載103年12月4日那場聚會,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加等語。

⒉被告羅進生辯稱:伊自前次幫忙谷暮‧哈就選後,即不再參與選務,李全教第一次請託時,伊也是拒絕,後來是因為族中長老拜託應為族人伍宗康輔選,才又參與選舉;伊於103年9月11日與施余興望的會面中,伊係問谷暮‧哈就有無可能以國民黨身分參與選舉,如以國民黨身分參與選舉,可由政黨及企業家提供贊助,絕無行求賄選之情事等語。

⒊被告卓華民辯稱:李全教知道伊認識羅進生,於是請伊帶路安排見面,103年9月11日中午到羅進生住處後,才知道李全教請羅進生幫忙拉原住民議員的選票,並在場聽聞羅進生表示因谷暮‧哈就未履行先前選舉承諾,故二人已經翻臉,幫不上忙,故此事須找施余興望,李全教即請羅進生轉達給施余興望,伊僅在場偶而插話,結束談話後,也未與施余興望有任何聯繫,伊無行求賄選之犯意等語。

⒋被告吳春成辯稱:因谷暮‧哈就與經營原住民餐廳綽號「羚羊」黃羚軒為姊妹淘,李全教知道伊與「羚羊」熟識,遂請伊透過「羚羊」約谷暮‧哈就餐敘、見面,拜託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然用餐過程中,谷暮‧哈就一聽到就馬上向伊表達對李全教之不滿之情,言詞之間敵意顯然,故伊除未與谷暮‧哈就於餐廳外為任何談話外,更不可能以任何方式要求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104年2月10日調查及偵查中筆錄所述:「…,我在門口和她相遇,我先恭喜她當選,並提及報紙上有寫議長選舉每票價值300到500萬元,有前金後謝,非常可觀,若你想要支持李全教,我可以請他跟你聯絡」、「當天我先到,谷暮‧哈就來的時候,我正好在屋簷下看報紙,沒有在屋內用餐,我還在等她,我一看到她就說:『恭喜,好康的都在這裡,報紙刊的』等語均非事實。又因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經羈押後,擔心更改口供,即無交保機會,故後續接受訊問時,未即時更改前開供述。至谷暮‧哈就所謂「選前一半、選後一半」之證詞,或許因用餐過程谷暮‧哈就問及議長誰會當選,伊回說「一半一半」,因誤解其回話所致。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全教、證人谷暮‧哈就身分認定:被告李全教於103年間為國民黨第19屆第2任中央常務委員,有國民黨第19屆第2任中常委選舉結果名單(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103年8月30日製作之新聞稿)在卷可參(見偵A卷二第233頁)。其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屆第8選區市議員;谷暮‧哈就則於103年9月5日,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屆第18選區市議員,嗣其等均於103年11月29日經選舉當選,此後谷暮‧哈就對於103年12月25日之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有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5頁至286頁)。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對谷暮‧哈就共同行求賄選部分:

⑴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以及證人施余興望等人於103年9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通訊時序之說明:本案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證人施余興望相關通話之時序或所發簡訊,為認定事實之重要憑據,茲從卷內羅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偵B卷五第78至86頁)及證人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之簡訊,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其等自103年9月6日起,至同月16日止之通訊內容,依發生先後臚列如下:

①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被告李全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羅進生持用0000000000之電話。同日17時33分至18時46分間,羅進生持用之電話與卓華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見偵B卷五第79頁)。

②103年9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被告卓華民撥打羅進生上開持用之電話,羅進生隨後回覆,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羅進生撥打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羅進生回撥電話予卓華民。

③103年9月7日下午2時11分至同日下午2時14分被告李全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鄭淑珠)撥打羅進生電話,下午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接近羅進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見偵B卷通聯資料卷(五)第89頁)。

④103年9月9日晚間6時37分被告卓華民撥打羅進生電話,羅進生回電。同日19時08分羅進生撥打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⑤103年9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施余興望以LINE傳送簡訊:「羅大哥我週四下班後去佳里找你,約六點前會到,可以嗎?」。

⑥103年9月10日上午8時22分許被告羅進生撥打電話予卓華民。後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雙方有簡訊及通話往來。

⑦103年9月11日下午2時06分施余興望以LINE傳送簡訊:「羅大哥下班後可以去找你嗎?」羅進生回覆:「18:00」,施余興望回覆:「好」。

⑧103年9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施余興望撥打電話予羅進生。

⑨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被告卓華民撥打電話予羅進生。

⑩103年9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被告卓華民撥打羅進生電話。

⑪103年9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被告羅進生以LINE傳送:「你有回電卓先生嗎?」施余興望回覆:「羅大哥最近有聽到一些風聲,說你在動員排灣族的幹部轉向去支持康康」、「我及排灣族的好朋友一直很敬重你,如果這是真的消息,我會感到很傷心及失望」。依上開通聯情形,被告李全教自103年9月6日起即親自聯繫被告羅進生、被告卓華民自同月7日起亦與被告羅進生有聯繫,證人施余興望則自同年月9日起與被告羅進生有電話聯繫及LINE訊息往來,其中LINE訊息並約定於同月11日下午6時許見面。103年9月11日後,迄同年月16日、18日,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施余興望亦有相關之通聯及LINE訊息往來。亦即依上開客觀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李全教為布局日後議長選舉,於市議員選舉初始階段,即親自或透過友人被告卓華民與原住民族群內具影響力之人士被告羅進生接觸,於103年9月11日會談後,被告羅進生與施余興望並有「施余興望是否回覆卓華民」之相關對話。

⑵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於103年9月11日,透過施余興望共同對谷暮‧哈就對103年12月25日之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行求賄賂、不正利益乙情,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施余興望為谷暮‧哈就第2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競選團隊核心幹部,對外為谷暮‧哈就尋求競選資源及支持:查被告李全教於103年9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抵被告羅進生住處附近與之聯繫,尋求被告羅進生為伍宗康輔選,然經羅進生分析選情後,認伍宗康勝選機率不高予以婉拒,後李全教即透過被告卓華民與羅進生聯繫,被告李全教於103年9月11日中午無預期再度前往羅進生住處,該次被告李全教請被告羅進生至谷暮‧哈就競選團隊幫忙,以利日後議長選舉之請託,當時羅進生告以前雖曾擔任谷暮‧哈就總幹事,但雙方前因谷暮‧哈就未兌現承諾等已翻臉,若欲尋求支持,應找現任總幹事施余興望,施余興望並與其約定於當日下班後之晚間6時見面,李全教乃囑託羅進生、卓華民屆時向其轉達行求內容,此據被告羅進生(見偵B卷二第129頁反面)被告卓華民(見偵B卷三第194頁)於偵查時供證明確,並與本院整理上開通聯時序記錄相吻合。則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對於10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並傳達行求內容之施余興望為谷暮‧哈就該次市議員選舉之總幹事,已有認識。證人谷暮‧哈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施余興望於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就幫她,第二次選舉時,從103年年初即擔任總幹事(見本院卷四第220頁),復佐以被告李全教前於103年8月17日邀請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亦係透過施余興望轉達並回覆(詳後述),是證人施余興望為谷暮‧哈就臺南市議員選舉競選團隊核心幹部,對外為谷暮‧哈就尋求競選資源及支持乙節堪以認定。

②證人施余興望就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向其表達如事實欄所提內容,並要求轉知谷暮‧哈就一節證述綦詳:Ⅰ104年2月5 日偵查中證述:「(之後李全教還有再透過管道找你嗎?)…我跟羅進生碰面是103年9月11日星期四下午6點在羅進生家中,去之前我不知道是要談議長選舉的事情,我到羅進生家中發現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姓卓的先生,他自稱是李全教的朋友。…卓先生談的內容還是說,李全教很有機會可以選上議長,包含一些民進黨議員已經跟李全教說好了,他當選議長的票已經快要過半了,李全教還是希望我回去說服谷暮‧哈就把議長的選票投給李全教,如果李全教議長的票數已經過半了,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的時候,那他就會把資源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伍宗康來跟谷暮‧哈就競爭。我當下有將谷暮‧哈就拒絕的理由就是期約賄選會違法說給姓卓的跟羅進生聽,姓卓的還是希望我回去再跟谷暮‧哈就談,他們還是不放棄,希望我說服谷暮‧哈就配合李全教。看有什麼結果,卓先生要我回他電話」、「(跟羅進生跟卓姓男子碰面的事情,你有轉告谷暮哈就嗎?)有。…」、「(跟羅進生及卓姓男子碰面的事情,你有轉告谷暮‧哈就嗎?)有,結束後,我有跟谷暮‧哈就聯絡並跟她說講我跟姓卓的及羅進生碰面的事情,並跟谷暮‧哈就說我也有將你拒絕的理由跟羅進生他們說明,他們還是不放棄,希望我回來還是說服妳配合,谷暮‧哈就還是堅持不接受李全教的條件」(見偵A卷三第220頁)。Ⅱ104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羅進生供稱他也有先跟你表示,李全教希望谷暮‧哈就如果順利當選市議員,可以投票支持李全教,並且希望谷暮‧哈就可以接受企業家的贊助?)先後順序是羅進生先還是卓華民先,我記不清,但是羅進生有這樣說」、「(所以羅進生跟卓華民都有表示如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後,願意支持李全教選議長,就要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且李全教也有辦法在國民黨斡旋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沒錯」、「(卓華民跟羅進生有跟你提到,103年9月11日白天李全教有親自去羅進生家裡一趟找卓華民跟羅進生談?)他們只有跟我說李全教有找他們談,至於何時找他們談,他們沒有說」(見偵B卷三第194頁背面)。Ⅲ104年12月3日審判中證稱:「(當時檢察官有問你這句話,所以羅進生、卓華民都有表示如果谷暮‧哈就當選議員後,願意支持李全教選議長,就要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且李全教也有辦法在國民黨,或許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沒錯?)沒錯,有談到這些」、「(當時他們是有這樣講?)對,這件事情是之前跟議長碰面,議長就跟我說過了,他們可能也知道,所以我們那天在聊天時他們也是這樣講,他說議長開給谷暮‧哈就的條件非常好,你們為什麼不接受,這條件第一是政治獻金,第二他可以在國民黨內協調伍宗康,請伍宗康退選,谷暮‧哈就一個人就穩當選,選舉就很單純化,就是剛才跟我說的一樣,可以讓選情變的很單純化,大綱是這樣,細部內容,因為筆錄是什麼時候作的我忘記了,當時還很清楚,現在已經事隔快兩年,當然已經記不起來」、「(你現在不要說他們,我意思是說你要區分清楚,因為你在2月5日所說的卓華民說的話,都沒有講到政治獻金,但你現在說他們又綁在一起?)我跟你說很簡單,那很久了,你說誰說的很細,你現在叫我說誰講第一句,誰說什麼,誰記得起來,但羅進生也有跟我講說議長願意提供政治獻金,又願意幫你們協調,他也有講,卓華民他自己也有講說議長怎麼樣要幫你們,他們都有講,但沒有講到金額」、「(如果你不能肯定,你看這一頁第一個回答的答的內容,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講谷暮‧哈就拒絕理由,所以羅進生跟卓華民都知道李全教提出期約賄選的條件,你回答說他們應該知道跟錢有關,他們也附和說對,這條件很好,所以表示他們應該知道李全教開出的條件,你那時候怎麼沒有說是什麼條件,你都只是說應該,直到3月26日人家看你提示筆錄你才說卓華民有講政治獻金?)那天他們有跟我講說政治獻金,這個他們有講,兩個絕對都有講」(見本院卷四第24頁以下)。

③證人谷暮‧哈就亦證述經施余興望轉達,得知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對其如事實欄二所載行求內容一節明確:Ⅰ104年2月5日偵查中證稱:「…,第三次就變成李全教透過他的類似秘書之類身邊的人就約施余興望到佳里區,我以前第一屆選舉的就是縣市合併後第一次選舉,有幫我選舉的一個幹部羅進生他的家中,那位幹部是國民黨籍的,透過羅進生找施余興望去談,當時我前面已拒絕過兩次,羅進生跟李全教的秘書就要說服施余興望,除了用錢利誘外,但發現我堅持不談錢,那位秘書就說:『如果現在沒有答應,我們就會去幫忙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伍宗康,傾黨的組織跟資源去幫忙伍宗康,相反的,如果我答應,他們就會幫我』,當時施余興望聽了也不高興,因為之前已經跟施余興望很明確溝通表達我不會收李全教給我的東西,所以施余興望聽到他們利誘不成,變成這樣說就不高興,那次還是沒答應,之後就沒有再找施余興望」等語(見偵A卷二第217頁)。Ⅱ本院105年1月4日審理中證稱:「第三次情況是總幹事被約到羅進生的家,在場的好像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好像有一個男的,不知道是秘書還是什麼之類的也在場,好像就他們三個,這一次談的好像不是很愉快,因為好像另外一個男的,除了羅進生之外,另外一個男子好像講到最後面就有點口出威脅意思是說叫總幹事要馬上確認到底要不要支持,如果不支持,他就要去支持他們國民黨提名的人選,我總幹事當下反應會覺得說既然如此何必找我們,有點不歡而散,那時候好像對方講到如果不支持,那就是要去轉向支持對手,我的總幹事態度是說你就去支持,我們就各選各的沒什麼好談,當時總幹事轉述內容是那一次情況並不是很愉快」(見本院卷四第219頁反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進生於偵查中亦供證曾受被告李全教之託,而以「企業家贊助」之賄賂,經由證人施余興望,向谷暮‧哈就行求議長選舉支持:Ⅰ104年2月8日偵查中就上情證述明確(見偵A卷三第202頁),而該次證述,因辯護人對其內容有爭執,曾經本院勘驗,為明其問答全貌,將其全文引述如下(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檢察官:碰面的詳情?那你們那個三個人當天9月 ││ 11日下6點嘛呴!碰面了嘛呴。好,那… ││ …聊些麼事情呢?是先到你家去泡茶嗎?││羅進生:對,對。 ││檢察官:當天呴那個施余呴、卓華民呴都有到呴,││ 然後是到我家呴那個呴泡茶呴聊天呴,好││ ,那卓華民有說什麼事情嗎? ││羅進生:就是剛才我說的余興望他因為是谷暮‧哈││ 就的總幹事嘛 ││檢察官:好!卓華民說因為施余興望是、施余興望││ 是谷暮‧哈就的總幹事,然後怎麼樣? ││羅進生:希望他透過余興望能夠、能夠轉達給谷暮││ ‧哈就。 ││檢察官:希望施余興望轉達給谷暮呴說蝦米毀?轉││ 達谷暮呴說怎樣? ││羅進生:原本是跟余興望講說,希望谷暮‧哈就能││ 夠支持那個…… ││檢察官:議長選舉的時候(台語)。在議長選舉的││ 候(台語)嗎? ││羅進生:議長的選舉啦……但是希望…… ││檢察官:嘸啦(台語)!你說較慢點,沒要緊!我││ 慢慢講啦!好嗎!我們不用急啦!不急啦││ !你說蝦米毀啦,說谷暮‧哈就安哪?若││ 是選上的時候,在議長選舉的時候這個票││ 要投給這個李全教嗎?(台語) ││羅進生:卓華民是跟施余興望講啦,希望,那個谷││ 暮‧哈就當選以後能夠支持李全教。 ││檢察官: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是不是? ││羅進生:對。 ││檢察官:議長選舉呴可以支持李全教,就是講這票││ 要投給伊嗎? ││羅進生:嗯! ││檢察官:算說這個意思嗎?意思就是說呴那個議長││ 那一票要投給呴李全教呴!要投給李全教││ 呴,那,那就叫谷暮這樣做嗎? ││羅進生:對。但是那個……余興望、余興望說他這││ 個不能做主阿,他要回去問谷暮‧哈就啊││ ! ││檢察官:余興望說他不能做主,他要回去轉告谷暮││ ‧哈就,是不是? ││羅進生:是 ││檢察官:卓華民除了講這個之外,還有沒有講到別││ 的? ││羅進生:大概就是這樣子吧! ││檢察官:對阿你這邊、你在調查局有說:你有說那││ ……提到說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嘛││ !對不對? ││羅進生:對 ││檢察官:卓華民呴除了講上面的話呴,也表示呴谷││ 暮‧哈就……他是說怎麼樣,企業家贊助││ 這叫做什麼? ││羅進生:企業家贊助啊! ││檢察官:說蝦米毀(台語)……谷暮‧哈就能夠叫││ 接受企業家贊助? ││羅進生:這個…… ││檢察官:也表示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的贊助,││ 是不是這樣子? ││羅進生:對。 ││檢察官:是什麼企業家?什麼企業家? ││羅進生:我不知道。 ││檢察官:什麼叫沒頭沒腦的就說企業家呢? ││羅進生: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他們要、兩個要…││ … ││檢察官:這沒頭沒尾你說蝦咪企業家?這說蝦咪毀││ 阿?(台語),哪裡的企業家? ││羅進生: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要給誰……真││ 的不知道 ││檢察官:那要贊助什麼? ││羅進生: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要贊助什麼? ││羅進生:也沒有講到。 ││檢察官:也沒講到? ││羅進生:沒有沒有。 ││檢察官:來呴!問呴:選舉贊助呴不外乎呴是金錢││ ,那要從那裡來?錢要從那裡來?錢要從││ 那裡來? ││羅進生:(未答) ││檢察官:選舉贊助不就是要、要用什麼政治獻金嗎││ ? ││羅進生:參選人、參選人要自己準備啊 ││檢察官:這錢要從那位來啦?這錢要從那位來啦?││ (台語) ││羅進生:對阿,參選人…… ││檢察官:你說企業家,這企業家,這錢要倒位來阿││ ? (台語) ││羅進生:我不知道(台語)!我不曉得!真的我不││ 得! ││檢察官:嘸啦(台語)!你說……這沒頭沒尾阿(││ )!你現在說卓華民到你家說那些,這你││ 說蝦咪攏不知。 ││羅進生:我不曉得,我真的不知道! ││檢察官:嘸啦(台語)!這樣子怎麼說得過去? ││羅進生:真的我不知道啊!他要從那裡來。 ││檢察官:你說的,那這樣子就不用見面阿!你講的││ 這樣子,那誰要去誰要去講…… ││羅進生:我真的不知道啊!也沒告訴我誰要捐誰?││ 誰要捐給誰阿? ││檢察官:那哪來的、那為什麼是企業家? ││羅進生:他只講企業家,我那裡知道誰跟誰?哪一││ 個企業家?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那企業家,總之要有錢,那不然,憑什麼││ 要谷暮要接受?你講的這樣不清不楚,憑││ 什麼谷暮要接受? ││羅進生:我不曉得阿,是不是有、意思說是什麼政││ 治獻金啊,幹什麼我不知道啊!我真的不││ 知道啊!我不知道啊!阿是不是有所謂的││ 政治獻金…… ││檢察官:我不知道是否是用政治獻金、有沒有講到││ 用政治獻金的方式? ││羅進生:我不知道,有沒有講,他沒有講喔! ││檢察官:那他到底說什麼?你只說他是說接受……││ ,來!那個……問:如果只是這麼模糊呴││ ,施余望為什麼說無法做主?這個不會合││ 理阿 ││羅進生:那他們之前…… ││檢察官:什麼都不清楚,根本就沒得講,這樣他就││ 說你根本……他要嘛……正常人聽到這個││ 就會說那“我聽不懂”怎麼會說沒辦法作││ 主? ││羅進生:他要回去問候選人的意見阿 ││檢察官:怎麼會說沒辦法作主? ││羅進生:那個是候選人的意見啊!他怎麼能夠接受││ …… ││檢察官:你根本連說什麼都沒講清楚,他怎麼去講││ 啦?你要他怎麼轉達起?你連講都沒講清││ 楚啊! ││羅進生:對啊!你願不願接受企業家的贊助這樣而││ 已啊! ││檢察官:願不願接受什麼企業家的贊助? ││羅進生:對啊!企業家的贊助啊! ││檢察官:那你什麼都沒講,這樣子你叫他怎麼回去││ 回啊? ││羅進生:對啊!就這樣子啊! ││檢察官:那他怎麼說沒辦法作主?這個他可以跟 ││ 你說,你們根本就講不清楚! ││羅進生:他們兩個第一次見面,我也沒有那個……││檢察官:你也沒有怎樣? ││羅進生: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還有保留,或者事後││ 有什麼接觸我不知道!只有那一次到我家││ 而已! ││檢察官:我不確定他們事後有無接觸呴。但是只有││ …… ││檢察官:問呴:那接受企業家的贊助,是否就是要││ 換取谷暮的在選舉時的,議長選舉時呴投││ 李全教一票? ││羅進生:那個他們兩個…… ││檢察官:那是不是這樣子講嘛?我的意思是說,你││ 聽我講,你聽我講,麻煩你聽我說一下!││ 我的意思是說……剛剛你也說嘛!這個你││ 不否認對不對?卓華民、施余興望跟你都││ 在泡茶聊天,卓華民說:谷暮如果當選,││ 這一票……議長這一票投給李全教,這沒││ 錯嘛!對不對?這是事實,你不否認嘛!││ 對不對?第2個,你剛剛說到有企 家的贊││ 助,對不對?對不對?那這個企業家的贊││ 助是不是就是要讓這個谷暮可以投他? ││羅進生:大概意思也是這樣吧 ││檢察官:怎麼樣,你自己……意思就是說……意思││ 是哪樣,你講清楚啊,是說…… ││羅進生:就這樣! ││檢察官:意思是說,是說 ││羅進生:是這樣,那一票投給李全教 ││檢察官:投票投給他,然後就會有企業家來贊助,││ 是不是這樣? ││羅進生:我不曉得是不是這樣,他的意思說你們就││ 接受企業家的贊助。還有希望能夠把這一││ 票能夠投給李全教,我的認知只是這樣而││ 已! ││檢察官:他說他,就是說這一票要投給李全教。 ││ 那這是不是這樣子就有企業家的贊助,是││ 不是這樣子?是不是把票投給李全教,如││ 此就可以得到企業家的贊助,是不是這樣││ ? ││羅進生:我不知道,我沒有‥…我沒有這個概念耶││ ,我沒有這種想法。 ││檢察官:不是說你,我只是問卓華民,我沒有在問││ 你怎麼想!沒關係!你是不是…… ││羅進生:那你問卓華民就好了! ││檢察官:你在場聽到啊!你只要……你現在是證人││ ,你就要敘述,你剛剛有具結作證了,你││ 虛偽說,你就卡一條7年的,你當過警察 ││ ,你很清楚,不是開玩笑的,我絕對不會││ 跟你開玩笑,我們這次這個案子,我不會││ 跟你開玩笑,所以麻煩你自己去回想,我││ 們現在要問你的就是,我請教你這個問題││ …… ││羅進生:大概就是吧,大概就是希望他把這一票投││ 給他嘛,希望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以後把票││ 投給他 ││檢察官:希望他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之後,把票投給││ 李全教。是這個意思嗎?我……你只要聽││ 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要問……當然我會問││ 卓華民,但是因為那個……羅先生你之前││ 也是警察啦,我們都是檢警調,你現在退││ 休,我們現在是用證人來問你,但是我希││ 望我相信你之前的工作,你有……檢察官││ :我有恐嚇你嗎? ││羅進生: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檢察官:我的意思就是說,具結……你當警察這麼││ 多年,我相信你自己有自己的認知,我們││ 今天請你還原卓華民講的,你沒有講嘛,││ 你都講你只是幫他連絡嘛,我們現在你的││ 身分目前為止是證人,你了解嗎? ││羅進生:是! ││檢察官:我們沒有,我們目前你就是證人……證人││ 跟被告的區別你了解嗎?我相信你做了那││ 麼多年的警察你應該很了解,你是證人,││ 證人就是麻煩你,把你聽到見到的跟我們││ 說就好,你只要還原當初卓先生是怎麼講││ 的,我想應該就是你的證人就是這樣子而││ 已,是不是這樣?好!我再跟你確認一次││ ,他就是說這一票要投給李全教,希望他││ 接受企業家的贊助之後,票在議長選舉時││ 要投給李全教,是不是? ││羅進生:是。 ││檢察官:對阿,這樣子人家才會說他不好決定, ││ 因為這是攸關你頭家的代誌(台語),這││ 較合理(台語),你說施余興望(…不清││ 楚),如果你是谷暮的總幹事,你也不敢││ 馬上答應,我是也一樣,這個開什麼玩笑││ !這個不是開玩笑的事情!是不是這樣,││ 今天你是因為你要……不管你是幫誰,你││ 站在施余興望的立場,這很自然的。 ││羅進生:其實檢座我告訴你。 ││檢察官:沒關係,等一下,你說你說……… ││羅進生:額外的啦呴,不要做紀錄啦呴,我先把我││ 們跟余興望的情感呴把這些弄清楚,釐清││ 清楚啦呴 ││檢察官:沒關係呴,補充呴…… ││羅進生:你才會知道我跟余興望的關係啦!卓華民││ 來跟余興望到我家,那時我連答應伍宗康││ 都還沒有,所以余興望一直希望我能夠回││ 去 ││ │└──────────────────────┘Ⅱ104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希望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在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李全教,你有轉達給施余興望?)我跟卓華民都有轉達給施余興望,因為這是李全教的意思」(見偵A卷三第206頁)。Ⅲ104年3月13日偵查中供稱:「(認識李全教?)認識,去年選舉期間有到我佳里區的家,約八月間李全教有打電話來,我當時有婉拒,可是他說已經在我家附近,所以還是有進來(第一次)這次是要瞭解原住民這區塊的選情,這是他自己來,卓華民並未陪同,我不認識陳勝利。第二次碰面是103年9月11日李全教、卓華民先後到,會約在我家,是因為我跟施余興望熟,希望透過我來約,轉達消息給施余興望」(見偵B卷二第129頁反面)、「(為何要幫李全教轉述議長投票其企業家贊助這些話給施余興望?)第二次李全教也沒有通過電話就直接來,且他帶卓華民一起來,就是因為卓華民是我好朋友,他既然來了,李全教也跟我們講」、「(103年9月11日整在佳里區家中討論何事?)早上我跟李全教、卓華民談到選情,我認為谷暮‧哈就聲勢較好,李全教向我、卓華民表示希望可以讓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如果谷暮‧哈就能順利當選,希望他支持李全教選議長」、「(為何要讓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我不知道,那是李全教的原意」、「你之前證稱谷暮‧哈就這票是要在議長選舉時投給李全教,希望他接受企業家贊助後,票在議長選舉時,要投給李全教?)這是我之前說的沒錯,這跟事實相符,這是李全教的原意」、「(李全教是要你把這段話透過施余興望轉給谷暮‧哈就?)李全教在我、卓華民三人之間是這樣說,後來就這樣結束,之後我約了施余興望到我家,我的看法是卓華民擔任過李全教的助理,跟李全教較熟,所以就介紹卓華民跟施余興望認識,我先跟施余興望說李全教希望谷暮‧哈就當選議員後,議長那票可以支持李全教,並且表示李全教希望谷暮‧哈就可以接受企業家贊助,這些話是李全教要我轉述的,後來就由卓華民跟施余興望來談,我完全就不再注意他們談話,他們談話內容大概是要施余興望說服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選議長及接受企業家贊助,其他他們談話細節我不清楚,約談了半小時後大家就離開了」(見偵B卷二第129、130頁反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華民於偵查中亦供證曾受被告李全教之託,傳達如谷暮‧哈就願於市議員當選後,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全教,將斡旋國民黨山地原住民市議員之候選人,讓谷暮‧哈就於競選過程中,得享同額競選之不法利益:Ⅰ104年2月8日偵查中證稱上開內容,因該次之訊問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同引述全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0頁),還其全貌:┌──────────────────────┐│檢察官:沒有,他站起來要離開呴,然後呢說怎樣││ ? ││卓華民:他就說要拜託那個羅進生,說他之前是擔││ 任那個原住民議員的那個的總幹事 ││檢察官:就拜託羅進生說怎麼樣? ││卓華民:說要拜託他,是不是能夠請他,議長這…││ … ││檢察官:所以他要離開的之前,呴他跟你說,說怎││ 麼樣? ││卓華民:要拜託…… ││檢察官:他是跟羅進生講是不是? ││卓華民:對。 ││檢察官:拜託羅進生說呴,可否請他怎麼樣?跟谷││ 暮‧哈就說是不是? ││卓華民:對。 ││檢察官:說什麼事情? ││卓華民:說請他、他、他有意思要競選議長,請他││ 去找哈就幫忙他,這樣子。 ││檢察官:他是跟你還是跟羅進生講? ││卓華民:跟羅進生講,我有聽到,我那時候…… ││檢察官:就拜託羅進生可否請他跟谷暮‧哈就說怎││ 麼樣?如果,呴選上市議員後在議長投票││ 時要支持他? ││卓華民:對。 ││檢察官:那谷暮有什麼好處咧? ││卓華民:谷暮有什麼好處,這我就不知道了,報告││ 檢察官。 ││檢察官:阿你之前不是在調查局說谷暮同意就,李││ 全教可以把谷暮搓成同額競選嗎? ││卓華民:喔那不是谷暮,那是他的一個那個,那個││ 什麼什麼望的那個,興望那個,後來是李││ 委員走了以後,然後羅進生有跟委員表白││檢察官:不是啦,李全教跟、你在調查局是說李全││ 教離開前告訴你,他希望谷暮選上,能夠││ 投、對阿你、你對阿你對阿你之前是說李││ 全教離開前告訴你說,谷暮如果選上,議││ 長投票支持李全教,如果谷暮同意,李全││ 教能夠在國民黨斡旋讓谷暮同額競選,是││ 不是? ││卓華民:是。 ││檢察官:所以這是沒錯的嘛? ││卓華民:對,沒錯,是。 ││檢察官:好好,來呴,議長投票支持他呴,如果支││ 持他呴,那個李全教呴,有把握在國民黨││ 中斡旋,讓谷暮同額競選,是不是? ││卓華民:對,對,他有這樣講對,他有這樣跟我們││ 講。 ││檢察官:讓谷暮‧哈就同額競選,好,那羅進生說││ 怎樣咧? ││卓華民:羅進生說,他沒有辦法。 ││檢察官:嘿。 ││卓華民:那時候委員要走了,我們兩個在那邊聊,││ 他說他沒有辦法。 ││檢察官:羅進生說沒有辦法? ││卓華民:對。阿我才知道他什麼原因,他跟我講說││ 不可能的原因是什麼,他說四年前他支持││ 他擔任總幹事的時候。 ││檢察官:嗯。 ││卓華民:他有答應他要做什麼事情,結果都沒有答││ 應,都沒有做。 ││檢察官:好好,所以才要找施余興望是不是? ││卓華民:對對對對對。說他沒有辦法,說他翻臉了││ 啦!翻臉了。 ││檢察官:嗯,四年前他支持谷暮但是後來雙方呴。││卓華民:鬧翻臉。 ││檢察官:呴鬧翻,後來雙方鬧翻。 ││卓華民:這是之前不要去答應的理由就是這樣,我││ 才知道阿。 ││檢察官:後來雙方鬧翻,所以這次要透過施余興望││ 。 ││卓華民:嘿對對對。 ││檢察官:是透過呴,這個呴谷暮總幹事施余興望,││ 施余興望呴,好呴,好所以李全教是請你││ 把話傳給施余興望嗎? ││卓華民:叫,羅進生。 ││檢察官:嗯。 ││卓華民:給他轉達,這樣子。阿我在那邊,阿那羅││ 兄就說,那他聯絡他來 ││檢察官:你等一下好不好,我們沒辦法記啦! ││卓華民:好好好。 ││檢察官:呴麻煩你稍等,因為我們的速度跟不上你││ 呴,這樣子這樣子我們怕會耽誤你的時間││ ,不好意思啦呴。 ││卓華民:沒有,我在講…… ││檢察官:李全教呴叫羅進生呴幫他轉呴,沒有阿你││ 在調查局是說李全教才請你把話轉給施余││ 興望阿,因為你跟李全教擔任助理四年,││ 情誼不錯所以你答應阿,你是這樣子講耶││ 。 ││卓華民:沒有,是那個羅進生,他跟羅進生講了,││ 阿羅進生來跟他講,我在旁邊,有插嘴。││檢察官:不是阿,你自己是說,你自己是,你要 ││ 不要看你自己講的。 ││卓華民:剛剛我就跟調查局…… ││檢察官:來來,問呴,調詢中呴,稱呴李全教呴請││ 你把上述話呴轉給施余,因為你呴做李全││ 教四年助理彼此有情誼,所以你答應幫李││ 全教傳話給施余興望?你是這樣子說阿,││ 你是這樣子說阿,這個是沒錯阿,是不是││ ?他跟你們兩人講嘛,所以李全教跟你們││ 兩人…… ││卓華民:對,跟我們兩人,對。 ││檢察官:所以他有跟、也有跟、也有跟、羅進生也││ 有跟你講 ││卓華民:也有跟羅進生…… ││檢察官:但是李全教請你把話轉給施余嘛 ││卓華民:對阿,他說…… ││檢察官:是不是? ││卓華民:他來的時候叫我們兩個跟他講這樣的話,││ 有這件事阿。 ││檢察官:所以是他請你轉給施余興望嘛,你擔任四││ 年,所以你幫李全教傳嘛,是不是? ││卓華民:報告檢察官,他不是叫我。他是叫羅進生││ ,因為他是拜託羅進生的。羅進生跟余興││ 望有交情,我跟他不熟阿。他是拜託羅進││ 生。 ││檢察官:他不認識羅進生,怎麼可能叫他幫忙做這││ 種事,當然是請你阿! ││卓華民:他走的時候目的就是這樣阿。 ││檢察官:你剛剛自己說,來啦沒關係。 ││卓華民:阿我跟他都不熟阿。 ││檢察官:你聽我說呴,你這個兩個版本,就是只有││ 呴,這個就是,因為你這邊已經這樣子說││ 了呴,我跟你說你現在、你聽我說呴,你││ 聽我說。 ││卓華民:我剛剛在調查站講…… ││檢察官:你現在就是,你現在是具結作證狀態,你││ 不是在跟調查官,我們這邊不是開玩笑的││ 地方喔。 ││卓華民:嗯。 ││檢察官:好,你這個如果別人也是說,你自己看你││ 要不要卡在這一條呴,你自己決定呴,你││ 自己是在調查局是、是這樣子說的,李全││ 教才請你呴,李全教因為有事要先離開,││ 他請你把話轉給施余,因為你們是助理四││ 年,有不錯的情誼,所以你當下答應,看││ 你自己阿。 ││卓華民:是阿。這句話…… ││檢察官:所以你調查局,你剛剛問你調查局講的實││ 不實在,你也說實在阿,阿你這樣子講阿││ ,你也看了筆錄啦,所以他也是請你、所││ 以你調查局講的這段是實在的不是嗎?是││ 不是? ││卓華民:是。 ││檢察官:他是,來呴改稱呴我調查局講的呴,呴調││ 查局,ㄟ你自己說啦!這是調查局當初剛││ 剛做下來的呴,你自己簽名的呴,沒有人││ 強迫你講,現在沒有誰強迫誰講話 ││卓華民:我知道。 ││檢察官:好,我們都全程錄音錄影呴,所以請你自││ 己照你自己的意思講呴,我只是就這個卷││ 證資料,我們看起來很奇怪,跟你請教一││ 下 ││卓華民:好好。 ││檢察官:你剛剛是這樣子講,你為什麼現在、到底││ 事實你自己知道,我只是提醒你,你這個││ 、這個偽證的部分,你要比較注意 ││卓華民:我知道。 ││檢察官:這是我身為一個檢察官要跟你提醒給你注││ 意,你不能說卡這一條你 ││卓華民:我知道,我知道。 ││檢察官:很沒有意思啦! ││卓華民:報告檢察官,剛剛這一條我有跟他講,我││ 有跟他講…… ││檢察官:沒有關係,我的意思呴,就是請你,你就││ 照你記的實在的。因為我們不容許證人,││ 在這個不實在的地方說謊之類的,這是不││ 可以的,這不是開玩笑的喔,我跟你講一││ 下呴。 ││卓華民:我知道。 ││檢察官:呴所以說呴你在調查局講的是實在的,是││ 實在的呴?是呴?李全教請你把話轉給施││ 余興望呴,因為你做了四年助理有、雙方││ 有情誼所以你答應幫李全教傳話,給施余││ 興望,是不是這樣? ││卓華民:是。 ││檢察官:呴答應李全教呴傳話。 ││檢察官:來呴,施余問呴施余興望來了之後呴,那││ 情形是怎麼樣? ││卓華民:情形就羅進生就…… ││檢察官:打電話叫他來嘛? ││ ││卓華民:將委員說的意思轉給他,轉給那個施余興││ 望,因為他們有熟,我不熟,他們那天第││ 1次我面,他介紹認識,然後當然是他地 ││ 主他,我剛跟檢察官報告就是這樣,是羅││ 進生跟那個余興望講說,李委員講話意思││ 是怎麼樣,然後我在旁邊我有插話並不是││ 我轉達的,剛剛我跟檢察官的爭議就是這││ 樣,不是調查局說錯誤,是這樣的,我剛││ 剛有跟他反應了。 ││檢察官:沒有阿,不是這樣喔,來呴來呴,我在旁││ 邊有插話、來呴句點呴,調詢中稱呴,呴││ 施余來到羅家後呴,呴你、我有把呴李全││ 、我有把李全教的話轉給施呴,施說等選││ 完後呴再商量,呴我說呴那個呴,議長選││ 舉尋求議員票支持呴,不能等市議員選完││ ,呴施說他不能作主,但會把話轉給谷暮││卓華民:那我就有插口了,我就有插口講,我就有││ 插口講就有講、那個就輪到我講了 ││檢察官:你剛剛沒有說這樣耶,你是說,你剛、我││ 可以給你看你的筆錄,你剛自己做的筆錄││ ,你是說羅進生致電施余,施余在傍晚來││ 到羅家,我在羅家客廳把李全教的話傳給││ 施余,就是這個、就是這個阿,我寫的這││ 些都是調查局筆錄阿 ││卓華民:嘿,嘿。 ││檢察官:你是這樣子講耶 ││卓華民:對阿。 ││檢察官:這是事實嗎?這是不是事實阿?別人都是││ 說這是事實阿,羅進生也說這是事實阿 ││卓華民:嗯。 ││檢察官:這是不是事實阿? ││卓華民:對阿,羅進生跟我兩個人就跟那個、那個││ 余興望講阿,阿余興望我沒有熟阿 ││檢察官:阿這個是不是嘛,你有說嘛? ││卓華民:對對對,我講對……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你有說,但是羅進生也有幫││ 忙講是不是?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卓華民:對。他原意是將李全教的原意跟他講出來││ ,對阿,但是是…… ││檢察官:我跟你請教,這句話是不是,這都是實在││ 話嗎? ││卓華民:對對對。 ││檢察官:你看清楚喔,有螢幕請你看阿。 ││卓華民:是啦,沒有螢幕啦! ││檢察官:沒有螢幕? ││卓華民:沒有,沒有。 ││檢察官:來來來,下去開螢幕給他看(檢察官請 ││ 書記官下去開螢幕)。 ││卓華民:我喝一下水這個螢幕呴。 ││檢察官:來來來,沒有關係,怎樣怎樣?,呴呴,││ 不好意思啦呴,好呴,這樣好不好?這樣││ 剛,剛可能我們那邊沒有開機呴,那你要││ 不要看我們有沒有給你寫錯的?我先讓你││ 看好不好? ││卓華民:沒有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 ││檢察官:嗯 ││卓華民:沒有關係啦,你講的話你念我就聽就好嘛││ ,你念給我聽就好。 ││檢察官:你聽我說,我絕不扭曲你的意思,我也跟││ 你、我跟你不認識 ││卓華民:對對,我也坦白跟檢察官報告。 ││檢察官:你聽我說,大家都是做工作而已 ││卓華民:對對對,我感覺的到。 ││檢察官:所以你有任何問題,我隨時反應,但是我││ 隨時幫你打 ││卓華民:對對,沒有扭曲我的意思就好啦。 ││檢察官:我沒有扭曲你的意思阿。 ││卓華民:對對對對對。 ││檢察官:所以我請你,我們現在錄音,請你自己看││ 好不好? ││卓華民:嗄? ││檢察官:麻煩你看一下,不要說我扭曲你的意思 ││卓華民:沒有啦,我沒有這樣講,我沒有這樣講。││檢察官:麻煩你自己看一下啦呴,好那我再重複一││ 遍好不好?你在調查局的詢,調查官問你││ 的時候,你說施余興望到羅進生家後,你││ 有把李全教的話轉給施余興望,施余興望││ 說選完後再商量,你說議長選舉尋求議員││ 票支持不能等,市議員選完後,施余興望││ 說、不能等到市議員選完、不能等到市議││ ,不對不對,不能等到市議員選完逗點、││ 不對不對不能等到這裡到然後選,逗點呴││ ,好然後施余興望說他不能作主呴,但會││ 把話轉給谷暮,有沒有?是不是實在? ││卓華民:對對對對。 ││檢察官:答是實在呴,你的意思是說但是那個羅進││ 生也有在旁邊一起講? ││卓華民:對。 ││檢察官:呴在旁邊呴也有一起講 ││卓華民:原本的話意思是他轉述的,剛剛調查局我││ 就跟他強調,是他轉述我在旁邊,我在旁││ 邊當然有插話,就跟我剛跟檢察官報告的││ ,因為我跟余興望不熟,哪有可能我跟他││ 講,轉達他的李全教意思給他聽?我跟他││ 又不熟,當然是由地主那個羅進生來講比││ 較對阿,對不對?我的意思是這樣 ││檢察官:當然是羅進生講,來呴 ││ │└──────────────────────┘Ⅱ104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李全教、你及羅進生在羅進生家裡談何事?)我到時李全教已經要準備走了,我就跟李全教說你知道羅進生家了,為何還要找我過來,然後李全教就要走了,他跟我們說兩個重點,第一要找羅進生,是要羅進生幫忙他找谷暮‧哈就,等谷暮‧哈就當選選市議員後,在議長選舉支持他,如果谷暮‧哈就答應的話,他在議員選舉中會幫忙國民黨部提出人選跟谷暮‧哈就競選。第二點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的捐贈,當選議員後才要在議長選舉中票要支持他,我想補充的是當時我跟李全教講這樣會不會有期約賄選的問題,李全教說不會,並說依照政治獻金法會開收據的」、「(103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再到羅進生家?)是。羅進生先打電話給我後,我就去他家。施余興望來之後,我遞名片給他,因為我第一次跟他見面,他已經跟羅進生有聊一會,我不知道他們聊什麼,我到時施余興望已經在了,我就再把剛剛李全教交代我的事情再轉達給施余興望一次,我轉達的內容包括第一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不要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我把這些意思傳給施余興望,施余興望就跟我說谷暮‧哈就有交代,現在還沒選上,沒有辦法代表谷暮‧哈就承諾事情,我有跟施余興望講,我現在沒有當李全教的助理,我是跟羅進生代表李全教轉達剛剛李全教要我傳達的意思,如果可以就可以,不可以的話就不要耽誤李全教選議長,施余興望說不可能,要回去問谷暮‧哈就。我沒到場時,羅進生怎麼跟施余興望講我不清楚,但是我、羅進生跟施余興望三人在場時,跟羅進生都有轉達剛剛李全教說的意思給施余興望聽」、「(你有無說如果議長票過半,就不需要谷暮‧哈就這張票?)我有跟施余興望分析,說議長要當選的話要幾十票以上,不是

三、五票,如果不能答應的話就明講,不要耽誤李全教。李全教會找別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剛剛

高興」。

⑥審酌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及證人施余興望分別接受檢察官隔離詢問之際,供證內容大致吻合,佐以被告卓華民、羅進生所供承之行求賄賂、不正利益情節(即以「企業家贊助」、「搓退伍宗康」,讓選情單純,形同同額競選,以換取谷暮‧哈就當選後於議長選舉中支持被告李全教),具體而明確,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實已暴露其等犯行之秘密性;復參被告卓華民與被告李全教交情甚篤,而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又同為同案被告,當無甘冒刑責而誣指被告李全教之可能,再衡酌本件賄選之利益復全歸有意參與競選臺南市議會議長之被告李全教,而前開情節復與現今選舉賄選,有意競逐特定選舉之候選人通常居於幕後策劃地位,而推由其親信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型態相符。綜以上情,證人施余興望以及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前開相核一致之供述,應可採信。

⑶以「企業家贊助」、「搓退另一候選人,形成同額競選」形式,作為行求103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之對價,分屬「賄賂」及「不正利益」:

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縱名義上冠以「企業家贊助」,仍非即可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本件證人施余興望固證稱:103年9月11日會談中並未談到多少錢等語,然而本件證人谷暮‧哈就既參與臺南市第 2屆議員選舉,而競選過程無非人力(造勢、文宣、向選民請託活動相關人力之動員)、物力(選舉文宣廣告、助選人員雜支等費用)之支出,是不論由掛名企業家透過政治獻金或其他有形利益提供(如贊助文宣、廣告或贊助文宣、助選人員雜支經費)之形式,供給候選人,自有利於候選人競選活動之開展,是允以「企業家贊助」,認屬賄賂之形式,並未悖離一般社會通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

②再競選活動過程中,所謂企業家贊助或政治獻金,係指支持者對於與自己有相同政治理想的候選人,捐獻金錢或其他經濟利益作為支持,以求助其當選並進而實現自己的政治抱負;而賄賂,則是行賄者欲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之行使的代價,行賄者係有所請託而支付金錢或不正利益,與政治獻金者單純出於支持從事競選活動之個人,未要求候選人(有投票權人)允諾日後踐履為特定行為者有別。本件依被告卓華民上開供述:「我想補充的是當時我跟李全教講這樣會不會有期約賄選的問題,李全教說不會,並說依照政治獻金法會開收據的」,則本案所謂「企業家贊助」,應係透過化整為零(總金額分拆成各筆均符合個人或企業捐助上限之各筆捐助)的政治獻金方式供給,惟政治獻金如與議長選舉有對價關係,即如被告卓華民供述:「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強調以接受企業家贊助,方足以表現其允諾支持之意向,而達綁樁、穩定票源之目的,顯已逾越合法政治獻金之規範,而屬賄賂無疑,殆無疑義。

③次按選舉為民主政治中之重要環節,是於選舉過程中,如不涉及對價之結盟、協商、斡旋、讓步等行為,固均應容任其存在。然於本案情形中,被告李全教許以斡旋國民黨另一候選人退選,讓谷暮‧哈就選情單純,形同同額競選之條件,換取谷暮‧哈就當選市議員後議長投票時之支持。而同額競選,僅需達選舉法定最低當選票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直轄市議員選舉,為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以選舉人數為2000人為例,應選名額1名,逾200票以上即通過法定門檻)即可當選,在得輕易當選之前提下,通常競選過程原需花費大量之財務、勞務支出,即可減省,自屬不正利益,是從無須通過激烈競選過程(社會以「躺著選」謔稱之)即得當選之參選人而言,二者自有對價關係,顯逾越一般政治協商、斡旋範圍,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行求賄選之構成要件。

④此外,臺南市第2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因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數,相對於一般市議員選舉,人數非鉅,故少數票數即足以影響選舉,以本屆第18選區候選人谷暮‧哈就以933票當選,而伍宗康亦得有475票,即印證此情。故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區,選戰過程往往激烈,任何企業家提供之財物或選舉所需物資,於候選人而言,即為有形助益,而屬賄賂,遑論「同額競選」於候選人,更屬難以言喻之巨大不正利益,是被告李全教以「企業家贊助」、「搓(勸)退國民黨候選人,形成同額競選」作為行求103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其間有對價關係,更可認定。

⑷被告辯解不可採信部分:

①被告羅進生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羅進生歷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從未表示其於103年9月11日曾向證人施余興望提及「鼓吹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乙節,迄至審理時始以此節置辯,是被告羅進生此部分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稽諸證人施余興望、被告卓華民歷次供述,其等亦均未表示當日會面有談及此事,益見103年9月11日所談內容應非加入國民黨或加入國民黨團運作乙事。至證人施余興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進生問:我們大家都會互相來往,我記得我有問你,谷暮‧哈就這一屆參選是以什麼身分,有無可能加入國民黨的選舉?)你有問過我。(被告羅進生問:你回答是怎麼說?)我怎麼跟你說我不清楚,但我想她不會加入國民黨。(被告羅進生問:你是說不可能,是不是?你說她是使用無黨籍?)是。(被告羅進生問:然後說偏綠,當時我有問你說有無可能加入國民黨?)你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頁反面以下),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羅進生與證人施余興望過往互動時曾提及谷暮‧哈就之政黨傾向,然依卷內客觀事證顯示,其等於103年9月11日會談之目的、內容均與此節無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進生既與被告卓華民銜被告李全教之命,向證人施余興望轉達希望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贊助等條件,而於日後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而當日會談係借被告羅進生與證人施余興望見面之場合,被告羅進生於談話之初,亦申明李全教請其傳話即接受其所提條件並於日後議長票投李全教之主旨,是之後其等談及搓退或勸退另一國民黨候選人等內容,被告羅進生是否曾提及,或僅由被告卓華民獨自倡言,均不超過其等受託為行求賄選之範圍,其等共同正犯間對於其他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及結果,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全部負責。被告羅進生辯稱其從未提及搓退國民黨候選人等語,認其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亦無足採。

②被告卓華民辯稱伊只是插嘴,打比喻,並無行求之犯意,然查被告卓華民業已自白曾向施余興望表示:「第一如果谷暮‧哈就可以當選議員,議長選舉要支持李全教,李全教會幫忙去斡旋國民黨不要派人出來跟谷暮‧哈就選,第二點就是李全教要谷暮‧哈就接受企業家捐贈,如果接受企業家的捐贈後,議長的票要投給李全教,李全教跟我說如果谷暮‧哈就這邊接受這樣才算數」,而其表示內容已屬於對議長選舉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卓華民既於行前知悉李全教請託羅進生之內容及目的,復又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縱認被告卓華民於103年9月11日會談中並非主要發話、主導者,亦難據認定其無行求之犯意。況從上開通聯時序表中⑨⑩所列及會談後之103年9月15日、16日均撥打電話與羅進生聯繫,羅進生故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向施余興望詢問:「已經回覆『卓先生』了嗎?」,代表等待回應之簡訊之情形,堪認被告卓華民確為被告李全教方之聯繫窗口。

③被告李全教雖以並未授權卓華民傳遞上開訊息,或羅進生向施余興望傳達企業家贊助,均有背於當時拜訪之目的,然被告卓華民、羅進生均屬受被告李全教之請託,而銜其命向施余興望傳達日後議長選舉有關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條件,並請施余興望轉知谷暮‧哈就,上開犯行利益,既歸由被告李全教享有,若被告李全教未為任何具體表示,其等二人逸出其指示,擅作主張,任意傳達不實之條件、訊息,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李全教於行求時,證人谷暮‧哈就尚未當選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後,被告李全教、證人谷暮‧哈就均當選議員,有卷附臺南市選舉委員會號公告之臺南市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詳本院卷六第270頁),嗣於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宣誓就職後再互選議長,而由被告李全教當選為臺南市議會議長,均各媒體報導,可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通訊錄附卷可參(其上有議長李全教之記載,見偵A卷一第86頁),是被告等人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概無疑義。

⑹綜上所述,被告卓華民、羅進生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施余興望之證述及卷內之通聯記錄等均相吻合,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⒊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全教、吳春成對谷暮‧哈就共同預備行求賄選部分:

⑴103年12月4日餐敘時間及證人谷暮‧哈就到達時間之認定:

①被告吳春成透過黃羚軒邀約谷暮‧哈就於103年12月4日晚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餐敘,其中無黨籍市議員林阳乙、黃羚軒、鄭元富、周義順則在場作陪乙節,為被告吳春成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谷暮‧哈就、林阳乙、鄭元富證述一致,殊無疑義。再勾稽被告吳春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五第四頁密封袋內證人A1,104年1月9日偵訊筆錄後附之通聯記錄),該電話持用人自103年12月4日晚間6時02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範圍(該門號所屬公司提供之基地台),迄至同日晚間8時42分撥打谷暮‧哈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於該基地台範圍內,同日晚間9時則再移動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範圍,對照被告吳春成供述當日於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用餐時間為晚間7、8時,則被告吳春成於當日晚間6時2分至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谷暮‧哈就前,其本人位處於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固可認定,然顯於同日晚間9時前,離開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移動往基地台安平路350之2號範圍處,亦即當日之餐會於晚間9時前即已結束,此為客觀卷證資料顯示之事實,被告或證人所述與此有出入者,應以此為準,先此敘明。

②依證人谷暮‧哈就行動電話103年12月4日之行事曆(見偵B卷二第117頁),其當日下午7:00-下午9:00排定與吳春成、林阳乙聚餐,而其當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晚間7時05分28秒及同日晚間7時28分11秒,於臺南市○○路000號基地台位置有收簡訊及受話之記錄,而該基地台建物所在位置與其吳春成餐敘之地點鄭家孔雀蛤大王餐廳為極相鄰之建物(見本院卷六第264頁),足認證人谷暮‧哈就於上開時間已抵達餐廳附近,參以當日參與餐敘之證人林阳乙於調查時證稱:「我記得當天下午吳春成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安平區的某家海鮮餐廳吃飯,吳春成在電話中表示要介紹一個市議員給我認識,但他沒有講到是誰,我到達的時候,吳春成已經在那邊了,我進到餐廳裡面有見到鄭家孔雀蛤餐廳的老闆,吳春成的友人兼司機周義順則在外面抽煙,沒多久谷暮‧哈就就帶著他的兒子到餐廳來,綽號羚羊的女子也有與我們同桌吃飯,所以跟我同桌的人計有:吳春成、谷暮‧哈就、周義順、鄭家孔雀蛤餐廳鄭老闆、綽號羚羊的女子及我,至於谷暮‧哈就兒子則在其他桌,因為我當天還有其他跑攤行程,我沒有待很久,大約半小時我就先行離開」(見偵B卷二第225頁)。綜上,堪認證人谷暮‧哈就當日到達餐敘之時間,非其偵查中所證述之當晚九點,而應以被告吳春成供述谷暮‧哈就於當日晚間6、7點抵達之時間與卷證資料較為吻合,而可採信。

⑵被告李全教、吳春成於是日餐敘席間,共同對谷暮‧哈就對103年12月25日之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預備行求賄賂乙情,則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谷暮‧哈就關於當日參與餐敘之經過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稱:Ⅰ104年2月5日偵查中證稱:「(那你當選議員後,李全教還有跟你接觸嗎?)還有二次。第一次是103年12月4日前1、2天前臺南縣議員吳春成有透過我一位女性友人跟我約103年12月4日晚上在安平古堡街的一間海產店說有幾個朋友其中有新當選的林阳乙,…。103年12月4日當天晚上因為我有事情忙,我一直到晚上9點半左右才帶我兒子赴約,…當時他們已經吃的差不多,就閒聊。之後吳春成就把我約到餐廳外面就我們二個人單獨談,吳春成跟我說『希望我這次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我想他應該知道我一直沒有答應李全教,也知道李全教跟我有一些過節,因為他跟我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你指的過節是什麼?)因為他利誘不成就威脅要支持他們國民黨的候選人,且我在伍宗康團隊的人的臉書上有看到李全教他們跟伍宗康的團隊在吃飯,我就確認在我拒絕他之後,他就真的去押寶伍宗康,所以我跟他當然就不是很高興」、「(吳春成跟你說這些話是什麼用意?)勸我接受他們的條件,他跟我說如果我投李全教的話,選議長前先給我一半,選後再給我一半。金額沒有說,但是吳春成說到時候他會透過一些人給我,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有無說要透過哪些人給你?)沒有。吳春成說完,我說我回去考慮看看,只是應付他…」、「(那時候吳春成有無提到他跟哪些議員接觸買票的事情或是那些議員是他們掌握的名單?)他沒有說是哪些議員,但他有說他們已經掌握了四個民進黨籍議員」、「(吳春成有無提到錢給付的方式是用現金還是匯款還是都有?)他沒有說,但他叫我不要傻傻放在家裡,所以應該是現金」(見偵A卷二第221頁反面、第222頁)。Ⅱ於104年3月12日偵訊具結證稱:「(問:時間為何寫7點到9點?)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吃飽了,只有閒聊一下,沒有多久吳春成就把我帶到餐廳外,講那些事情,之後聚餐就結束」、「(問:吳春成有無拿著報紙跟你說『你看一票300到500萬,很好康』,跟你開玩笑?)沒有」。Ⅲ104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席間大家吃吃喝喝,何人先提到選舉的事?)其實在吃飯當中是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都在閒聊」、「(問:那是在何情況下?)因為我9點到,9點到了之後其實大家都吃得差不多了,我跟孩子還沒吃,就先處理孩子吃飯,我也吃了一些之後,就稍微聊了應該有半小時,然後大家也都差不多要離開的時候,吳春成就把我帶出去,在門口」、「餐廳的前面,前面有騎樓,也有擺一些桌子,我們就在那邊談」、「(又是何人先談起選舉的事?)吳春成」、「(他如何說?)他是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中間其實也忘記了,他就這樣講,然後就說希望我支持李全教,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是何意思?)沒有進一步說」、「(沒有說多少錢?)沒有」、「(妳沒有問嗎?)我沒有問」、「(妳只回答「嗯,嗯」不覺得怪怪的?)因為其實我根本沒有想要拿這個錢,所以我就沒有進一步再問了」、「(他跟妳講「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是否妳們之前就有談過金額多少,他才會這樣講?)沒有」、「(他有無提到,因為選議長要很多票,除了妳以外,他有無其他給妳一些語言來取得妳的認同,譬如說還有其他什麼人?)他有講說還有兩個民進黨的議員已經支持」、「(他有講兩個,還是幾個?)兩個」、「(就是說有兩個是已經支持李全教,是兩個,還是四個?)兩個,我印象中是兩個」、「妳剛才回答辯護人有提到說吳春成跟妳講說支持李全教,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放在家裡面,這段話是妳聽到的,這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妳聽到這一句話,妳的認知,『一半』是指什麼?)我的認知就是錢」、「(為何妳會認知是錢?)因為之前就已經接洽過很多次了,只是我沒有見他們而已」、「(妳是否記得在檢察官那邊有一個證述是說『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錢不要傻傻放在家裡』?)是」、「『選前給一半,選後給一半,不要傻傻放在家裡」,妳的認知就是錢是否因為他之前已經有跟妳談過?)跟總幹事那邊有接洽過」、「(有無講具體的錢的數目?有無講到100萬、200萬之類的?)總幹事跟我講的我印象中是沒有,但是有講說是選舉費用」、「(妳的總幹事是哪一位?)施余興望」、「(吳春成把妳請到外面說話,是妳到了餐廳之後大概多久的時間?是妳來的前面10分鐘就出去講話,還是中間的那10分鐘?還是後面的那10分鐘?)後面,最後面的時候,大家都要結束前」、「就是要結束的時候,他才出去講?)是」、「(是否可以請妳解釋一下,為何吳春成會告訴妳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敵人,也沒有永遠的朋友』?)我的解讀是這樣,因為我們在選舉的過程當中,李全教透過總幹事接洽了好幾次,但是我都沒有答應,沒有答應之後,他就講了一句話說如果我不答應的話,他就要去幫助我的對手,從那次開始之後,我就對他就有一些不滿。因為他是跟我的總幹事講說如果我沒有答應他的條件去支持他的話,他就要去幫對手,然後將所有資源都給對手,後來我從臉書也發現到在我拒絕他之後的幾個禮拜後,他就跟我的對手有聚餐,我就覺得,就這樣子」、「(在吳春成告訴妳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敵人,也沒有永遠的朋友』之前,12月4日那天晚上在他問這句話之前,妳們是否已經有先談到有關議長選舉的事情?)都沒有。就是出來外面的時候,就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敵人』之類的,之後就開始講這次選舉的事,民進黨已經有幾個人支持,中間在講什麼,沒有什麼印象,但是有講到後面那一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我印象中大概記得就這幾個重點,基本上我們的談話沒有很長,因為我也沒有什麼回應,我說『嗯,嗯』,『好,好』」、「(他是開頭就跟妳說『政治上沒有永遠的敵人,也沒有永遠的朋友』,前面沒有寒暄?)其實我們在席間吃東西沒有講到這個部份」、「其實我們用餐沒有很久」、「(用餐過程比如說林阳乙在場的餐桌上面,有無提到妳在議員競選過程中的一些不愉快?)沒有」。

②而被告吳春成關於當日參與餐敘之經過,則供陳:Ⅰ104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餐敘中你怎麼說服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選臺南市議長?)當天我先到,谷暮‧哈就來的時候,我正好在屋簷下看報紙,沒有在餐廳內用餐,我還在等她,我一看到他就說『恭喜,好康的都在這裡』,我就拿報紙給谷暮‧哈就說『好康的有前定後謝有三百到五百,報紙刊的』,在用餐時,我又跟她說『如果你要支持李全教,我就會跟李全教,李全教就會打電話跟你聯絡』」、「(你有勸谷暮‧哈就不要把她之前跟李全教不愉快放在心上嗎?)對,且我跟他說『如果他願意支持,我就跟李全教,叫李全教跟他聯絡』」(見偵A卷三第294頁)。而該次供述,因辯護人對其內容有爭執,曾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0頁),為明其問答全貌,將其全文引述如下:┌──────────────────────┐│檢察官:既然你跟谷暮‧哈就不熟,谷暮‧哈就之││ 前拒絕過李全教,雙方還因此有點不愉快││ ,那為什麼李全教、為什麼李全教派你去││ 說服谷暮‧哈就?你又打算怎麼去說服谷││ 暮‧哈就? ││吳春成:因為他知道我跟那個原住民老闆那個羚羊││ ,羚羊請我當她沒有、無給職的顧問,我││ 常常帶客人到她的店裡去,所以他知道我││ 跟她很好,阿谷暮跟羚羊是很好的姐妹淘││ ,所我去拜託那個羚羊跟她約的,阿羚羊││ 才約谷暮出來。 ││檢察官:既然就算羚羊幫你約了,但是你自己跟谷││ 暮‧哈就不熟阿,你憑什麼幫忙去說服曾││ 拒絕李全教又雙方鬧得不愉快的谷暮‧哈││ 就?你有提出什麼條件阿?要不然你憑什││ 麼說服阿? ││吳春成:沒有,我是說妳如果、妳之前妳沒有答應││ 李全教,李全教說要我找那個羚羊向妳說││ ,妳如果同意的話,我就打電話給李全教││ 他就自己會來找你,然後妳們再自己去談││檢察官:你是不是、是不是向谷暮‧哈就說「選前││ 半,選後一半,會透過很多人給錢」?還││ 提醒谷暮‧哈就說「妳錢不要傻傻放家裡││ 」是不是? ││吳春成:沒有,我沒有這樣,我說妳如果同意的話││ ,妳就跟我回應,她說要考慮,妳跟我回││ 的話,我會打電話給李全教回應說妳已經││ 應了,那然後他找妳,妳們自己去談,我││ 跟他講你們那個我沒有辦法,他也沒有交││ 錢什麼,我沒有辦法。 ││檢察官:你說你們已經掌握四個民進黨議員,是哪││ 四個人?怎麼掌握的? ││吳春成:我沒有講過我掌握四個民進黨,每一個民││ 進黨我都沒有見過面。 ││檢察官:你跟陳勝利認識嗎? ││吳春成:陳…… ││檢察官:陳勝利 ││吳春成:陳勝利認識,他是給李全教開車的。 ││檢察官:你平常常跟陳勝利聯絡嗎? ││吳春成:沒有,很少。 ││檢察官:都是因為什麼事情才聯絡阿? ││吳春成:因為他在那個山區拜訪的時候。 ││檢察官:誰在山區拜訪? ││吳春成:那個陳勝利跟李全教,是一道去拜訪的時││ 候,遇到認識我的人在講我的時候,他就││ 打電話給我說哪一家的誰誰阿,希望你給││ 打電話拜託一下。 ││檢察官:所以只有在議員選舉期間也就是11月29日││ 之前,你跟陳勝利才有因為李全教議員選││ 的事情聯絡? ││吳春成:對。 ││檢察官:所以議員選完之後,也就是103年11月29 ││ 之後,你跟陳勝利還有沒有再聯絡? ││吳春成:可能有一次,他要帶那個東西給我吃。 ││檢察官:他要帶東西給你吃? ││吳春成:對。 ││檢察官:帶什麼東西?拿去哪裡給你吃阿? ││吳春成:他應該是拿了2瓶酒還是什麼。 ││檢察官:拿到哪裡給你? ││吳春成:在新市我的服務處那邊。 ││檢察官:在新市你的服務處那裡? ││吳春成:對。 ││檢察官:什麼時候的事情阿?他拿酒給你是什麼時││ 候的事情? ││吳春成:現在記不大起來。 ││檢察官:是今年還是去年呢? ││吳春成:是選舉完畢嘛,選舉完畢的事情。 ││檢察官:對阿,是什麼時候?去年還是今年?12月││ 還是1月?還是甚至是2月? ││吳春成:12、12月,ㄟ,選議長以後,議長選完以││ 後。 ││檢察官:是議長選完,12月25日選完之後啦? ││吳春成:對。是選完了,還是沒選完,我現在想不││ 太起來。 ││檢察官:如果是選前,離議長選舉前,議長選舉有││ 很近嗎?大概是,好啦,我問你,12月下││ 嗎?還是中旬?還是什麼時候? ││吳春成:他是1月22日,12月25日,12月29日,12 ││ 月25日,12月25日選議長嘛,那他到底是││ 議長前拿給我,還是那個選議長後,我忘││ 了。 ││檢察官:選議長就是下旬嘛,他到底是上中下旬什││ 麼時候拿給你阿?是靠近選議員的時候,││ 是靠近選議長的時候? ││吳春成:應該是還沒選議長之前。 ││檢察官:阿靠近選議長了嗎?還是剛選完議員? ││吳春成:剛選議員,剛選議員。 ││檢察官:我說已經選完議員,是剛選完議員來找你││ ,還是靠近選議長的時候? ││吳春成:是靠近選、ㄟ靠近選議長的時候。 ││檢察官:所以就是12月下旬,中下旬嘛,對不對?││ 議長是25號選嘛? ││吳春成:對,25號選。 ││檢察官:所以是12月中下旬找你? ││吳春成:應該是在中旬吧。 ││檢察官:12月中旬? ││吳春成:他25日選麻,差不多可能在2、1、20,ㄟ││ 18、19號那邊,應該是在那個、差不多那││ 時候。 ││檢察官:除此之外,陳勝利就沒有再跟你聯絡? ││吳春成:沒有沒有,都沒有。 ││檢察官:所以顯然你跟陳勝利沒有特別的私交了?││吳春成:沒有,是他載李全教我們才認識的。 ││檢察官:酒是他自己要拿給你,還是他幫李全教拿││ 給你阿? ││吳春成:不是啦,他跟我在一起,他拿給我的,是││ 同事讓他拿給我喝的,他知道我喜歡喝酒││檢察官:他來找你的時候順便? ││吳春成:對,他說我車上有酒。 ││檢察官:他為什麼會來找你阿? ││吳春成:不是,我打電話說你以後那個,你以前叫││ 我幫忙那個人,你們要到那邊去呴要對人││ 好一點,如果有服務案件,你們要給人家││ 務,我跟他是沒有什麼聯繫,都沒有那個││ 聯都可以找到,我沒有跟他通過電話,通││ 電話可能是一通兩通而已。 ││檢察官:你跟谷暮‧哈就見面那幾天,有無跟陳勝││ 聯絡阿? ││吳春成:沒有。 ││檢察官:你在拜託谷暮‧哈就支持李全教時的時候││ 還有誰在場阿? ││吳春成:沒有,只有我跟她在外面那個屋簷下。 ││檢察官:在餐廳外面哦? ││吳春成:對。 ││檢察官:好了,你還有沒有什麼話要講? ││吳春成:我是只給她拜託說「妳如果要支持李全教││ 的話,妳就跟我答應,我就叫李全教跟妳││ 絡」,就只有這樣而已,沒有一錢、沒有││ 毛金錢的關係哦。 ││檢察官:辯護人還有什麼意見嗎? ││辯護人:庭上我們簡單說明,其實吳春成跟李全教││ 中間,當時吳春成當議員的時候,李全教││ 一個立法委員,他在經費爭取上比較協助││ 吳春成,因為有這層關係的時候,吳春成││ 才在這一次的議長選舉中去幫李全教向谷││ 暮哈就做一個遊說的動作。 ││檢察官:你說因為有這層關係,所以在議長選舉的││ 時候? ││辯護人:去幫李全教遊說谷暮‧哈就。吳春成在這││ 部份並沒有任何期約賄選的故意與犯行,││ 請鈞長是不是在訊問之後,能夠給予被告││ 春成一個交保的機會,他說會配合鈞署的││ 切的動作。 ││檢察官:吳春成,這一件我們會向法院聲請羈押。││(下略) │└──────────────────────┘Ⅱ104年2月11日羈押庭中供稱:「我是拿報紙跟他開玩笑的,我說兩個人要支持誰,我都可以,叫他跟你聯絡,我沒說要拿錢給她,我是拿報紙說,你看一票300到500萬元,很好康,我說要拿錢,人家拿給妳的話,報紙有寫,前定後謝,我跟他講說說300到500,當一個議員真的很好康,我是拿報紙在跟他開玩笑」、「李全教跟我很久的朋友他就說『你在原住民餐廳,認識谷暮‧哈就,問他要支持何人』我就問谷暮‧哈就要支持何人,他說要考慮,我就沒有問,關於錢的事情,我只是看到報紙,我說『谷暮,恭喜你當選議員,拿報紙跟他說一票三百至五百,這麼好康』我只是開玩笑,並沒有說要買票的事情」(見偵A卷三第320至321頁)。Ⅲ104年2月25日偵查中供述:「(李全教找你幫忙勸服谷暮‧哈就在議長選舉時票投李全教?)李全教聽說我跟谷暮‧哈就認識,我說有但沒有交情,所以李全教要我去問谷暮‧哈就可否支持李全教,如果谷暮‧哈就願意支持,李全教要我打電話給他,李全教有谷暮‧哈就的電話,他就會自己找谷暮‧哈就」(見偵A卷一第160頁反面)。Ⅳ104年3月23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103.12.4日跟谷暮‧哈就見面後,你有無跟李全教回報跟谷暮‧哈就談的結果?)沒有,因為谷暮‧哈就說要考慮。之後他就沒有跟我聯絡」、「(李全教難道沒有打電話問你跟谷暮‧哈就談的怎樣?)過幾天我見李全教時,我就告訴李全教說谷暮‧哈就都沒有回應,谷暮‧哈就有說他跟李全教的恩怨,可能沒有辦法」、「(谷暮‧哈就跟李全教有何恩怨?)谷暮‧哈就說李全教在議員選舉前,就有拜託谷暮‧哈就支持他選議長,谷暮‧哈就沒有答應,李全教就去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李全教為何會找你幫忙說服谷暮‧哈就?)他就是聽說我跟谷暮‧哈就認識,我說我跟谷暮‧哈就認識但沒有交情,只有見過二次面,他就以為我跟谷暮‧哈就認識」、「(為何李全教表示他沒有請你幫忙拜託議員支持他選議長?)有,沒有的話,我為何去找谷暮‧哈就」、「(你跟李全教誰說謊?)他就說我跟谷暮‧哈就有認識,叫我跟谷暮‧哈就說看看」等語(見偵B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Ⅴ104年3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12.4日你為何透過『羚羊』邀約谷暮‧哈就到古堡街孔雀蛤餐廳聚餐?)是要拜託谷暮‧哈就議長支持李全教」、「(是李全教委託你去說服谷暮‧哈就的嗎?)是」、「谷暮‧哈就如何回答?)我跟谷暮‧哈就說我看到報紙風聲議長的票一票300至500,如果是我,我就不會拿去寄,被抓到就會抓去關,後謝也沒了,議員也不用做。之後我就說回歸正傳,我今天會找你,就是李全教不知道聽誰說我跟你認識,要我拜託你議長是不是可以支持李全教,我有跟李全教說我跟谷暮‧哈就只是見二次面,有認識但沒有交情,我有跟李全教說我跟谷暮‧哈就約說說看,可不可以,我不敢作主。之後谷暮‧哈就就開始跟我說,他跟李全教在議員選舉時,李全教就有打電話跟谷暮‧哈就聯絡,叫谷暮‧哈就支持他選議長,谷暮‧哈就沒有答應他,後來李全教就去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因為這個關係,谷暮‧哈就就很討厭李全教。我就跟谷暮‧哈就說你們二個人的事情我不管,你們過去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今天如果你可以支持李全教,是你情分做給我,谷暮‧哈就就說他回去考慮,我就說『好,你考慮完後跟我聯絡,要不要答應都沒有關係』。谷暮‧哈就之後就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B卷三第116頁)。而該次供述,因辯護人對其內容有爭執,曾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為明其問答全貌,將其全文引述如下:┌──────────────────────┐│檢察官:你12月4 日為什麼會透過「羚羊」找谷暮││ ‧哈就來古堡街的餐廳來聚餐? ││吳春成:找啥。 ││檢察官:找谷暮‧哈就到,你為什麼那一天會透過││ 羚羊」去約谷暮‧哈就到古堡街餐廳來?││吳春成:是要拜託他議長支持李全教。 ││檢察官:拜託谷暮‧哈就議長支持李全教啊? ││吳春成:對。 ││檢察官:是李全教委託你去拜託跟谷暮‧哈就來說││ 一下嗎? ││吳春成:對。 ││檢察官:啊谷暮‧哈就怎麼跟你回答? ││吳春成:谷暮‧哈就跟我說,我跟她說,我今天來││ 找妳,我前面說的那些,後來我跟他說。││檢察官:前面說的那些是什麼? ││吳春成:說看到報紙風聲,外面在風聲報紙議長拿││ ,一票300到500萬元,我在這裡找報紙找││ 到,如果像我,我是不會拿去存,拿去存││ 到會被抓去關,後謝沒有了,議員也不用││ 了,之後說一說我就把話回歸正題,說谷││ 我今天來找妳,就是李全教不知道聽誰說││ 說我跟妳有認識。 ││檢察官:李全教說不知道聽誰說我跟妳有認識? ││吳春成:對,說我跟谷暮有認識,啊叫我去拜託她││ 議長能不能支持他。 ││檢察官:啊他怎麼跟你回答? ││吳春成:他就開始跟我說,我有跟她說,我跟李全││ 說,說我跟她識認兩次面,有認識沒有交││ ,有認識但是沒有很深的交情。 ││檢察官:谷暮‧哈就到底怎麼跟你回答? ││吳春成:我有跟李全教說,說我跟她說看看,我跟││ 約,跟她說看看,我說跟她說看看,可以││ 可以我不能跟你做主意,不敢決定這個,││ 是李全教拜託我,我說的話,現在來谷暮││ 哈就,我跟谷暮‧哈就說今天是李全教叫││ 來,是這個情形,看議長你能不能支持他││檢察官:之後谷暮‧哈就怎麼說? ││吳春成:之後谷暮‧哈就就開始跟我說,說她跟李││ 教選舉的時候。 ││檢察官:在議員選舉的時候? ││吳春成:嘿,有打電話叫谷暮‧哈就。 ││檢察官:誰有打電話? ││吳春成:李全教跟谷暮‧哈就聯絡。 ││檢察官:跟谷暮‧哈就聯絡要怎麼樣? ││吳春成:叫谷暮‧哈就支持他。 ││檢察官:支持他選議長哦? ││吳春成:嘿,支持選議長。 ││檢察官:結果怎麼樣? ││吳春成:谷暮‧哈就沒有答應他。 ││檢察官:恩? ││吳春成:後來李全教就去支持跟谷暮‧哈就對選的││ 那一個議員。 ││檢察官:所以他們有這個? ││吳春成:所以他們有這個關係,所以谷暮‧哈就就││ 很討厭李全教,他跟我說這樣。 ││檢察官:你聽他這樣說,你怎麼回答他? ││吳春成:我就跟她說,我說你們兩個的事情我是沒││ 管,妳過去我也不知道你們發生什麼事。││檢察官:你說你們兩個的事情我沒有管,你們過去││ ? ││吳春成:你們兩個發生什麼我都不知道。 ││檢察官:發生什麼我不知道? ││吳春成:對,今天妳如果可以支持李全教,你是情││ 做給我,她就說那他回去考慮,我跟她說││ ,妳考慮,要跟不要,都跟我說,要沒關││ ,不要也沒關係,我們大家一樣都是好朋││ 。 ││檢察官:要或不要都沒有關係? ││吳春成:嘿,我是站在朋友的立場上來跟妳轉達這││ 子。 ││檢察官:她有沒有跟你聯絡? ││吳春成:都沒有聯絡,就從那一天之後就完全一通││ 電話都沒有聯絡。 │└──────────────────────┘Ⅵ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㈡部分,我沒有行賄谷暮‧哈就,我在檢察官那邊都已經詳細交代了,是李全教拜託我,知道我認識谷暮‧哈就,請我去詢問谷暮‧哈就看能不能支持李全教,如果谷暮‧哈就願意的話,請谷暮‧哈就打給李全教,李全教會再跟他詳談。後來就約在那個餐廳前面在講,我是有聽說一票好像300到500,我就在那邊找報紙要給谷暮看,我就跟谷暮‧哈就閒聊說現在好像很好康,聽說現在一票好像是300到500,不過這種如果是我的話,我不敢拿。然後我就提到李全教知道我跟你認識,叫我來詢問你能不能支持他,說你如果有意願的話,可以跟李全教約個時間見面,這時谷暮‧哈就就跟我說選舉期間跟李全教有不愉快,我就說選舉時的事情先放下,然後谷暮‧哈就就說他要回去考慮,我們就講到這樣,他說他要考慮,但他回去之後就沒跟我聯絡,我那時也有說不管有沒有支持,我們還是朋友,我就這樣講而已,我沒有再多說什麼。那個300到500是我聽到風聲說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有沒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64頁)。

③觀之證人谷暮‧哈就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固略有不一致之處,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淡忘,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年齡大小或日常處理事務之繁簡、多寡,而有所差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查證人谷暮‧哈就前開歷次證述就「與吳春成單獨談話」、「吳春成表示希望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吳春成說『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選前一半、選後一半』、『錢不要傻傻的放在家裡』」、「未提及具體金額」、「已經掌握了部分民進黨籍議員」等基本事實均前後一致。稽以被告吳春成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日受李全教請託而探詢谷暮‧哈就支持議長選舉之意願」、「曾向谷暮‧哈就表示『前訂後謝』、『前訂若傻傻的拿去寄,就會被抓去關了』」等情不諱,復衡「選前一半、選後一半」與「前訂後謝」為語意內涵相近之同義詞,是證人谷暮‧哈就指訴被告吳春成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對其探詢是否支持被告李全教議長選舉之意願乙情,信而有徵,應為真實。至被告吳春成雖辯以:當日與谷暮‧哈就談及有關「300、500萬」、「前訂後謝」、「不要傻傻的拿去寄」,只是剛好看到報載消息而隨口開玩笑等語,惟查,經證人鄭元富證明孔雀蛤大王餐廳並未訂閱報紙及檢察官調取103年12月3、4日國內各大報翻拍照片影像檔及12月4日各大報翻拍照片證明103年12月3、4日國內各大報紙均未刊登臺南市議會議長賄選之賄款為300至500萬元及有所謂前訂後謝之相關新聞報導(詳卷附外放證物),可見被告吳春成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④實則,依前引證人谷暮‧哈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谷暮‧哈就從未指述被告吳春成向其表以具體金額而為支持議長選舉之代價,然被告吳春成卻於104年2月10日首次接受偵查詢問時,主動供陳其該次餐敘提及「300、500萬元」等談話內容,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春成有以具體金額之賄賂行求證人谷暮‧哈就,但綜析前引彼等相核一致之供述內容,被告吳春成前開所為,確係為被告李全教探詢證人谷暮‧哈就接受賄賂而支持議長選舉之意願,甚有積極遊說之舉等情無疑。

⑶餐敘過程被告吳春成向證人谷暮‧哈就探詢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意願及反應:餐敘過程中,吳春成探詢谷暮‧哈就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之意願,谷暮‧哈就提及市議員競選過程,李全教透過總幹事(施余興望)提出相關條件接觸,是否願於日後議長選舉支持,因其未答應,李全教稱將全力支持競爭對手伍宗康,後於臉書上看到李全教與伍宗康聚餐得到證實,因而心有不滿等情,除據谷暮‧哈就證述如前外,與會之證人周義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先生有先恭喜谷暮‧哈就議員當選議員,恭喜完之後,吳先生跟谷暮議員說『妳現在當選議員,能不能支持李全教的議長』,就跟她講,拜託她能不能支持他,那時候谷暮‧哈就聽到之後就開始說這個不可能,因為之前他們兩個已經有接觸過了,而且李全教有跑去支持她的對手,她在轉述當初她們在接觸的時候,講得蠻大聲的,就說她在選的時候,李全教就有派人去跟她接洽,說『妳如果現在答應我,答應支持我,我可以運用我的資源去支持妳,不然我要去支持別的候選人』,谷暮‧哈就說『那時候我沒有答應李全教』,就說『以後再看看』,之後在她的臉書上面發現對手已經PO上去說李全教已經在幫他們助選了,她覺得這樣子很生氣,說李全教沒有支持她」(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證人林阳乙亦證稱:「(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說谷暮‧哈就有說到李全教的一些話,你剛才說他在問,就你的記憶所及,你是否可以簡單陳述一下,她究竟是在說何內容?)她在罵,我就不知道她在罵什麼,我想說那是人家的恩怨,當時大約有聽到說選舉他又沒有挺她,是挺對方」、「(你的意思是說李全教在谷暮‧哈就選舉的時候,他沒有支持谷暮‧哈就,支持谷暮‧哈就的對手?)是,我的意思是大約聽這樣」(見本院卷四第187頁)等語,亦均印證此情。是堪認因用餐過程中,證人谷暮‧哈就確曾提及過往市議員選舉過程中,其所認定與李全教間之不快、恩怨,在場之吳春成必然聞見,故谷暮‧哈就證述吳春成於遊說時曾稱:「政治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等語,確實有據,並符合當時二人對話之背景。

⑷此外,證人陳勝利有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8時58分許、9時6分許,三度與被告吳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吳春成亦供述事後過幾天看到李全教有告知谷暮‧哈就沒有回應(詳上開104年3月23日吳春成被告身分偵查筆錄),亦堪認吳春成就與證人谷暮‧哈就餐敘後,確有將谷暮‧哈就之回應轉達與被告李全教知悉。

⑸審酌被告吳春成未向證人谷暮‧哈就言明賄賂具體內容或數額,僅以利益、人情勸誘證人谷暮‧哈就,並表示倘證人谷暮‧哈就有此意願則會向被告李全教回報、事後再由被告李全教親自接洽聯繫之行為,易於後續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之實行,行為評價上應屬使行求賄賂犯罪易於實行之準備行為,至被告李全教嗣後是否行求賄賂、證人谷暮‧哈就最終是否為允諾而期約,尚未可知,均屬未定,當論以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

⑹又證人谷暮‧哈就、被告吳春成供述一致之「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定後謝」,綜合當時證人谷暮‧哈就甫當選臺南市議員之時空背景、字面文義之可能解釋,以及社會通念以析,當可認定應屬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被告吳春成既非本件賄選之利益歸屬者,又僅係受被告李全教之請託而探詢證人谷暮‧哈就支持意願,應無擅為主張代被告李全教以「前訂後謝」(選前將實際交付部分賄賂、事成之後再交付所餘賄賂)之方式,誘使證人谷暮‧哈就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吳春成係承被告李全教之意而為,被告李全教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吳春成就事實部分肯定之供述與證人谷暮‧哈就、周義順、林阳乙之證述、卷附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等均相吻合,被告李全教、吳春成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均就投票行賄罪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同法第100條第2項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言。是以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諸如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均屬之。查:

⒈被告李全教透過被告卓華民、羅進生轉達搓退國民黨參選人及給予企業家贊助等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日後議長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然遭拒絕,被告等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是核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直轄市市議員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吳春成依李全教的指示,藉餐敘機會以「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探詢證人谷暮‧哈就接受賄選以支持議長選舉意願,目的在使對投票權人後續行求賄選之犯罪易於著手,則被告吳春成、李全教間客觀上已有行求賄賂的準備行為,仍應負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罪責。是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其等所犯罪名,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之直轄市市議員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李全教,明知谷暮‧哈就已登記參選臺南市議會市議員選舉,認其當選機率甚高,為求日後順利當選議長,竟囑由被告卓華民、羅進生,轉達並勸進不法利益,再於谷暮‧哈就當選後囑託被告吳春成探詢其接受賄賂之意願,顯見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間在如事實欄二所示對於投票行賄;被告李全教、吳春成間在如事實欄三所示預備投票行賄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卓華民與羅進生、被告吳春成就彼此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以在該次選舉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全教所犯上開犯行中,雖有行求、預備行求之數舉動,惟均係為順利當選臺南市第2屆議會議長選舉之目的,且係對單一投票權人為之,所為復係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投票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一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華民、羅進生於偵查中就如何因被告李全教之請託,向谷暮‧哈就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轉知如谷暮‧哈就當選市議員後,願於議長投票支持被告李全教,有把握搓(勸)退國民黨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及應接受企業家贊助等行求賄選之情節,有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顯於偵查中已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李全教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運作之重要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一旦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民主政治之真諦即遭抹滅,詎其為求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敗壞選風,足以影響、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吳春成因受請託,亦參與其事,參與程度較輕,被告李全教策劃本案、提供不正利益並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再者,被告羅進生、卓華民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等因受人情所困,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是以本院認暫無對其二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2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進生、卓華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有關被告羅進生、卓華民、吳春成、李全教共犯行求賄選之事實,其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達曾任臺南市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議員;被告郭秀珠則為無黨籍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林聰彬係郭秀珠議員服務處執行長;被告蔡啟新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臺南市第2屆議員莊玉珠之夫,除擔任莊玉珠之議會助理外,自103年5月間起擔任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議召集委員。因被告李全教於103年中決意參選臺南市第2屆議員起,即有意競逐議長之位,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與楊明達、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共同為下列行求賄選之行為:被告李全教、羅進生、卓華民對谷暮‧哈就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㈠⒈部分。起訴事實一之㈠⒉及一之㈡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

㈠緣被告李全教於103年中確定參選臺南市第2屆議員起,即有意競逐議長之位,於103年8月間,研判當時為第1屆議員而準備參選連任之谷暮‧哈就(第18選區:山區原住民)於同年11月29日之議員選舉中勝選機率甚高,將成為臺南市第2屆議員,而就該屆臺南市議會之議長之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因其本人與谷暮‧哈就並未相識,乃於103年8月2日、11日、12日,多次透過與谷暮‧哈就之競選總幹事施余興望熟識之戴錦花以電話聯絡,表示有事情請施余興望幫忙,並請施余興望電話聯絡李全教。施余興望遂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聯李全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李全教在電話中即邀約施余興望於翌(17)日下午到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之辦公室會面,再透過戴錦花於同年8月17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施余興望敲定下午2點見面。施余興望於當日下午2點許依約抵達李全教前開辦公室,戴錦花已在該處等候,2、30分鐘後李全教返回該辦公室,即將施余興望及戴錦花帶至上址8樓私人博物館內之辦公室密談。李全教遂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對施余興望表示「請你回去跟谷暮‧哈就遊說,谷暮‧哈就當選後,谷暮‧哈就議長那一票可否投給我,我願意提供100萬元的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選舉用」,施余興望反問「國民黨不是也有提出人選?」,李全教即回以「我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較大,所以先找你跟谷暮‧哈就談」、「谷暮‧哈就如果願意配合,國民黨內自然就會處理另一位候選人伍宗康,協調伍宗康不選,讓谷暮‧哈就可以輕鬆當選,如果谷暮‧哈就不跟我配合,這條路行不通的話,我就會將我所有資源轉到國民黨候選人身上伍宗康去助選」、「如果谷暮‧哈就願意配合的話,將來谷暮‧哈就如果想選立委,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國民黨就可以配合提名谷暮‧哈就,讓谷暮‧哈就成為國民黨的立委候選人,這樣勝選機會較大」等語。施余興望隨即表明自己不是候選人,無法代表谷暮‧哈就等語,李全教乃囑請施余興望回去轉達予谷暮.哈就知悉。施余興望與李全教結束會面後,遂將上情轉告谷暮‧哈就。谷暮‧哈就因認自己勝選機會大,且該等行為涉嫌賄選,乃未與李全教聯絡。李全教因未得回覆,復再經由戴錦花電聯施余興望要求會見,雙方相約於103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新建路辦公室再次見面,施余興望向李全教表示谷暮‧哈就拒絕之意,並說明原因是期約賄選是違法的、有風險。李全教乃承上揭賄選行求之接續犯意,稱「這個政治獻金很安全,絕對不會是我李全教拿給谷暮‧哈就,我做生意的朋友很多,我隨便找10個、20個人匯到谷暮‧哈就政治獻金專戶,這都是合法的」、「選前我給他100萬元,當選後再給100萬元,請谷暮‧哈就配合」等語,並囑請施余興望將上情轉告谷暮‧哈就。事後,谷暮‧哈就經施余興望轉告後仍堅不接受,施余興望遂於同年9月3日20時57分許,傳送「委員你好: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等內容之簡訊給李全教表達婉拒之意。被告李全教、楊明達對林志展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李全教於臺南市第2屆議員競選期間,因認參選第6選舉區議員之林志展於同年11月29日之議員選舉中有勝選機會,將成為臺南市第2屆議員,而於該屆議會議長之選舉成為有投票權之人。李全教為求順利當選議長,竟承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接續犯意,知悉林志展與楊明達間平日關係友好,遂囑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明達,由楊明達於103年11月間某日,先以其行動電話0937xxx408號撥給林志展使用之0911xxx222號行動電話約其在臺南市新市區○○000○00號(即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辦事處,楊明達稱之為「車場」,以下「車場」稱之)見面。待林志展到場後,李全教及楊明達已均在該處等候,李全教隨即向林志展表示:伊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處,林志展可以拿去用,並請林志展於議長選舉時能支持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對於林志展為行求賄選之行為,而約使其在議長選舉中投票予李全教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旋即為林志展所婉拒,李全教隨即離去現場。楊明達復承上揭犯意,於李全教離去後,再向林志展表示:李全教有30萬元放在伊那裡,可以拿去用等語,惟仍經林志展加以拒絕。嗣於103年11月29日議員選舉開票後,林志展確定當選市議員後,李全教再拜託楊明達向林志展尋求支持,楊明達又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前往林志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競選總部,要求林志展做面子支持李全教,將議長選票投予李全教,惟仍為林志展所拒絕。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為行求賄選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李全教於103年11月29日經選舉當選臺南市第2屆議員後,因所屬之國民黨在該屆議會中僅取得16席之議員席位,其深知自己在議長選舉中須自全數57席之議員中取得過半數以上之選票(即29票以上)始能順利當選議長。故除須自民進黨籍議員處取得選票外,仍須積極謀求無黨籍議員(共11席)之合作,以取得其等選票之支持。而被告郭秀珠原係第1屆臺南市議會無黨聯盟之總召,又已當選為臺南市第2屆議員,因有意參選該屆臺南市議會之副議長,認其若要當選副議長,必須取得國民黨籍議員之支持。被告李全教與郭秀珠於103年12月20日至23日間達成搭檔競選共識後,竟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被告郭秀珠指使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聰彬,利用林聰彬係與民進黨籍市議員侯澄財相識十餘年之友人關係,由林聰彬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號侯澄財住處,向侯澄財表示議長選舉能不能支持,並以手指比出「1」之手勢說「1角」,而以賄款1千萬元代價向侯澄財行求賄選,要求侯澄財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國民黨籍候選人李全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侯澄財表示:「只投喜歡的人,這種事情別再講,只是多增困擾,伊沒有在沾染這些,窮有窮的骨氣,如果沾染這些,會讓伊兒子的名聲臭掉,伊兒子在學術界有一席之地,伊父親幫他取『澄財』這個名字,伊註定是要兩袖清風等語」而拒絕之,林聰彬遭拒絕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侯澄財住處。惟林聰彬猶未作罷,於同日時57分許,再度駕駛上開小客車返回侯澄財住處之停車場,並進入侯澄財住處內,欲再度向侯澄財行求賄選,然旋遭侯澄財請出屋外,過程約10餘秒。其後,林聰彬與郭秀珠相約以駕車併行放下車窗玻璃溝通之方式說明行求侯澄財之結果,於103年12月24日8時許,林聰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等候,待郭秀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路上某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林聰彬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前併停在郭秀珠自用小客車旁並輕按喇叭,雙方放下車窗玻璃,林聰彬即向郭秀珠表示:「侯議員沒有答應」。郭秀珠聽聞後點頭示意,雙方即駛離現場。

㈡被告郭秀珠復經聯繫被告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其住處,告知伊與李全教願以每票1000萬元代價賄選之事,並要求蔡啟新協助訪查有意配合之議員。蔡啟新因對民進黨內派系及議長等選舉等諸多事端心有不滿,乃予應允。渠明知民進黨早已決議推派賴美惠及郭信良參選第二屆臺南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仍與李全教、郭秀珠共同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意,立即先後以其所持用之0933xxx555號行動電話與已當選為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而為在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蔡蘇秋金及曾王雅雲(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選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林南生位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辦公室,而後李全教亦趕赴該處與蔡啟新會面謀議。其後,蔡啟新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蔡蘇秋金市議員服務處附近,見面後要求蔡蘇秋金坐入其車內,並即向其表示:「有人要處理議長的事,你意思如何?」,並於蔡蘇秋金表明拒絕後,仍一再拜託並聲稱不會害他,而以此方式暗示要以金錢買票並要求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予李全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因蔡蘇秋金堅拒,蔡啟新乃於雙方結束談話後離去。蔡啟新復承上揭犯意,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簡訊與在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賴惠員取得聯繫相約稍晚見面,迄至晚間6時55分許,雙方約至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體三停車場見面,蔡啟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待與賴惠員見面後要求賴惠員坐入其車內,向其詢問「議長投票要投何人?」,經賴惠員表示要投給賴美惠後,即對之表示「有無考慮其他人?」,並聲稱「東西」很快就可以給,並以手指比出「1」(意指1000萬元)之手勢。賴惠員對其表示不妥後,蔡啟新仍持續要求賴惠員考慮,賴惠員為結束雙方談話,告知要再想想後,蔡啟新即告知:「不然你再想一想,明天可以約在市議會地下室停車場,錢可以送至指定的地方」等語,而以此方式行求賄選,要求賴惠員於翌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李全教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雙方結束談話後,賴惠員始返回自己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其後,蔡啟新並即駕車前往麻豆區向郭秀珠回報當日狀況。

㈢被告郭秀珠並承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接續犯意,經由其不知情之前任助理尤艷玲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電話多次聯繫於翌日議長、副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臺南市第2屆議員唐碧娥要求見面,然因唐碧娥另有行程未果。迨至晚間10時49分許,唐碧娥結束行程返回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住處,因尤艷玲再以電話聯繫要求見面談話,雙方遂相約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永華路口附近。尤艷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待唐碧娥上車後,隨即將車駛至永華路臺邦商旅門口附近,郭秀珠則先行在該處等候,見二人抵達後,郭秀珠即自行開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進入車內後座,尤艷玲見其上車後,隨即下車等候,由郭秀珠與唐碧娥在車內談話。郭秀珠遂向唐碧娥表示「這次選舉,能不能幫忙?」,並以手指比出「1」(意指1000萬元)之手勢。經唐碧娥表明拒絕後,仍一再拜託,而以此方式行求唐碧娥,要求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議長、副議長選舉投票時分別投予李全教與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因唐碧娥堅拒,郭秀珠乃於雙方結束談話後下車離去,尤艷玲見狀則再上車,駕車將唐碧娥載回金華路住處。

二、被告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全教辯稱:

⒈前揭事實部分:伊沒有透過施余興望去跟谷暮‧哈就接觸。議員參選人,伊支持的就是黨報備參選的伍宗康,伍宗康到中央找伊和戴錦花尋求協助,因為中常委關係,希望伊拜託戴錦花協助幫忙伍宗康選舉,這當中談到兩個很有實力的人,就是羅進生、施余興望,這是與他們見面的原因。伊拜託施余興望支持伍宗康,施余興望反問谷暮‧哈就聲勢比伍宗康好,難道不考慮支持谷暮‧哈就?伊才表示那你就叫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基本上,加入國民黨有一些輔選方式,有一些行政資源,如果沒有加入國民黨,如何代表國民黨去選立委。聽說卓華民認識羅進生,才會要他去拜託幫忙伍宗康,談話當中也提到相關話題。如果沒有談到入黨,就沒有立委選舉的話題。與戴錦花見面當天談的都是黨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是中常委,談的都是黨的輔選責任,那天就是講說是不是要拉一些指標性人物加入國民黨。

⒉前揭事實部分:林志展與伊見面的目的是楊明達找伊幫忙林志展的選舉,不是伊要求林志展來支持,而且這是選舉前的事情,議員選舉完後,伊沒有透過楊明達跟林志展接觸。選前楊明達一再來拜託支持林志展選議員,伊表示林志展不會當選,並要楊明達自己應付林志展,完全與議長無關,從來沒有講過金額,也沒有給楊明達錢。從頭到尾都是林志展找伊要拜託,本來都是善意向伊拜託的角色,是選後最終加入民進黨轉為敵對,才有開始攻擊的動作。

⒊前揭事實部分:所謂議長、副議長聯盟,實際上根本不存在,只有選舉當天郭秀珠到黨團來拜託,並沒有實質的聯盟事實。其餘部分,伊均不知情,從來沒有跟郭秀珠搭配,伊要選議長,尋求無黨籍聯名的支持,郭秀珠是總召,當然要拜託,選舉當天郭秀珠要求帶她到國民黨團拜票,伊也做了,也希望郭秀珠幫伊向無黨籍籍議員拉票。伊不認識林聰彬,到選前才見過蔡啟新一次,選前跟他握過手連講話都沒有,選後他到議長室拜託其他的事情。

㈡被告郭秀珠辯稱:蔡啟新到服務處拜訪,是因為他老婆要選議長,伊只有跟他太太拜訪說希望副議長可以投給我。伊在103年12月22日下午決定要選副議長,才出來拜訪幾個人,跟唐碧娥沒有比什麼指頭。在25日那天,請李全教幫我跟國民黨拜託。議長與副議長選舉並非同時搭檔,檢察官試圖運用搭檔賄選的前提要件認定郭秀珠與李全教有賄選的行為,這在邏輯上根本沒有關聯性。林聰彬在偵查中筆錄也講的很清楚,既然林聰彬否認有這樣的事情,但是我們看侯澄財的筆錄也只有提到選舉能不能支持,雖然他有提到林聰彬比「1 」的手勢,這到底是什麼意思?為何可以認定這是行求賄選,伊認為這部分是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且此部分與伊並非完全關連。蔡啟新部分,在卷內資料均未看到在何時間、地點伊與蔡啟新有犯意聯絡,從蔡蘇秋金與賴惠員的筆錄看來也是很籠統,蔡啟新幫忙拜票的人到底是誰,兩位議員也已經講的很清楚,從卷內資料也看不出足夠論證可以連結該行為與伊有關連。至於唐碧娥的部分,雖然其於偵查中有提到有一天晚上在市政府對面的巷子裡面有談到選舉的事情,但是在104年1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就問過唐碧娥,說這一次議長選舉有沒有人向你買票,唐碧娥很明確的跟檢察官說根本沒有這回事,後來怎麼會變成伊在車子上跟她約要買票,而身為議員本來就會有一些拜票的動作,根本沒有跟唐碧娥買票的事情,且見面時,當時一個坐在前座一個坐在後座,比「1」能夠代表什麼意思?唐碧娥的證詞根本前後不符。

㈢被告林聰彬辯稱:沒有去跟侯澄財表示要請他幫忙選舉議長的事,只是請他幫忙郭秀珠想要參選副議長。是侯澄財比手勢提到說這次議長一票有到1000萬,就跟著比手勢表達驚訝,就比這一次而已。後來第二次進去侯澄財住處,是因為鑰匙掉在那邊,再回去拿鑰匙,並沒有以手勢比出「1」的行為。伊完全不認識李全教,也沒有要求侯澄財支持李全教來行使投票權的一定行使,也未與郭秀珠相約並行駕車以告知侯澄財拒絕行求的行為。

㈣被告蔡啟新辯稱:伊的確有跟蔡蘇秋金、賴惠員、曾王雅雲及其他黨內或無黨籍的議員接觸,但並非行賄,係因伊太太要選議長,請求他們簽署連署書,伊太太選議長這部分,在103年5月就在活動了。檢察官起訴最主要的證據,就是林聰彬有比「1」的動作,惟郭秀珠之供述已經明確說明未與李全教合作,檢察官起訴伊為李全教行求買票,顯然站不住腳,且李全教也說根本沒有跟伊見面過,另就林南生的供述雖然有見面但是沒有談到金錢的對價。為何伊於104年12月24日回國會去找其他議員,那是因為不滿賴清德市長的強勢,另就其他議員的供述,這兩人在場也沒有補強證據何以能採信,伊確實沒有行求賄選的行為。

㈤被告楊明達辯稱:伊不曾跟林志展說李全教有30萬元放在他那裡,只有詢問林志展能否在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只有在林志展當選後去找過他一次,當時有邀他的競選總幹事一起去拜訪,詢問林志展議長選舉能否支持李全教,林志展表示這次選舉因賴市長支持才選上,覺得有欠賴市長情分,所以不能支持李全教,伊聽了就走了。選舉期間,伊不曾去找過林志展,也不曾跟李全教一起拜訪過林志展。伊早知林志展之為人、個性,選舉中不可能接受金錢贊助,故李全教提說贊助時,即表示不可能。

㈥被告卓華民、羅進生關於前揭事實部分均辯稱:其二人於與施余興望談話前,均不知施余興望前與李全教見過面,羅進生另稱如知道施余興望與李全教談過話,其會中止,不會有該場會面、談話。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起訴事實、、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投票行求賄賂罪,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㈡證人林志展、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辯護人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與錄音錄影光碟所示即證人供述之原意是否相符,認有疑義,均聲請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存卷可稽,上開證人筆錄辯護人認有疑義部分偵訊供述內容,經本院勘驗並作成逐字筆錄,故上開證人本判決引用部分,將以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據。

四、先決問題及認定後述被訴事實證據法則之說明: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事實,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外,其餘被告被訴事實,罪名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行求賄選罪。而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之行求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第1042號、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如係與受賄(行求)者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不與焉。

㈢再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亦即各次行求賄選之行為,原屬數個各自獨立之犯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每一個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均須分別證明之,在認定犯罪成立時,須各自滿足證據法則之要求。

㈣本件後述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就本件議長選舉意向,均表明於103年之議長選舉中支持所屬政黨(民進黨)提名之賴美惠(見偵A卷一第1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偵A卷二第168頁反面、偵A卷二第37頁),與被告李全教屬不同政黨間之激烈競爭對手,亦堪認具敵對性,是有關其等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如前所述,為袪除其虛偽之危險性,並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均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五、事實部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定事實部分犯嫌,以下列證據為憑:

1.被告李全教未否認曾與施余興望、羅進生面談話之供述。

2.證人即共同被告卓華民、羅進生有關被告李全教確有要求其向證人施余興望傳話轉達予谷暮.哈就而為行求賄選犯行之供述及證詞。

3.證人谷暮.哈就有關被告李全教確有透過被告卓華民、羅進生向證人施余興望傳話轉達予證人谷暮.哈就而對之為行求賄選犯行證詞。

4.證人施余興望有關被告李全教確有透過被告卓華民、羅進生向證人施余興望傳話轉達予證人谷暮.哈就而對之為行求賄選犯行之事實暨其提出其以手機傳送予李全教之簡訊翻拍照片及其以手機傳LINE與羅進生敲定見面時間之手機LINE聊天畫面翻拍照片。

5.證人戴錦花有關李全教委由伊邀約施余興望至李全教服務處談話及請施余興望回電給李全教之證述。

6.證人陳勝利證述有關於103年9月11日下午車搭載被告李全教至臺南市佳里區拜會友人,且在巷口碰到被告卓華民。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李全教之外甥女鄭淑珠)是陳勝利所持用之公務電話。被告李全教若指示陳勝利撥打電話給特定人,陳勝利即會以該門號撥通後,交給被告李全教接聽。

8.①證人施余興望持用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②谷暮.哈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③被告李全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④申登人為被告李全教外甥女鄭淑珠(實際持機人為陳勝利及李全教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⑤被告羅進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㈡關於被告李全教被訴103年8月17日行求賄選部分:

⒈本件關於被告李全教與證人施余興望接觸之經過,固分據谷暮‧哈就、施余興望於104年2月5日及同年3月26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然起訴事實認與被告李全教會面直接接觸者為施余興望,故證人谷暮‧哈就之證詞所能證明者,僅止於佐認施余興望曾與被告李全教接觸甚或施余興望轉知之內容存在而已,並不足以作為施余興望所證述被告李全教對其行求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施余興望所證述103年8月17日與被告李全教涉及議長選舉行求之談話真實性有疑,且缺乏補強證據:

⑴施余興望關於103年8月17日與被告李全教之談話內容,於偵查中證述:「李全教跟我說『他希望我回去跟谷暮‧哈就遊說,谷暮‧哈就當選後,谷暮‧哈就議長那一票可否投給他,他願意提供100萬元的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選舉用』,我問國民黨不是也有提出人選,李全教回答:『他評估谷暮‧哈就當選機會比較大,所以找我跟谷暮‧哈就談』,李全教說『如果谷暮‧哈就如果願意跟他配合,國民黨自然就會處理另一位候選人伍宗康,協調伍宗康不選,讓谷暮‧哈就可以輕鬆當選,如果谷暮‧哈就不跟他配合,這條路行不通的話,他就會將所有資源轉移到國民黨候選人伍宗康身上去助選』後來又說谷暮‧哈就如果願意配合的話,將來谷暮‧哈就如果想選立委,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國民黨可以配合提名谷暮‧哈就,讓谷暮‧哈就成為國民黨的立委候選人,這樣勝算機會比較大』,並稱李全教說這些話時,戴錦花全程在場,並幫腔說這些條件很好,可以回去幫李全教說服谷暮‧哈就」(見偵B卷二第2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你們見面之後的經過,說了哪些話?)當天最主要應該是戴錦花校長在拜託議長,可能是為了國民黨中常委選舉或怎麼樣在拜託議長幫忙她,我就在旁邊聽,之後就聊到議員選舉,她也是希望我回去跟谷暮‧哈就轉達一下,如果可以選上議員之後看能不能支持李委員當議長,議長一票能不能投給李全教李委員」、「(當天李全教請你說轉達谷暮‧哈就議長部分支持他,他有無說給什麼條件?)他說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有無說數額?)因為很久了,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說100萬元」、「(說100萬元的什麼?)100萬元的政治獻金」、「(給她用?)是」、「(照你意思是說如果谷暮‧哈就在議長選舉可以支持李全教,他願意提供100萬元的政治獻金,他有這麼說?)有」、「(當時在跟你談這個的時候,伍宗康是否已經投入選舉?)已經投入選舉了」、「(最後李全教跟你提這樣一件事,你如何回應?)我說這個我要回去問一下谷暮‧哈就的意見,畢竟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說我還是要回去跟谷暮‧哈就說,把這經過跟他說,她自己決定」、「(你會面之後回去有轉達谷暮‧哈就嗎?)有」、「(你怎麼跟她說?)就把所有經過跟她說」、「(谷暮‧哈就當時如何回應你?)谷暮‧哈就說她不接受」。

⑵然證人施余興望稱被告李全教談及議長選舉及政治獻金等情,在場之戴錦花有聞見,並曾幫腔等情,則為證人戴錦花所否認,於偵查中證稱:「(在八樓博物館,李全教提到希望施余興望回去遊說谷暮‧哈就當選後,谷暮‧哈就議長那一票投給他,他願意提供100萬元的政治獻金給谷暮‧哈就選舉用,如果谷暮‧哈就如果願意配合,國民黨自然就會處理另一位候選人伍宗康,協調伍宗康不選,讓谷暮‧哈就可以輕鬆當選,將來谷暮‧哈就如果想選立委,一定需要政黨提名,國民黨可以配合提名谷暮‧哈就,讓谷暮‧哈就成為國民黨的立委候選人,這樣勝算機會比較大?)完全不是,我沒有印象有聽到這些,我自己先生都要選立委」等語,而被告李全教亦否認上情,則證人施余興望所述被告李全教透過其向谷暮‧哈就傳達之行求內容,是否確有其事,顯有疑義。

⑶此外,依卷內證人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偵B卷五第54頁至第64頁)之通聯記錄顯示,其與證人戴錦花自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均有電話互有往來,戴錦花亦稱其中有多筆是與施余興望談及選民的事情或原住民活動,例如哪邊有喜宴(見偵B卷三第7頁)。是證人戴錦花、施余興望平日即因原住民相關活動之聯繫互動頻繁,起訴書認定上開施余興望與戴錦花103年8月2日、8月11日、8月12日之通話情形,係被告李全教透過戴錦花,專為約施余興望見面之聯繫,並非有據。

⑷再證人施余興望與被告李全教初始見面之經過,係因證人戴錦花擬參與國民黨中常委,以施余興望在臺南之地緣關係具影響力,介紹予李全教,李全教或許將看重此一層面,因而於黨中央委員之選舉給予支持等情,此據戴錦花於偵查中證述:「(你去年選中常委時,你有找李全教幫忙?)有,李全教自己也要選,我去年八月中旬剛好到臺南拜訪所有黨代表,包含李全教,我是到李全教服務處拜訪,我跟李全教說:『每個黨員都要投16票,我也是一樣,希望也投我,我當然也會投他』,當時大約有7、8名黨代表在服務處,李全教有答應我」、「(你在去年8月中旬跟施余興望有約到李全教服務處見面?)那時臨時的,我去李全教服務處拜訪時,李全教問我臺南原住民議員的選舉情形,但是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是國民黨籍立委,他的選區是全臺灣省原住民,所以李全教才問我,不過他問我(清)不清楚臺南市的情形,李全教就要找這些候選人,我就打電話給四位原住民候選人,分別是蔡玉枝議員,他沒有接,還有一個姓簡的,他是平地原住民,他有接,我們還有通電話,一個是伍宗康,他沒有接,反正我們沒有通電話,另外一個就是施余興望,他有接我先問他在那裡,結果他說他在附近。李全教聽到後,就說可否請他上來服務處一下,施余興望很快就到了,李全教在施余興望到後就問他在臺南各族的選舉人數」、「(施余興望跟李全教根本不熟,你跟李全教還比較熟,施余興望打給李全教還要自我介紹,與其叫施余興望幫你尋求李全教支持你選中常委,還不如你自己聯絡李全教比較快?)我的想法是越多人幫我說法對我越有利,李全教比較會同意幫忙,尤其施余興望在臺南的地緣關係,李全教也希望他將來幫忙」等語(見偵B三卷第6頁)。於本院105年1月25日詰問時亦證稱:「我要尋求李全教的幫忙,我就想法子,想一些方法怎麼讓他真的支持我,我一個人力量可能他不會看重,所以我就必須想一想在臺南可能會跟他有關聯,或未來或以前,因為地緣關係,我不是只有在臺南這樣,在別的地方也是如此,我到宜蘭要拜託人家,我也是要找我認識的議員,原住民的議員來拜託,我到台東我也會找那邊我認識的議員或是鄉親,兩個力量拜託會比較大,所以我當時就打電話給施余興望說你是否可以幫我跟李全教講說你住臺南,然後也支持我」(見本院卷五第193頁)等語,經核與證人施余興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是戴錦花校長她約我去,她也沒有先跟我說要談什麼事情,只是說有什麼需要我幫忙,就約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相符。

⑸綜合上開證人戴錦花、施余興望之證述可知,當日拜票(中常委選舉)尋求支持時,戴錦花為展示其對臺南地區原住民意見領袖之人脈,除請施余興望陪同到場外,在場並聯繫包括臺南市議員另一選區(第17選區)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蔡玉枝及與谷暮‧哈就日後成為競爭對手之伍宗康等二人。則103年8月17日被告李全教與證人施余興望之會面,顯屬戴錦花尋求國民黨中央委員之支持時,主動將熟悉臺南市山地原住民選舉之施余興望介紹予李全教認識,會談中並談及臺南市原住民選舉議題,故證人戴錦花證稱:「伊跟施余興望離開辦公室的路上,伊向施余興望表示『不要誤解,我不是要你幫他,我不能也不會這麼做,你們自己商量自己做選擇,不要考慮我今天在那邊的意思』」等語(見偵B卷三第7頁)。而上開會面既屬戴錦花向被告李全教請託中常委選票之場合,戴錦花並將施余興望作為請託之資源(熟悉臺南地區原住民之生態),被告李全教當時擬參與中常委及臺南市議員之選舉,二人既屬初次見面,會面時聊及原住民市議員之選情,兼以禮貌性之請託或尋求合作,或屬可能,於一場臨時邀約之談話,直接觸及政治獻金及如何允諾搓退國民黨之候選人,顯與常情不符。另卷附施余興望於103年8月16日撥打0000000000號李全教電話(偵B卷五第55頁),施余興望證述係經戴錦花通知而撥打(見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應屬戴錦花證明其對臺南地區原住民可動用資源之一環,亦可證明103年8月17日之會面,並非被告李全教主動邀約。

⒊被告李全教關於103年8月17日見面,僅止於詢問谷暮‧哈就有無可能加入國民黨之辯解,尚非無據:

⑴查被告李全教就與施余興望會談經過,辯稱:103年8月17日當日原係擬拉攏施余興望為伍宗康助選,會談後才知施余興望非國民黨籍,且谷暮‧哈就將以無黨籍參選,且谷暮‧哈就當選機率較高,轉而希望施余興望勸說谷暮‧哈就加入國民黨,則谷暮‧哈就競選過程中將有政黨資源,包括國民黨提供的政治獻金、企業家贊助之競選經費,日後如谷暮‧哈就擬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亦可能獲得國民黨提名等語。

⑵證人戴錦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跟調查站的人講說主要談話內容是李全教跟施余興望表示希望時希望他們能夠支持李全教,現在這一段話有無印象?)不是很清楚,不過應該是有,我忘記了,有提到什麼『國民黨』、『加入』這些等等,但我想的都是我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亦堪認被告李全教於透過施余興望尋求谷暮‧哈就之支持,確曾提及加入國民黨此一選項之辯解應非子虛。而選舉前,各政黨對具當選潛力者,競相拉攏進入所屬政黨,相互奧援,拓展政治版圖,徵諸國內各大小選舉,屢見不鮮,被告李全教上開辯解,即非全屬無憑。

⒋綜上,證人施余興望證述103年8月17日被告李全教曾於談話中對其為行求內容之言詞表示,為單一證述,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據此即為被告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全教被訴103年8月25日行求賄選部分,卷內僅有施余興望單一證述,無補強證據足佐認為真實:

⒈關於證人施余興望與被告李全教103年8月25日再次會面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應該是103年8月底某日下午六點左右,那次是我自己開車去,這是戴錦花沒有去,那次見面,服務處裡只有助理,跟上次不同助理,李全教還沒有到,我同樣去小茶几坐一下,大約過了10幾20分鐘,李全教才跟另外的助理進來,他到茶几坐下跟我談,他跟我談時,助理就在辦公桌那邊,剩我跟李全教單獨談,我將谷暮‧哈就拒絕的原因轉達給李全教,原因是因為這樣算期約賄選,是違法的,有風險,李全教說『這個政治獻金很安全,絕對不會是我李全教拿給谷暮‧哈就,我做生意的朋友很多,我隨便找10個、20個人匯到谷暮‧哈就政治獻金專戶,這都是合法的』,李全教叫我回去再說服谷暮‧哈就,李全教說『選前我給谷暮‧哈就100萬,當選後再給谷暮‧哈就100萬,希望谷暮‧哈就配合』,我就跟他說『好,我再將你的話轉給谷暮‧哈就』,我回去後,跟谷暮‧哈就聯絡這些事、跟谷暮‧哈就說明,谷暮‧哈就很堅持不接受李全教的賄選,谷暮‧哈就拒絕後,我不知道要怎樣跟李全教說明,就用簡訊傳給李全教。簡訊內容的時間為103年9月3日晚上8時57分,我傳到0000000000,內容是:『委員你好: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李全教並沒有回我的簡訊」等語。

⒉就證人施余興望所稱與被告李全教103年8月25日會面,卷內固有施余興望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分析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偵B卷五第58頁)。然該通聯記錄僅足證明施余興望當日晚間6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同日晚間6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之2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附近,被告李全教否認此情,而上開證據,並無從積極佐證其當日有與李全教會面,甚或有其所稱對話之事實。

⒊至證人施余興望於103年9月3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委員你好: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之簡訊(見偵A卷二第226頁)予被告李全教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該則簡訊之語意,顯然李全教應有要求證人施余興望傳話給谷暮.哈就,且已提出如犯罪事實欄之「條件」而要求轉述,堪認證人施余興望所證述內容為真。惟查,上開簡訊內容,核係與證人施余興望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為被告李全教所否認外,稽其所謂「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的內容原屬空泛,被告辯護人辯稱,簡訊內容解為谷暮‧哈就加入被告李全教所屬政黨、合作,以利雙方議員競選及日後議長之請託等詞,經核亦屬該簡訊可能之文義解釋範圍。實則從上開簡訊發送之時間,距市議員投票日(103年11月29日)仍有將近三個月之時間,谷暮‧哈是否得連任,仍屬未定,上開簡訊之內容與其認定為所謂行求條件之拒絕,毋寧以日後關於議長選票之請託,要以谷暮‧哈就當選,方不屬空談,故稱:「議員的看法還是選後再談,先努力讓自己連任,也謝謝你的抬愛,祝高票當選」,更符合當時選舉剛開始時空背景之描述。是公訴意旨以上開簡訊內容認被告李全教曾要求施余興望轉達議長行求賄選之條件並遭婉拒,亦非有據。

㈣施余興望104年2月5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卓華民、羅進生知悉其前已與被告李全教見面及談話內容尚非可採。

⒈施余興望104年2月5日偵查中證述:「(你說你有將谷暮‧哈就拒絕的理由是其約賄選不想要違法說給姓卓的跟羅進生聽,所以羅進生跟姓卓的都知道李全教提出其約賄選條件嗎?)他們知道李全教有該出一些條件給谷暮‧哈就,他們應該知道跟錢有關係,因為我有跟他們說,我知道委員開的條件很好也很誘人,我有轉達給谷暮‧哈就,他們也附和說『對阿,這種條件很好,為什麼不接受』」(見偵A卷二第220頁反面);於本院104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議長有無跟他們講這些政治獻金,議長開給我的條件,跟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有無跟他們兩位講」(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依證人施余興望上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卓華民、羅進生確實知悉施余興望與被告李全教之見面及談話內容。

⒉再者,關於上情,被告卓華民、羅進生於偵查中均已供稱不知情,而卷內亦無其等知情之證據,故施余興望證述被告二人應該知道其與被告李全教見面,甚至李全教所提行求之條件等情,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

㈤從而,前揭事實行求賄選部分之犯行,卷內僅有單一證人施余興望之證述,且其所述與另名證人戴錦花所述亦非相符,無從彼此參酌,難以採信為真;另103年8月25日部分,僅有證人施余興望單一證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為真實;另施余興望關於被告卓華民、羅進生知悉李全教前對其所提條件,因而轉達、勸說等,屬臆測之單一證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全教、卓華民、羅進生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事實部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定事實部分犯嫌,以下列證據為憑:

⒈被告李全教之供述:被告李全教雖否認犯行,惟供承其經常去楊明達之車場,曾與林志展在該車場見面之事實。

⒉被告楊明達於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官訊問時(羈押庭)之供述:①被告楊明達坦承李全教確有103年10、11月間要求楊明達拿30萬元給林志展當作贊助競選經費之事實。②被告李全教、楊明達及林志展有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楊明達之車場見面,李全教有向林志展說「阿展,拜託啦!支持一下」之事實。

⒊證人林志展之證詞:被告李全教、楊明達確有對證人林志展行求賄選之事實。

⒋證人胡瑞男之證詞:證人胡瑞男係林志展之競選總幹事,並未聽聞林志展要支持李全教選議長之事實。

⒌被告楊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志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認其等二人於103年11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103年11月5、8、11、30日)之事實。

⒍被告李全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依被告李全教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李全教確於103年11月間曾多次前往臺南市新市區○○000○00號被告楊明達車場之事實。

㈡被告李全教、楊明達對於103年11月間(依卷內通聯記錄應為11月11日)下午5、6時許,與林志展在楊明達臺南市新市區○○000○00號車場見面均不爭執,並有楊明達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附卷可參(見偵A卷通聯資料卷㈠第9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予釐清者為被告李全教是否於此一場合中,對林志展表示:伊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處,林志展可以拿去用,並請林志展於議長選舉時能支持,而以此等方式對於林志展為行求賄選之行為。

㈢經查:

⒈證人林志展就事實之證述,固屬前後一致,然仍須補強證據相印證:

⑴證人林志展關於事實,歷次偵審中證述如下:

①104年1月4日偵查以A2身分證稱:「(在本次議長選舉前,有無任何人要向你買票請你支持李全教?)買票是沒有,因為選前沒人看好我會選上,103年11月29日選前,民調有顯示我有當選可能,楊明達用他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約在他新市的事務所(在東雲紡織廠旁邊)見面,時間應該是11月中旬附近,我去的時候,李全教也在那邊,李全教說如果我議員選上,是否議長票可以幫忙他,我客套說他有機會選上議長再說,李全教說他有錢放在楊明達那裡,我說我沒有在收這個,不欠人家情分,李全教的意思是他已放30萬在楊明達那邊,但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收那個,他就離開了,楊明達說有錢放在他這,我跟楊明達強調說我不收那個。103年11月29日選後隔幾天,楊明達來服務處找我,叫我面子作給他,議長支持李全教,我跟他說大家都有幫忙我,但要看幫忙大部分的,我覺得是泛綠的選票讓我當選,我在選前就有文宣說『搶救泛綠第二席』及承諾選後加入民進黨,且民視新聞採訪我,我也感謝賴清德市長支持,我也公開說要加入民進黨,這次楊明達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楊明達說李全教跟我們一樣是地方的人,我說除非善化、安定的人都同意我支持李全教,我才可以,後來他們還發動支持者來討人情」、「(楊明達為何會幫李全教的忙?)他們很好」、「(有無補充?)李全教開記者會說我在楊明達那邊答應他要支持李全教,隔天我有去跟楊明達說這牽涉我的人格問題,我很生氣跟楊明達說我又沒跟李全教拿錢,為什麼我要支持李全教」等語(見本院卷一祕密證人A2筆錄)。

②104年1月14日偵查中結證:「(問:本次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有無他人向你買票?)大約在103年11月間某日楊明達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新市區大營台一線上可能以他太太名義登記的運輸公司(在東雲紡織廠隔壁),我是晚上過去的,當時楊明達、李全教均在場,事前我不知道李全教也會過去,李全教跟我說若我當選議員的話,可否在議長選舉支持他,我就說如果他能過的話再說,李全教說他有放30萬元在楊明達那邊,叫我拿去用,我就說我不會拿那筆錢,講不到2分鐘,李全教就自己離開了」、「(你當選議員後,李全教、楊明達有無再來找你支持他?)有,楊明達找過我一次要我把票投給李全教,把面子做他,我說除非善化、安定所有支持我的人同意我把票投給李全教,我才有可能把票投給李全教,但這一次就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了」、「(李全教為何會透過楊明達找你說議長選舉的事情?)因為我與楊明達認識很久,我本身與李全教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偵A卷二第32頁)。

③104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問:楊明達在103年11月11日12時35分、14時33分有用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你在當天中午5時56分的基地台在新市區○○000○0號,依照通聯位置,你之前講你跟李全教、楊明達見面時間是否這天?)對,楊明達就是電話中叫我過去找他」、「(103年11月11日你與李全教、楊明達見面的地方是否為台南市新市區○○000○00號?)是,我們在門口進去有一個泡茶的地方,當天現場除了我們三個,還有其他人在場,我已經忘記有幾個人在場,其他在場人應該是楊明達的朋友」、「(你說李全教要你支持議長選舉時,楊明達在旁邊有無說什麼?)沒有」、「(李全教離開後楊明達有無跟你確認李全教有錢放在他那邊?)楊明達就說那30萬元,叫我拿去用,我說我沒有在收這個,我知道不能跟人家收錢,議長票的錢不能收,我們的立場才能站的住,錢我是沒看到,我的感覺是李全教應該有放錢在楊明達那裡」、「(李全教與楊明達關係?)應該是以前李全教當立委時,楊明達當議員,楊明達是無黨籍,那時立委要有地方樁腳,楊明達當過李全教的樁腳」、「(李全教說要拿出30萬給你用,是要跟你買議長選舉的票?)我忘記李全教講30萬,是要我支持議長之前還是之後講的,應該以104年1月4日筆錄為準」等語(見偵A卷二第190至第191頁)。

④另經本院勘驗103年2月5日偵訊光碟,除為上開證述要旨外,尚有以下偵訊內容:┌───────────────────────┐│檢察官:30萬、30萬……因為你認為說30萬要……怎││ 麼可能拿30萬,要去買這議長的票,會不會││ 被人笑死? ││林志展:對啊!所以說……這個事情是一個很有趣的││ 事情,因為若這30萬是…是李全教被人笑很││ 慘,說他算大小漢啦,阿是說我自己在地方││ ,我的為人處事和我長期的朋友也知道我的││ 個性 ││檢察官:還是先拿一個那個,看說不定你30萬就收了││ ,後來都沒有喔?沒有再加上去就對了?都││ 沒有人說再給你加? ││林志展:事實上檢座,早些時候他是真的看不起我啦││ ! ││檢察官:我知道,你之前有說過了 ││林志展:所以甚至他也認為我是穩死的 ││檢察官:我是說是不是他若感覺這樣不夠,不一定想││ 說再加一些?比如500還是1000再利誘你看 ││ 看?都沒有嗎? ││林志展:那沒效啦!因為呴……所以我行情很好你知││ 道嗎?我一個朋友遇到我說,ㄟ說要比這樣││ 要給你喔?(手比5的動作),跟我說比、 ││ 比……我去那個走攤時候遇到朋友呴,說聽││ 說要比5000要給你喔!我說是沒有啦!我是││ 吃素的人,也不能亂說。 ││檢察官:他沒有跟你說,阿你行情有夠差的,有沒有││ 笑你? ││林志展:阿我是說呴,我是有聽朋友在說……你跟他││ 說沒效啦!你就算5000給他,他也不可能跟││ 你拿,他錢自己有的啦! ││檢察官:嗯,但是這樣真的很奇怪,這樣他,問說阿││ 如果他,他要跟你行賄,李全教要向你行賄││ ,阿為什麼他事後才跟……講要跟你……又││ 專程要來找你叫你支持他 ││林志展:所以這是一個手段啊!是一種呴…… ││檢察官:要讓人覺得你有收錢嗎?還是怎麼樣?你也││ 不知道嗎? ││林志展:我不投給他是肯定的嘛! ││檢察官:李全教他說拿出這個30萬,他的意思是不是││ 要叫你議長……說拿票、說拿出30萬給你用││ ,他的意思就是說這議長,要跟你買這個議││ 長選舉的票,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意思嗎?還││ 是說單純要給你贊助? ││林志展:我不知道啦!這個會互相爭執的(有爭議)││ ,他那天是沒講啦! ││檢察官:他是和你見上面後才說的嗎?阿不是這個意││ 思嗎?你的感覺是怎樣? ││林志展:對啦對啦!他的那個做法呴,是若這樣聽起││ 來是非常離譜的,那個外面所講的,他看會││ 當選的那些…… ││檢察官:沒關係!沒有關係!你先不要說外面……你││ 先回想那天前後,你是講說原本單純沒講到││ 錢,要叫你支持他,你就拒絕嘛!阿他就馬││ 上說這30萬,馬上就把錢講出來,是這個意││ 思嗎? ││林志展:去是,這30萬你拿去用啦,我講沒有,我沒││ 有在跟人家拿這個,這樣啦!我不跟他拿啦││ ! ││檢察官:是先講到議長還是先講到錢阿?那個先後?││林志展:但是前後我沒印象了啦! │└───────────────────────┘⑤105年1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103年11月間某日楊明達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新市區大營台一線上運輸公司(車場,在東雲紡織廠隔壁),伊是晚上過去,當時楊明達、李全教均在場,事前我不知道李全教也會過去,李全教跟我說若我當選議員的話,可否在議長選舉支持他,我就說如果他能過的話再說,李全教說他有放30萬元在楊明達那邊,叫我拿去用,我就說我不會拿那筆錢,講不到2分鐘,李全教就自己離開了,李全教離開後,楊明達就說那30萬元,叫我拿去用,我說我沒有在收這個,我知道不能跟人家收錢,議長票的錢不能收等情外,另證述:「(你在第二屆臺南市議員選舉,你當時選情聲勢?)是後來賴市長給我授戰旗的文宣去轉移到民進黨支持者的選票,才從最後一名把民調拉到第一名」、「(這大概是何時的事情,我們以103年11月29日選舉來做區分,在那之前何時的事情?)大概是在10月15日,因為我有請民調公司幫我做民調」、「(所以剛剛提到那一段,你說賴清德幫你造勢拉抬聲勢,那段時間大概是10月中?)我競選總部成立那一天,原本是拜託賴市長來幫我站台,但因為他行程上不方便,所以他改為幫我授戰旗」、「(說你民調開始往上漲,就是從那時候開始?)我第一次民調是最後一名」、「(大概何時?)應該是10月5日第一次民調,我大概10月15日當文宣做出去了,就是打著搶救泛綠第二席,10月15日做民調就第一名」、「(所以之後就一直保持這樣嗎?)是,我做五次民調」、「(10月15日之後一直都保持這樣第一名?)是」、「(當時你們在聊些什麼?)去的時候是楊明達打給我,我沒有回,到後來我回他電話時交代說叫我從那邊過去,過去時李全教就跟楊明達在現場」、「(你們聊了什麼?)就是講說那邊30萬元寄放在楊明達那邊,叫我拿回去」、「(是李全教跟你說的嗎?)是」、「(他有無說為何要叫你拿回去?)沒有」、「(你們除談到錢的事情之外,還有談到其他的嗎?)有談到說叫我如果當選時,能支持他當議長」、「(講了這句話,再講剛剛那句話嗎?)講完我就跟他講說我不收人家的錢」、「(他有無跟你說30萬元要給你作何用?)沒有」、「(他只有說30萬元放在楊明達那邊,叫你拿去用?)是」、「你當選之後,楊明達還有再針對這一件事情跟你做確認嗎,就議長選舉這一部分?)我當選完後,楊明達有去找我一次」、「(跟你說什麼事情?)拜託我支持李全教,面子作給他,我說我已經加入民進黨,沒辦法支持李全教」、「(辯護人黃俊達律師問在你想參選的時候,因為李全教在安定區有影響力,楊明達是否曾經帶你去跟李全教拜託支持?)有」、「(李全教是否當面跟你說你選不上?)是」、「(那一次之後,到你主張你們三人見面之前,李全教有無在外宣稱說你選不上,如果你要選,30萬元拿去當競選經費?)沒有這一件事」、「(有無聽過這件事?)我選不上是有聽過,但30萬元拿去當競選經費,這件事是沒有」、「(你有無覺得李全教看不起你,就是覺得你選不上?)當然我讓人家看不起,我本身就有心理準備」、「(你跟李全教的交情,有無達到30萬元就換你議長票一張?)如果以後來外面發生的事件,我如果沒有法律知識去認為說大家一個好意,我如果收起來,我就真的是讓人家笑死」、「(你會不會因為30萬元就投票投給任何一位議長候選人?)不可能」、「(就你跟檢察官說的,你跟李全教、楊明達見面的地方是在哪裡?)在楊明達的運輸公司的辦公室」、「(李全教跟你說拜託你支持議長拿30萬元給你,這一件事情跟楊明達說要你拿去用,是否同一天、同一時間說的?)在現場同一天」、「(11月中你聽到李全教說要拿30萬元給你,你覺得他會拿這30萬元來換你這一張票嗎?)這是大家認知問題,每一個人認知不一樣,所以我無法跟你回答說是否要換議長票」、「(你曾經向檢察官表示30萬元買議長票是一個笑話?)如果是,是笑話」、「(李全教走後多久楊明達才跟你說那30萬元拿去用?)很短的時間」、「(為何會講到這些話?)我不知道」、「(楊明達的意思是在替李全教買議長票嗎?)這我沒辦法回答說他是在做什麼」、「(問他會否想說30萬元就買的到你這一張議長票,就你對他的瞭解,他會否想說30萬元給你,你議長票就會賣掉?)他也瞭解我不給人家收錢,所以出現這一個問題我也很納悶」、「(依據你之前的筆錄記載『李全教說他有錢放在楊明達那裡』,並沒有提到30萬元這一個數字,你只有說李全教跟你說錢放在楊明達那邊,跟你現在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有意見,確實我聽到的是30萬元」、「(李全教親自跟你說?)我聽到的是30萬元,怎麼會沒有意見」、「(你意思是說你如果不說,你會卡到幫別人脫罪?)重點是外面又風風雨雨,我們那邊又隔壁村,說我30萬元跟人家拿去又不挺人家,這一點我必須要證明說我沒有拿,那30萬元如何風雨,他們自己要去釐清」、「(這是我們之前在法院這邊,把你在檢察官那邊問話時聽的筆錄,那天檢察官問你李全教他說拿出30萬元,他的意思是否叫你說拿30萬元給你用,他的意思是議長要跟你買議長選舉票還是單純要給你贊助,你回答是『我不知道,這是會互相爭執,他那天是沒有講』?)如果以事情發生到現在,30萬元的爭議你們認定我說的不能算」、「(這是你2月5日在檢察官那邊所作的問答,當天你是回答檢察官說他那一天是沒有講,這部分的筆錄你有無意見,你那天有跟檢察官這樣回答?)是,我有跟他回答說那30萬元的爭議,我們不要去牽涉到是非」、「(你就把你知道這些事情跟檢察官說?)對,重點我也不要惹事,講這些顧人怨多是非,但在外面地方一直被罵,一直說你跟人家收30萬元不支持人家,我很無奈」、「(你剛剛意思是說你的選區內也有你收人家30萬元的這些傳聞?)是,我們沒有跟人家拿被人家攻擊,我們也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1頁至第105頁)。

⑵綜觀上開證人林志展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就103年11月11日下午5、6時許,前往楊明達之「車場」見及被告李全教,被告李全教就議長選舉向其請託,並稱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那邊及楊明達亦稱30萬拿去用等,固屬前後一致,惟依本院首開關於敵對性證人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之說明,此部分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印證,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李全教、楊明達對林志展之證述歷次於偵審均否認之,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其證述為真實,且下列之情況證據,減損其證詞之可信性:

⑴卷附被告楊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及證人林志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11月5、8、11、30日之通話記錄(見偵A卷通聯資料卷第24頁、偵B卷通聯資料卷㈤第92頁),足證林志展、楊明達平日互動頻繁,證人林志展亦不否認市議員選前,曾由楊明達牽線與李全教見面,拜託李全教不要挺對方全力挺我(見本院卷五第101頁 ),故上開通聯記錄,更足顯示市議員選舉過程中,證人林志展與被告楊明達往來密切,無法直接證明103年11月11日楊明達特意打電話約林志展到「車場」,俾利被告李全教對其就議長選舉拜票請託並為行求。

⑵證人林志展證稱當日為公開聚會之場合,而被告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在場證人楊士德、林明政於本院證稱:當日楊士德負責泡茶,楊明達與李全教在旁邊完撲克牌大老二,林志展到場後,李全教起身與林志展談話,約1、2分鐘後離去,未特別注意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頁至第11頁),與證人林志展上開證述當日談話過程不到2分鐘,旁並有楊明達朋友在場,則以二人接觸過程短暫,楊明達之友人在場觀之,實似選舉前偶然碰面而為禮貌性之請託,蓋當日之場合,如屬被告楊明達刻意為議長選舉安排,則應更慎重其事,非如當天所呈楊明達友人在旁玩牌,被告李全教看到議員參選人林志展到場,僅以禮貌性問候、拜託即離去之情形。

⑶此外,卷內關於林志展所稱李全教當日對伊表示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處,卷內亦無相關之資金匯兌、現金交付收領記錄等客觀物證,足以佐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

⑷至被告楊明達固於104年2月9日供證稱李全教於103年11月間曾至伊車廠說要贊助林志展之證詞,仍不足補強林志展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①被告楊明達於104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你與林志展認識多久?)一、二十年」、「(林志展出來參選善化、安定市議員,你有無幫他助選?)有,我爸爸是善化人」、「(李全教參選市議員時就有表示他要選議長,李全教是否拜託你幫忙拉議長的票?)李全教是登記參選市議員後有跟我說要參選議長,我跟他說市議員也不一定選的上,他跟我說林志展跟我是好朋友,叫我去拜託林志展一下」、「(你有無去跟林志展說議長票要投給李全教?)有,103年9月登記參選後林志展來我這裡泡茶,我跟林志展說如果當選,議長票投給李全教,林志展說他也不知道能不能選上,林志展一參選,我就認為林志展選的上,期間在車場跟林志展說過三、四次,林志展都說好阿、好阿」、「(李全教有叫你拿錢給林志展?)103年11月,李全教有來我車廠說要贊助林志展30萬,我說不用李全教現場沒有拿錢出來,我就回絕說林志展不會收」、「(你有無跟林志展說李全教要贊助他30萬元)沒有」、「(李全教有無在你車場,親自拜託林志展要支持他參選議長?)登記參選前,李全教、林志展有在我車場碰過面,我也有在場」、「(當天李全教有無提到30萬元的事情?)沒有」、「(李全教說要贊助林志展30萬元是在他跟林志展見面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記不得了,因為我把他當作不重要,且當時我向李全教回絕了」、「(你是否曾向李全教說林志展如果選上會支持他選議長?)是,在林志展當選後,李全教有問我林志展是否會支持他,我跟李全教說我有問過林志展,一開始林志展說好,但後來林志展說他的選民要求他去參加民進黨,後來林志展就真的加入民進黨」、「(到底有無收下李全教要贊助林志展的30萬元經費?)沒有說過,也沒有跟林志展說李全教要贊助他多少錢」、「(此次臺南市議員選舉,李全教是否有要你拿錢給林志展?)李全教自己在103年11月間來我車場,他說要贊助我的好朋友林志展30萬元,我說不用,我沒有說30萬元,當時林志展也沒有在現場」、「(103年11月間李全教、林志展與你是否在車場見面?)有,應該是有在我車場見過一次面,他他們自己來,不期而遇,沒幾分鐘李全教就離開了」、「(李全教與林志展有無熟識?)有」、「李全教為何不自己向林志展說要贊助他30萬元競選經費?)因為李全教認為我跟林志展比較好」、「(李全教說這30萬元要用什麼方式交給林志展?)我就跟李全教回絕了」等語(見偵A卷三第153頁、第154頁)。

②被告楊明達於104年2月9日羈押庭調查時供述:「(為何在(停)車場見面?)我都在那邊泡茶,他們兩人不是我通知來的,而且他們也不是一起來的,是我去泡茶,他們兩個先後到達,到達先後我忘記了,他們都會找我泡茶」、「那是以前我一個人服務處,我都在那邊泡茶聊天」、「(李全教和林志展關係?)也是朋友,我知道他們認識」、「(李全教有無和你說要拿30萬給林志展,要林志展在選舉時支持他)李全教沒有和我說要拿30萬元給林志展,要林志展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他」、「(李全教有要你和林志展表示在議長選舉的時候支持他嗎?)有」、「(當天在停車場,李全教有無開口要林志展議長選舉支持他嗎?)有,他說『阿展,拜託啦,支持一下』、「(林志展如何說?)他沒有說」、「我沒有和林志展說李全教有三十萬元要林志展投給他的話」、「(之前你說在停車場,你們三人見面?)不只我們三個,在停車場不是只有我們三人)」等語。

③從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達證詞觀之,楊明達歷次之陳述僅敘及於103年11月11日前,在林志展不在場之場合,李全教曾提議贊助林志展競選經費30萬,然其已回絕;103年11月11日下午5、6時許李全教至伊「車場」聊天,證人林志展到來,李全教起身曾就議長選舉向其請託,亦即其證稱李全教提議贊助30萬元,係在103年11月11日之前,林志展不在場之場合,與證人林志展所證述被告李全教有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6時許碰面場合,向其請託之同時,稱有30萬元放在楊明達哪裡,可以拿去用等情,無論就時間點及在場人均不相符,顯無從補強證人林志展證述之真實性。

㈣此外,關於證人林志展參選後之當選可能性,證人林志展認李全教從不看好他,甚或認當選機率「穩死的」(見上開偵查中筆錄),是本件即認證人林志展所述李全教確曾提及30萬元要伊拿去用,衡情該金額亦屬市議員選舉過程中,選舉資金贊助之提議,非直接關於日後議長選舉之請託,況林志展於偵查中亦證稱:「30萬元要許以日後議長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係屬笑話」。綜觀上情,難認所謂30萬元之提議,與議員當選後之議長選舉有對價關係,併予敘明。

㈤綜上,關於事實部分,卷內僅有證人林志展之單一證述,被告楊明達之證述、供述及會談前後之相關情況證據,亦不足補強其證述為真實,此部分被告楊明達被訴與被告李全教共同行求賄選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全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事實部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定事實部分犯嫌,以下列證據為據:

⒈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被告李全教曾帶被告郭秀珠向國民黨籍市議員拜票之事實。

⒉被告郭秀珠雖否認犯行,惟:①其並不否認共同被告林聰彬曾在其市議員服務處任職之事實。②亦不否認曾於選前一日(103年12月24日) 與蔡啟新見面之事實。③被告郭秀珠坦承曾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臺邦商旅旁與證人唐碧娥見面之事,並稱唐碧娥是證人尤艷玲駕車載到該處,伊打開後車門進入後座,尤艷玲隨即下車,其是與證人唐碧娥單獨對話之事實。

⒊被告林聰彬有關①其受被告郭秀珠之指示,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2度至北門區拜訪侯財澄之事實。②證人侯澄財向其表示:他名字有個澄字,是清清白白,一輩子註定會貧窮。足認被告林聰彬係以鉅額金錢為代價向侯澄財行求賄選而非其所辯係單純拜票,否則,侯澄財豈有大怒且強調他名字有個澄字,是清清白白,一輩子註定會貧窮之理。③被告林聰彬於前開時、地,以駕車併排停等紅燈且放下車窗玻璃溝通之方式,向郭秀珠回報拜會侯澄財之結果。④被告林聰彬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之初僅說明除103年12月23日外 之其與侯澄財於其他期日見面之經過,極力隱瞞2人於103年12月23日見面一事,檢察官當庭提示103年12月23日侯澄財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後,始坦承2人於該日有見面之事實。

⒋被告蔡啟新雖否認犯行,惟其坦認曾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及晚間8時許前往麻豆地區與被告郭秀珠會晤之事實;被告蔡啟新亦坦承伊曾於同日下午2時及近7時許分別與蔡蘇秋金及賴惠員見面之事實。

⒌證人侯澄財有關被告林聰彬確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對侯澄財為行求賄選,且林聰彬並未攜帶任何報紙提及亮票問題之事實。

⒍證人蔡蘇秋金、賴惠員有關被告蔡啟新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對之為行求賄選之事實。

⒎證人林南生有關被告蔡啟新確有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在林南生位於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辦公室與被告李全教見面談話之事實。

⒏證人賴美惠、顏純左、王萬霖有關被告郭秀珠至少於103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前數天即已決意參選臺南市議會副議長職位。

⒐證人尤艷玲有關被告郭秀珠曾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透過其以電話聯繫證人唐碧娥,並由其駕車搭載唐碧娥至臺邦商旅附近與被告郭秀珠見面,2人有在其車上單獨談話之事實。

⒑證人唐碧娥有關被告郭秀珠曾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11時,透過證人尤艷玲以電話聯繫唐碧娥,並由尤艷玲駕車搭載唐碧娥至臺邦商旅附近與郭秀珠見面,且被告郭秀珠當時確有對之以1000萬元代價行求賄選之事實。

⒒被告林聰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牌黑色自小客車進入侯澄財上揭住處停車場及住處內之監視器影像電磁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足證被告林聰彬確於上揭時、地前往侯澄財北門住處對之行求賄選之事實;被告林聰彬為行求賄選時,並無攜帶報紙之事實。

⒓聯合報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48分即時新聞報導有關被告郭秀珠於103年12月24日曾對記者證實伊與李全教有結盟搭檔競選第二屆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事實。

⒔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啟新、林聰彬與證人尤艷玲、唐碧娥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本署通聯分析報告足證①被告郭秀珠、林聰彬間,及被告郭秀珠與證人尤艷玲、唐碧娥等人於選前密切通聯之事實。②被告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之行跡,渠有於當日上午及晚間前去麻豆地區,亦有以電話聯繫蔡蘇秋金及賴惠員之事實。③被告郭秀珠及證人尤艷玲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起二人在議會,之後一同前往麻豆地區,俟於晚間,尤艷玲先行返回臺南市區;尤艷玲與唐碧娥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密切聯繫,最晚於該日晚間11時49分仍有聯繫,與唐碧娥所述相符。④被告郭秀珠及李全教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二人顯係同在李全教位於該處辦公室之事實。⑤被告郭秀珠、林聰彬間,於選前密切通聯,被告郭秀珠及林聰彬於103年12月23日共同向侯澄財行求賄選當日,2人有通話之事實。

㈡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林聰彬被訴對侯澄財行求部分:

⒈證人侯澄財歷次之證述固屬前後一致,但與卷內當日其與林聰彬見面時之客觀事實不符:

⑴證人侯澄財有關其受行求賄賂部分,其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104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這次市議會議長選舉前有沒有人與你接觸?)有,一個叫『聰彬』之人是我在餐廳吃認識的,已經10幾年,但平常沒有聯繫,他在議長投票前三、四日下午六、七點左右,有來我的住處兼服務處【臺南市○○區○○○000號】找我,我因為聽到我養的狗在吠,所以出來查看,他說議長看能不能支持,說『一角』,並用手比1,我當時理解應該是指1千萬,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再沾染這個,我只投我喜歡的人,我跟他說這種事情別再講,只是徒增困擾,他聽我這麼說後,就離開了」、「(當時聰彬是在何地與你講話?)在我住處的門口,沒有讓他進家門」、「(聰彬與你談時,有無說要到要你支持何人?)他沒說名字」、「(你的想法聰彬是要你支持李全教?)我是沒有這樣想,但是民進黨的候選人應該不會來跟我談錢」、「(那天你和聰彬談了多久?)約五分鐘」等語(見偵A卷一第162頁)。

②於104年1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其住處監視錄影器勘驗畫面供其觀看辨認後,其確認林聰彬於103年12月13日晚間6時35分至其住處,並稱選舉前僅與林聰彬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A卷二第43頁)。

③104年3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2月24日約18時36分許,林聰彬有去你住處旁的鐵屋,說議長支持一下,並且用手指比出『1』,且說一角?) 他有用手指比1,我跟他說我沒有在沾染這些,我窮有窮的骨氣,如果我沾染這些,我會讓我兒子的名聲臭掉,我兒子在國科會剛從美國回來,他在學術界有他的一席之地,他是學大眾傳播的」、「(你和林聰彬講話時,你有無跟林聰彬說,你名字有個澄字,澄代表清水是清清白白的,一輩子注定貧窮?)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是跟他說我沒有再沾染這些,我窮有窮的骨氣,我父親幫我取這個名字,我注定是要兩袖清風」、「(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林聰彬到你住處兩次,第1次是到住處旁的鐵皮屋服務處,第2次有到你的住家裡面,有無意見?)我記得我吃飽飯有聽到狗叫,我外出查看,第2次他進我家,他向我說什麼我記不清楚,我記得他當晚有用手對我比『1』請我議長要支持一下,他沒說要支持那位候選人,我也沒問他要支持那位候選人,我回他我沒有在沾染這個,就請他出去」、「(所以林聰彬那天對你比1,並說一角,議長支持一下,是在你服務處的鐵皮屋還是在你住家?)我記得是在我住屋外,他對我說的」等語(見偵B卷第220頁)。

④證人侯澄財於本院105年1月8日詰問時,除證述議長選舉前林聰彬於103年12月23日晚上至其住處,因家中小狗吠,伊剛好吃飽就走出家門,林聰彬就比1支,伊跟林聰彬說沒有在沾這個,伊沒有問他要給誰,林聰彬也沒有說要給誰,伊未讓林聰彬進屋內坐,當天並未至服務處的鐵皮屋裡面聊天。林聰彬與其談到漚汪蓋房子的事,那是之前,不是那天,當時都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並證稱:「(法院在前年的8月25日有勘驗過你在地檢署作證的錄音帶,當時你有說議長選舉,你說林聰彬有跟你說議長選舉,看你『1角』這樣,這是否當天的狀況?)沒有,那天都沒有講話,因為敏感時機,我不想淌那個濁水,我也沒有問他說要給誰,他也沒有說要給誰」、「(請你回想一下,當天林聰彬去你家找你的時候,他有無正面跟你表示說請支持一下議長選舉,有無說這些話?)他都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我拒絕他之後,他也沒有說要給誰,因為我拒絕他之後,他就沒有再說了」、「(可是你之前的筆錄好像有說到他有提起議長的事情要支持一下?)沒有」、「(在你的印象中,當天林聰彬去你家找你的時候,到底有無用手指比出『1』?)我不知道他比的意思是怎樣,我只看到這樣而已」、「(依照你的印象,當時他是如何比的,你可否比給我們看?)打開門時,他就這樣一下,但是我沒有注意那個,反正我不做的事情,任何人強逼我都無效」、「(當天你有無跟林聰彬講到說你澄財這個名字有它的意義在,不會去賺這種不義之財?)有,我的名字是我父親」、「我父親是當代表主席的,他識字,因為我的八字只有三兩重而已,所以我父親說我這輩子是兩袖清風,他叫我這輩子要賺乾淨的錢,但是現在乾淨的錢無法賺,你一定要賺橫財才會有錢,但是我甘願窮,甘願不貪、不取、不說謊,肯走、肯做、肯服務,這就是我選舉的口號」、「(林聰彬那天有無拿報紙給你看,並說亮票會有事,你回他說高雄都判無罪?)沒有,他是直接提到議長選舉的事」(見本院卷五第9至20頁)等語。

⑵綜合上開證人侯澄財證述可知,被告林聰彬對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6時36分許至伊住處,見面時提及議長選舉之事,即以手指比「1」,伊因不想沾染,故不讓林聰彬進入屋內,請林聰彬回去等情固指述不移,然經本院勘驗侯澄財住處錄影帶監視器錄影,綜合其截圖5、7之視角之錄影可見:

①林聰彬於103年12月23日18時35分許至侯澄財住處,同日18時35分49秒到18時36分16秒:林聰彬由畫面左側步入大門玄關處,並走至門口按門鈴,等待期間,林聰彬似有脫鞋之動作,侯澄財於18時36分02秒左右開門出來,並與林聰彬一起往畫面左側走出玄關;18時36分59秒至18時37分25秒,二人前往住處外鐵皮屋,其間林聰彬手上拿著疑似紙類之物品(由展開狀態至收起狀態),之後兩人一起進入畫面上方之鐵皮屋(侯澄財在前、林聰彬在後),迄至同日18時51分33秒到18時52分01秒:林聰彬與侯澄財一起步出鐵皮屋(侯澄財在前、林聰彬在後),嗣林聰彬駕車離去,侯澄財返回住處。

②同日18時57分47秒到18時58分09秒:由畫面左側可見,林聰彬之車輛再次漸漸駛入,並將該車停放於該庭院之中線處,之後林聰彬步往侯澄財大門玄關處,並走至門口與屋內人對話,於18時58分25秒左右,屋內人開門(一名婦人)讓林聰彬進入屋內。18時58分58秒到18時59分14秒:林聰彬打開大門後從屋內走出由玄關處離開畫面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⑶對照上開監視內容,被告林聰彬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6點35分至同日51分許被告林聰彬離去前,被告林聰彬與證人侯澄財於住處外鐵皮屋談話共處約18分鐘,與證人侯澄財所述,因被告林聰彬至住處手指比一,伊不想沾染,即請被告林聰彬回去等情已不相符合。另再從被告林聰彬第二度即同日18時58分再至侯澄財住處,該次並已進入其住處內。而當檢察官就此詢問是否與林聰彬至住處外鐵皮屋談話,詰證人侯澄財:「你們有無講任何話?因為時間有18分鐘,你說你都沒有講話,你拒絕,問題是這中間有18分鐘,你們是否都沒有說任何話?」其答稱:「沒有印象」,則其歷次關於當日二人會碰面之經過,證述內容過於簡省,與客觀之監視錄影內容不符,是否足還原當日二人碰面及會談內容,即有疑慮。而上開勘驗內容,毋寧與被告林聰彬於104年2月8日偵查中供述:「我當日駕駛0833-PX的轎車到侯澄財的住處兼服務處,並手持當日報紙,報紙標題有報導議長亮票會法辦,因我不知道該如何開口關說,所以想拿報紙當作一個開場白,我下車後,走到侯議員家門口,透過門縫看到侯議員在客廳,並呼侯議員,侯議員應門出來,我們就步行前往旁邊另一棟鐵皮屋服務處內坐下來談事情,侯澄財先問我『你來做什麼』,我則先把報紙拿出來,以投票亮票違法當作為開場議題,侯議員回『高雄議長亮票都判無罪,亮票不會有事是啦』,那你這麼晚來,你有什麼事,我表示『我姐郭秀珠請我來拜託副議長的票蓋給他』,侯澄財表示『不可能,我對你姐郭秀珠印象不好,我不可能投給她』」、「侯澄財另重申我侯澄財清清白白,所以才會這麼窮,外面現在已經有聽說在買票了,有一千萬,也有兩千萬的,但我都不可能賣票啦」,侯澄財又說『阿彬,這件事與你無關,你不用跟我說這些事』,結束談話後我就離去」(見偵A卷三第131頁)之供述內容,更屬相符。

⒉卷內關於監視影像有關手指之照片,尚難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認林聰彬比「1」之動作:關於卷內監視器影像時間當日18時36分03秒侯澄財開門、36分04秒侯澄財應門之後林聰彬有將大拇指往上往後揚、36分05秒時林聰彬食指朝外指的動作(見偵A卷三第139頁、第141頁),是否為侯澄財所稱被告林聰彬以手指對伊比「1」的動作,證人侯澄財於本院證稱:「是,就在外面比的,我沒有讓他進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然從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林聰彬為上開動作時,臉部朝向侯澄財住處屋內,食指朝外,配合侯澄財其後自屋內步出,並一前一後走向屋外鐵皮屋(同上勘驗內容),該動作整體觀之,實屬方向之示意動作(意指到外面),非言談間與表述內容相配合之肢體語言,是上開勘驗畫面實非公訴意旨所指林聰彬比「1」之動作。

⒊至證人侯澄財與被告林聰彬見面時,侯澄財闡述父親命名時對其日後人生之預測或期許(一生無橫財,清清白白做事)乙情,被告林聰彬原不否認,並於104年2月8日接受調查時提及此節(如上開供述筆錄),然辯稱係侯澄財分析當時議長選舉,外界賄選價碼一千萬、二千萬之傳聞甚囂塵上,然心志已定,且不能違反父親命名之期許,故而有上開談話內容,對照上開二人談話經過之監視錄影內容,二人相談時間並非短暫,且證人侯澄財亦無見面即以前開言詞斥退被告林聰彬舉動,是公訴人以證人侯澄財曾以「伊父親幫他取『澄財』這個名字,伊註定是要兩袖清風」等語,拒絕被告林聰彬就議長選舉賄選行求,顯與卷內事證未合。

⒋此外,證人侯澄財前開指述被告林聰彬對其稱「議長支持一下」,「一角」,並以手指比「1」等語,為被告林聰彬所否認,而其證述內容除簡省忽略許多細節,與卷內客觀之錄影內容亦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已難採為對被告林聰彬不利認定之憑據。況依證人侯澄財前開證述,被告林聰彬是日亦未提及係為被告李全教議長選舉一事前來(見上開筆錄),被告林聰彬辯稱係受被告郭秀珠之託,為副議長選舉之事情請託等語,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補強情形下,自難憑其片面之證述即為被告林聰彬、李全教、郭秀珠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啟新被訴對蔡蘇秋金行求部分:

⒈證人蔡蘇秋金關於其受行求賄賂部分,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須有補強證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103年12月30日調查時供述:「(經妳連絡臺南地檢署,願主動澄清說明,詳細內容為何)12月24日下午,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召蔡啟新曾到我佳里區服務處在場只有我一人,蔡啟新向我表示『議長現在有人要處理』,問我要不要,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應該是說支持李全教,所以我立刻回絕說不可能,後來蔡啟新就走了,12月25日臺南市議長選舉當天,我有向市長賴清德報告有人可能會跑票,賴清德當時沒有作任何危機處理」、「(你如何證明蔡啟新是替李全教買票?)因為我知道本屆台南市議員選舉只有賴美惠和李全教2人競爭,賴美惠是市長賴清德呼籲黨員支持,所以不可能是蔡啟新說的要『處理』的對象」等語(見偵A卷卷一第68、69頁)。

⑵103年12月30日偵訊中證稱:「103年12月24日下午1、2點蔡啟新至我佳里服務處找我,在此先前他就先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並沒有他的手機門號,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要來我的服務處,接著跟我約時間,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便趕著回服務處,我趕回來服務處後,蔡啟新自己一個人開車過來,莊玉珠沒有陪同,蔡啟新來之後,叫我去他的車上坐,車上沒有其他人,我上車後蔡啟新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事,你的意思如何?』我說:『不可能,我有我的原則』,他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我回絕了,我們在車內講沒有幾分鐘,因為我沒有答應,他人就離開了」、「(蔡啟新當時有沒有對妳說要拿多少錢給妳?)有,他只有問我要不要」、「(蔡啟新沒有告訴你是誰要處理議長?有沒有說議長要選何人?)沒有」、「那妳的認知蔡啟新是替誰講話?)李全教」、「(為何?)因為民進黨有說不能跑票,要支持自己的人,後來蔡啟新跟我說有人要處理,應該就是對手,我心想應該就是指李全教」等語(見偵A卷卷一第70頁反面)。

⑶104年1月2日偵查中證述:「(你上車後發生何事?)他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意思,問我的意思,我回答說我有我的原則,我不可能」、「(他說要處理是指多少錢?)他沒有說多少錢」、「(賴美惠有具結作證,說你有跟他說,蔡啟新說他身上有5千萬,是要用來行賄,說一票一千萬,你又說蔡啟新有拿他手機上的LINE,說有二個議員說OK,並且有把LINE訊息給你看,有無意見?)我沒有跟賴美惠說這件事,要問他是去那裡聽的」、「(當時蔡啟新在車上約有幾分鐘?)沒有幾分鐘,我說不要後,蔡啟新就說是朋友不會害我等語,但我拒絕後,就下車了」、「(蔡啟新是拜託你議長要支持何人?)他也沒有說,他只說議長要來處理這樣而已」、「(妳的認知,議長要來處理,蔡啟新是要幫誰處理)李全教」等語(見偵A卷第93頁反面)。

⑷104年3月12日接受調查時證稱:「(此次臺南市正、副議長選舉有無人員向你請託?)除蔡啟新外,沒有其他人因為正、副議長選舉之事來找我」、「(蔡啟新係為何人向你請託支持?)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來找過我1次,他告訴我議長有人要處理,問我有無意願,我印象中他有提到係為李全教處理」等語(見偵A卷第121頁反面)。

⑸104年3月16日偵查中證述:「(你之前在賴美惠服務處表示,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至佳里區你的服務處找你,經過詳情?)蔡啟新當天先打電話約我,我跟他說我沒空,我人在外面,後來我們約當天下午他到我的服務處找我,他是當天下午約1、2點左右到我服務處,他當天沒有進到我的服務處,他的車子到我的服務處附近,我進到他的車子內講話,他跟我說『議長有人要處理,你要不要(台語)』,我回答他說,『我不要』,他當時有一直講說『我不會害妳,當時我們是在車上談」、「(為何妳之前在本署供述,蔡啟新當時一直拜託妳?)沒有一直拜託,他只有說『我不會害妳』他當時是說『別人要,妳不要嗎』」【(改稱不承認),經本院勘驗其否認前曾供述蔡啟新一直拜託,故筆錄有此記載】。

⑹105年1月8日於本院接受詰問時,除提及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2時,至伊佳里服務處,伊進入蔡啟新車,蔡啟新向伊說有人要處理議長的意思,問伊的意思,伊回答說「我有我的原則」,不可能等語與前開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而關於其於上開筆錄中提及被告蔡啟新是否係幫李全教處理一節,其證稱:「(我印象中他有提到是幫李全教處理,這是104年3月12日的筆錄,妳之前兩次的筆錄是在103年12月30日和104年1月2日,問妳筆錄的時候,妳都說他都沒有提到特定的人要選議長,只說議長有人要處理,為何妳這裡講出說我印象中他有提到是幫李全教處理,我先問妳,妳有無講過這句話?)我沒有講這句話,我是說他只有講議長要不要處理而已,他問我說他是指哪一個議長,我說我知道他在指李全教,就這樣而已」、「(我現在是問妳說,

理,妳有無跟檢察官講到這句話?)我沒有講這句話,從剛剛我就說他只有提起議長,他有問我說到底是哪一位議長,我當然是說我心裡想的,他沒有講到議長的名字,我心裡想的就是李全教」、「(妳印象中的意思是否說是妳個人的推測?)當然,他說議長是兩個,他有問我說他到底是指誰」、「(是否妳的推測,不是印象中?)對,他問我說蔡啟新是在幫哪一個議長」、「(我現在跟妳溝通一下,我們說印象中就是說我們過去的記憶,有這個記憶,這種情形好像是,我想的,是兩回事?)他是問說他說議長,有沒有講出名字,他當然沒有講名字」、「(妳確認?)沒有講名字,是我自己,他問說不然妳想的是,我推測他是在指李全教,因為民進黨不可能來跟我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頁至60頁)。

⒉然而證人蔡蘇秋金之指述,存有個人臆測且與卷內其他證人之供述歧異,減弱其可信性:

⑴綜觀上開蔡蘇秋金證述內容,其就被告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下午1、2時許至其佳里區服務處,並於車上提及「議長有人要處理,妳要不要」,然其以「我有我的原則」婉拒,過程中蔡啟新並未提及係為何人而來,然其於104年3月12日調查時,以自己為民進黨籍議員,推測蔡啟新應係為國民黨議長候選人被告李全教而來,核屬證人之臆測,則證人蔡蘇秋金證述被告蔡啟新為被告李全教處理議長之事,即無所據。

⑵再依上開蔡蘇秋金104年3月16日之偵查筆錄,證人蔡蘇秋金於103年12月30日與賴美惠見面時似曾提及與蔡啟新碰面時,蔡啟新曾出示LINE說有二名議員已經說ok及蔡啟新身上有五千萬等情,賴美惠並將此節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A卷一第89頁)。然經檢察官就與其碰面會談之細節調查、訊問,均為證人蔡蘇秋金所否認,而與賴美惠之證述相歧異,就此觀之,證人蔡蘇秋金就當日與被告蔡啟新會面之經過,容亦有僅擇要供述之情形(議長有人要處理,你要不要),而就蔡啟新係為何人請託,行求之金錢數額,均無說明或有所保留,則其證述之真實性,自屬存疑。

⒊實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人蔡蘇秋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就證人蔡蘇秋金證述其認為當日蔡啟新係為李全教賄選而前來之內容,為被告蔡啟新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係為其配偶莊玉珠仍未放棄競選議長一事連署請託。姑不論被告蔡啟新之辯解是否可採,然關於其被訴事實之認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而關於被告蔡啟新對證人蔡蘇秋金行求賄選之事實,卷內僅有蔡蘇秋金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既屬不利被告之片面證述,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僅憑其單一證述為被告蔡啟新、郭秀珠、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啟新被訴對證人賴惠員行求部分:

⒈證人賴惠員歷次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固屬一致,然仍須補強證據:

⑴證人賴惠員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如下:

①103年1月19日調查時證稱:「(你於本屆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前夕有無與蔡啟新電話聯絡或碰面?)有的」、「(103年12月24日是否在蔡啟新先生主動找你?)有的。當天有見面我當天出席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召開七人小組會議,大約開會到晚上8、9點,蔡啟新打電話給我,因為他的太太莊玉珠也被通知出席該會議,他要去載他太太,所以要順便過來與我碰面,我們在附近路邊聊了一下,蔡啟新問我這次議長要支持誰,我告訴他要支持賴美惠,後來就結束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蔡啟新為何要找你?)蔡啟新告訴我,是要載他太太」、「(你與蔡啟新是在何時、何處碰面?)大約晚上八、九點,在民進黨台南市黨部附近馬路旁」、「(蔡啟新與你碰面後,談會內容為何?)蔡啟新問我這次議長支持誰,我告訴他要支持賴美惠,我告訴他這是黨員一致性決定,後來就結束談話,時間只有幾分鐘」、「(蔡啟新有無拜託你本屆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沒有」、「(蔡啟新到底有沒有為臺南市政府議長選舉向你行賄?)確實沒有」等語(見偵A卷宗二第85頁)。

②103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根據本署檢察官調查結果103年12月24日晚上約6時55分至58分,你與蔡啟新相約見面?)是的」、「(當天是談什麼事情?)我當天是跟他們談了約8分鐘,我們是約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旁邊【即體三停車場及馬路的入口附近】我上他的車,跟他談,他問我說明天要選議長要投給誰,我說我要投給賴美惠,他就問我有沒有考慮去其他的人,我說沒有,當時就很尷尬,我試著把話題錯開,因為他剛從日本旅行回來,我有問他是不是很冷的話題,他又跟我說是不是考慮投給別人,我就覺得奇怪也不是很恰當」、「(蔡啟新有無跟你說車上有錢?)沒有」、「(蔡啟新有無說錢可以馬上給你?)有,因為我不想跟他講,但他一直試著喃喃自語說服我投給別人,並說到『那個很快馬上就可以給』」,而我理解他講的就是很快拿錢給我的意思」、「(蔡啟新有無說要在哪裡給你?)因為我一直沒有正面回答他,並跟他說這樣不好,他有用右手比「1」的手勢給我看,並說很快可以給我,但我沒有問他實際的內容,因為當時對話的情境很尷尬,我還一直問蔡啟新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講一些發洩情緒的話,我就跟他講過這事情非常大,要好好慎重考慮,我一直想中斷跟他的談話,我就假藉說讓我想想看,他才又說明天(即12月25日)八點半到議會停車場等我,意思應該是要在那時候拿錢給我,他叫我再想想看,我就假裝說好,讓我可以中斷與他的對話」、「(你是否知道莊玉珠的投票動向?)我不知道」、「(12月24日之前蔡啟新有無因為議長選舉投票的事情找過你?)沒有」等語(見偵A卷二第169頁)。

③於本院105年1月8日本院審理詰問時就蔡啟新與其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約6時55分許在市議會對面的馬路旁邊見面,進入蔡啟新車內後,蔡啟新問其議長支持人選,於其回答賴美惠為黨員一致性之決定後,蔡啟新問其是否考慮改投別人,並說錢很快可以給,因會談尷尬,其以再想想結束談話,蔡啟新並稱明日8點半議會停車場碰面等情,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關於當日見面談話過程是否質問蔡啟新為何有此舉動,證稱「(妳質問他的原因是什麼?)就是他是我們民進黨的不曉得是執委還是評委當初,民進黨已經做成一致性的決定,所以我就會覺得說為什麼,我當然知道就是說他會來找我就是他不願意服從民進黨的這個決議」。另關於是否知悉莊玉珠欲參選議長一事,其證稱:「(剛剛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剛剛也有說過說莊玉珠是有要出來選議長,妳為何知道莊玉珠想選議長?)她就已經在電視上,就是記者訪問她,她都已經公開表明了」、「(所以在12月24日那一天,蔡啟新打電話給妳,約妳見面,在妳的腦海裡面,當時有無把莊玉珠會選議長的事情也考慮在內?當時有無想到說她有說過,是否因為這件事情要來找妳?)其實蔡啟新來找我,我第一個連結會把他跟莊玉珠連結在一塊,是不會把他跟李全教連結在一塊」、「(第一個想法就是說是跟他太太的事情來找妳?)對」、「(妳曉不曉得莊玉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說她從日本回來之後,已經有放棄要選臺南市議長、副議長的事情?)我不知道」、「(妳剛剛有提到說其實莊玉珠有表示要選議長,為什麼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會回答說妳不曉得她的投票動向?)你知道有時候我們那個選舉就是會受很多的那個外力,我本來準備要選什麼,可是到後來是說有可能在一個節骨眼裡頭就可能就放棄了還是」、「(也就是說其實莊玉珠到底有沒有要選,有沒有堅持要選到底,這個事情其實妳不清楚,是否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至75頁)。

⑵綜合上開證人賴惠員104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固證述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與其於臺南市永華路與中華西路附近公三停車場見面,並探問其議長支持人選,於其回答賴美惠為黨員一致性之決定後,蔡啟新問其是否考慮改投別人,並說錢很快可以給,因會談尷尬,遂以讓其再想想結束,蔡啟新並稱明日8點半議會停車場碰面等情,然此為被告蔡啟新所否認,並辯稱係為其配偶莊玉珠仍未放棄競選議長一事連署請託,姑不論被告蔡啟新之辯解是否可採,然關於賴惠員上開證述,既屬不利被告之片面證述,依首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⒉證人賴惠員關於蔡啟新是否為正副議長選舉行求賄選,供述前後歧異,減弱其可信性:證人賴惠員104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及其後之審理筆錄,固明確指認被告蔡啟新有為議長選舉一事詢問其是否改投所屬政黨提名以外之人選,並稱錢很快可以給,然其於與被告蔡啟新接觸後之第一次調查筆錄(104年1月19日),就此問題接受調查,卻證稱:「(蔡啟新有無拜託你本屆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支持李全教?)沒有」、「(蔡啟新到底有沒有為臺南市政府議長選舉向你行賄?)確實沒有」,與其上開證述,明顯不符。

⒊證人蔡啟新拜訪賴惠員之動機,非必出於為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

⑴關於蔡啟新與賴惠員見面之動機,賴惠員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其係為所屬政黨(民進黨)提名以外之人請託,起訴意旨認蔡啟新應係為所屬政黨之對手即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然證人賴惠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2月24日蔡啟新打電話找她,第一個連結會把他跟莊玉珠連結在一塊,是不會把他跟李全教連結在一塊」,對照其會面當日質問蔡啟新身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即掌管黨紀)卻違反所屬政黨之決議,且其於偵查中亦證述蔡啟新說一些發洩情緒的話,經本院勘驗其上開偵訊光碟內容為:「對,他認為說,大家都是這種患難的政治盟友,為什麼可以就是說,他在他重要的階段的時候,然後他背棄他,就是說第一屆的他太太選主委的時候,然後他認為他們的系統的票也沒有出來,然後在第二屆的時候,那個就是說他就…就是說…嗯…第…第…第二屆,對,然後就是顏純左那一屆,第三屆的時候,他認為『這是最軟的,最好選的,是為什麼不給他們阿珠選?(台語)』,然後……弄到就是說變成他要跳出來選(台語),阿跳出來選,又選的漏氣這樣(台語),阿他是在講這些,他對賴清德很多很多的不滿這樣子,那當然…我是勸他說,這個事情非常大非常大」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30頁至231頁),亦即其認被告蔡啟新及其配偶歷年爭取相關黨職、公職並不順遂因而有心結、怨恨。

⑵又依通聯記錄被告蔡啟新於103年12月24日二度至麻豆地區與被告郭秀珠會面,被告蔡啟新辯稱係為莊玉珠議長選舉一事請託,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麻豆就是為了找郭秀珠,因為那天早上我去找她時,她叫我晚上在去找她,確認我掌握多少票,我與她大概講了十五分鐘。我跟她說我無能為力,因為大家都不敢簽,都叫我再去找市長,他就問我說,那莊玉珠這張票是否支持他選副議長,我就說,這沒辦法,要問莊玉珠的意思。我晚上去麻豆分局對面…」等語(見偵B卷一第106頁反面),被告郭秀珠則證稱:「他就是為了確定我的票,他都是說他要莊玉珠選議長,他要跟他拼,他就要跟賴清德同歸於盡」(見偵B卷一偵第245反面)、「(103年12月24日早上9時許,有無與蔡啟新見面?)我忘記是不是在12月24日或12月23日,我有跟蔡啟新在麻豆見面,但我忘記是在我的服務處或吳榮傑住處,蔡啟新說莊玉珠要出來選議長,蔡啟新是突然說要來,不是我約他來的」等語(見偵C卷第22頁)。

⑶綜上,被告蔡啟新於所屬政黨提名人選確定,因個人不認同,甚而請託、拉攏與其熟識之人支持莊玉珠或其他人,亦非無可能。

⒋綜上,此部分公訴事實,卷內既僅有證人賴惠員片面有歧異之證述,復無其他事證佐以補強,且當日被告蔡啟新與證人賴惠員見面之動機,是否係起訴書所認係出於為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亦有疑義,即不得據此即為被告蔡啟新、郭秀珠、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㈣就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被訴對唐碧娥行求部分:

⒈證人唐碧娥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歧異:

⑴證人唐碧娥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如下:

①104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這次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並要你支持李全教?)沒有,因為我黨性很堅強」、「(那是否有任何人要你議長選李全教?)沒有」、「這次臺南市議會副議長,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支持郭秀珠?)沒有,因為我黨性很堅強,他們可能想找我也沒有用」、「(那是否有人要你副議長選郭秀珠?)沒有,我大哥唐瑞明有跟我說林炳利、林南生找過他,我大哥直接跟他們說如果要選議長、副議長選舉就不用談了」等語(見偵A卷二第36頁)。

②104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4日凌晨一點半,郭秀珠有無打電話給你?或有市區找你的事?)有這回事,我不確定是12月22日或23日,安南醫院的公關主任尤豔玲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見面,時間約晚上十點以後,他一直說要找我談事情,我一直問他要作什麼,他都不講,因為我之前欠她人情,他只要見一下就好,他就問我人在那裡,我說在水萍塭,他說要來接我,我說不用,他一直拜託,就開車過來載我到『台邦商旅』,在該處附近日本料理店門口,結果郭秀珠突然就過來了,郭秀珠要跟我談議長選舉的事,他用手指比出一,說『是否可以幫忙?』,他是沒有明講是議長或副議長,但是我就回說我們黨已經決定,而且下達指令要一致性投票,不可能再答應你,他叫我要不要考慮一下,我還是拒絕她,因為我當時坐在尤豔玲所開車子的助手席,郭秀珠是自己開車門坐進該車子的後坐,因我一直拒絕,他就下車,我就叫尤豔玲載我回去水萍塭我母親住處」「(你剛剛提起郭秀珠手指比1何意?)我不確定,我知道是要給錢的意思,不是100萬,就是1000萬」、「(你確定他比一是指明選議長或副議長?)我不記得,但確定他是說次選舉是否能幫忙,就用手指比1」等語(見偵B卷二第282頁、第283頁)。

③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你可否與郭秀珠見面經過說明?)我記得我去跑攤,我累到眼睛睜不開,當天晚上應該很晚了,我開車到水萍塭公園附近要去我媽媽的住處,我平常就住在那邊,我車剛停好尤豔玲就打電話給我,他一直說要跟我見一面,我問他你跟我見面做什麼,我跟他說往剛跑完攤,眼睛睜不開,我想回家休息,他一直跟我說一下就好,她說她要過來找我,她叫我在那邊等她,結果她到了之後,我記得永華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附近停車格,他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我本以為上車講一下就好,結果我一上車,他就開車到台邦商旅那裡,我問她要載我去那裡他回答我說等一下你就知道,一下子就好,結果他車子開到台邦商旅之後,我還在問她說你到底載我到這裡做什麼,後來郭秀珠就突然開後車門上車,並坐到後座上,郭秀珠跟我說,這次議長選舉能不能幫忙,並用手指比出1的手勢,我告訴他如果是議長、副議長選舉,因為黨部有下指令,一致性投票,我不可能投給民進黨以外的人選,他就一直拜託說,我回答說不可能,我對黨很忠誠,我不可能背叛黨,但她還是一直拜託,他看我口氣很堅定,他認為再拜託也沒有用,之後他就自己下車了,我還有看到她下車後。她走到另外一台車子,但我不知道有無進到該車子裡面,我當時只叫尤豔玲趕快載我回家,我很累,尤豔玲開車送我回到我剛上的地方,尤豔玲就離開」、「(郭秀珠在台邦商旅那裡,他除了手指比1,在明天選舉中幫忙外,還有無跟你說是在議長投票、還是在副議長投票要支持幫忙)我沒有印象,因為他當時問我能不能幫忙,我當時一口回絕她,我不可能支持民進黨以外之人選」、「(你既然是回應他說,議長選舉的事不可能,郭秀珠當時應該是有跟你講明是議長、副議長選舉的事)我現在沒有印象,他沒有講議長、副議長,但應該是指議長、副議長選舉的事,因為我就是跟他說選舉的事不可能,結果他還是拜託說能不能幫忙,所以應就是這件事沒有錯」等語(見偵B卷三第17頁至19頁)。

④於本院詰問時除證述:103年12月24凌晨經證人尤豔玲搭載至臺南市永華路台邦商旅旁巷內,後郭秀珠突然進入車內,從後座進來,然後郭議員就比這樣(手指比「1」)」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外,關於郭秀珠與其見面過程另證稱:「(沒講什麼話就比這樣?)對,就比這樣,我下意識想說是不是她要跟我買,但是我馬上就一口回絕」、「(妳怎麼跟她講的?)說不可能,我說因為我們中央黨部已經做好一致性的投票,所以我這一票除了我們黨的候選人以外,我不可能投給別黨的候選人,我很累了,我要趕快回家,妳載我回去休息」、「(妳跟誰說載妳回來休息,妳是否跟郭秀珠說?)對」、「她有無說什麼?她除了比這樣之外,還有無講什麼話?)因為我當下就一口回絕了,我就跟她說不可能,所以她也沒講什麼話」、「(有無勸妳或講什麼話?)據我的印象中好像沒有,因為她知道我的個性,我的個性就是說要就要,不要就不要,是就是,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她非常瞭解我的個性」、「(到了臺邦商旅那裡,是否一到之後尤艷玲就下車?)對」、「(她下車之後是否郭秀珠小姐就上車了?)是,我跟尤艷玲小姐說妳載我到這裡做什麼,她就逕自下車也沒有回答我,然後郭秀珠議員就從後座進來」、「(妳有無印象是先下車還是郭秀珠小姐先上車?)我沒印象」、「(是否時間很短暫?)對」、「(郭秀珠小姐是否只有手比這樣,都沒有講任何話?)對,我當下就一口回絕,因為我認為,媒體報導的沸沸揚揚就說議長一票買多少,副議長一票買多少,哪一組、哪一組」、「(是否她比這樣妳就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我看報紙報導這樣,我下意識說是不是這個意思,我當下就一口回絕了,說不可能」、「(妳有無問她說是否那個意思?)我沒有問她」、「(她比這樣妳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看報紙是這樣報導」、「(看報紙和她比這樣,妳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也沒問她說妳是議長的選舉還是副議長的選舉,我都沒有問」、「(除了那天在車上妳剛才說見面的那次之前,妳是否瞭解她有無意願要選議長或是副議長)我不知道」、「(當時在臺邦商旅在尤艷玲的車內,郭秀珠是否確實有跟妳比『1』?)對」、「(她有無講到議長、副議長選票的事情?)沒有。因為她比『1』那個時候,我當下就馬上拒絕,一口就捥拒說不可能,我跟她說不可能」、「(我跟妳確認一下,妳現在的印象是否她只有比這樣,但是沒有講話?)是,我的印象是這樣」、「(她比這樣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是什麼意思?是什麼事情要跟妳談?比這個是什麼意思?)我有說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報紙,媒體報的沸沸揚揚,議長、副議長在買票」、「(所以妳知道這個跟議長、副議長買票的事情有關係?)是,我想說她跟我比這樣是否這樣,我就這樣認為」、「(問依照妳對郭秀珠的瞭解,在這次你們都當選議員之後,妳有無從不管是她或是從別人不管是無黨籍的議員或是你們民進黨、國民黨籍的議員的嘴巴或者是媒體上,在臺邦商旅見面之前就知道她有意要問鼎這次的不管是台南市議會的議長還是副議長的選舉?)我沒印象,我是到最後投票完隔天看到媒體才報導說是李全教先生跟郭秀珠議員他們一組的,不然之前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說有李全教先生是議長候選人」、「(妳剛才有說郭秀珠有比『1』,她是怎麼比,左手還是右手?)我沒有注意」、「(妳當初在跟郭秀珠談話的時候,妳剛才說妳有回頭,妳是往左後看還是往右後看?)我是往左,我記得我應該是往左」、「(郭秀珠跟妳談話的時候,她身體是有往前傾還是有什麼動作?)好像有往前傾」、「(但是妳現在是否也記不得她所謂的比『1』是用哪一隻手比的?)是左手」、「(是左手還是右手,妳剛說不記得,妳到底現在記不記得,妳剛是講說不記得,現在呢?)這麼久了,因為我那天很累,我只有看到一個指頭,所以我現在也不確定到底是右手還是左手」、「(妳說妳有看到媒體在報導說有在買票,就是有一些風聲?)對」、「(所以妳看到『1』是否妳有做這樣的聯想?)對」「(有這樣聯想的時候,妳有無問郭秀珠說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她」、「(所以這個是否只是妳的聯想?)對」、「(實際上這是什麼意思,妳曉不曉得?)因為我是看到媒體在報導這樣,所以我認為說是不是像媒體所報導的是要跟我買,我是看媒體報導,所以我才這樣認為」、「(所以妳的意思是否這是妳自己聯想的?)對,所以我也沒有問她說到底是議長的或是副議長的,我都沒有問,我是因為看到媒體的報導這樣,我是認為說是不是這樣」、「(所以妳的意思是郭秀珠當然也沒有跟妳講說什麼買票或談到這個事情,是否都沒有講到?)對,我的印象是沒有,就是只看到一個指頭這樣,我下意識就認為說那是不是要跟我提買票的事情,所以我就馬上一口回絕說不可能,因為我們這次黨中央有規定說我們這次要一致性的投票」、「(妳剛才作證說尤艷玲在議長、副議長選舉之前約妳出來,後來是郭秀珠上車跟妳比『1』,想請問一下,依照妳陳述的這個過程,妳認為郭秀珠這個算是否有要賄選或是要請妳投票支持她,她給妳好處的意思?)因為我剛才一開始就有講過說因為媒體報的沸沸揚揚,所以她比這樣,而且我認為說有可能是,但是我馬上就回絕她,因為我是對黨非常忠誠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至39頁)。

⑵細析證人唐碧娥上開104年3月17日、同月19日及本院詰問時之證述內容,其就郭秀珠上車後對其比「1」,並說這次選舉能否支持,前後證述固屬相符,然其於上開筆錄製作前之104年1月14日偵訊筆錄證稱本次議長、選舉前並無何人向其買票支持李全教、郭秀珠,亦任何人要他議長選李全教、副議長選郭秀珠,其證述前後歧異,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證人唐碧娥於104年12月24日深夜時分與被告郭秀珠見面前,已於103年12月23日多次聯繫,24日凌晨1時39分,並通話達1047秒(見偵A卷通聯資料(三)第116頁),足認雙方平日即有相當交誼,證人唐碧娥所述尤艷玲開車載往台邦商旅附近日本料理店,不知係與郭秀珠碰面,見到郭秀珠會上車嚇一跳等語,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更屬有疑。

⒉被告郭秀珠與唐碧娥會面後之談話內容,證人唐碧娥證稱:郭秀珠進入車內後,對伊說:「這次議長選舉能不能幫忙」,並用手指比出「1」的手勢,伊一口回絕,郭秀珠未講明是議長或副議長選舉。被告郭秀珠則辯稱當日係尋求唐碧娥於副議長投票時能給予支持。而審酌告郭秀珠於本屆副議長選舉,亦得有20票,堪認被告郭秀珠原有競逐之意願,故其辯稱當日係就副議長選舉,向唐碧娥請託,即屬可能,故唐碧娥證述郭秀珠未提及副議長選舉一事,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有疑義。而觀證人尤豔玲之證述僅能證明郭秀珠與唐碧娥會面之事實。此外,卷內亦無足以補強證人唐碧娥所證述當日被告郭秀珠說:「這次議長選舉能不能幫忙」,並用手指比出「1」的手勢,係專為被告李全教行求賄選乙節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郭秀珠、李全教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未提出行賄資金流向紀錄,以佐證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等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全教、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謀以各1000萬元對上開四位證人行求,如依證人賴惠員之證述或證人賴美惠轉述蔡蘇秋金曾提蔡啟新身上有五千萬(見偵A卷一第89頁),則理應有相關資金之流動紀錄或相當數額現金之查扣,以佐證李全教、郭秀珠、蔡啟新、林聰彬有以支付1千萬元之對價,期有投票權之四人於議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查察被告莊玉珠、被告蔡啟新涉利用前往出境日本之機會,對於另案被告曾王雅雲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於103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時投票予同案被告李全教之犯嫌時,曾查核曾王雅雲、莊玉珠與被告蔡啟新、李全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並調閱同案被告李全教及其三親等計30人與同案被告李全教所經營相關事業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其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等27家金融機構所開立各類存款、貸款帳戶。並認定其結果如下:與被告莊玉珠、同案被告蔡啟新及其三親等共計44人及同案被告蔡啟新任負責人之之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莊玉珠、被告蔡啟新及其二親等計18人在中華郵政公司等27家金融機構所開立各類存款、貸款帳戶、莊玉珠及被告蔡啟新與子女之信用卡消費及繳款紀錄、保險資料等互相比對,未發現二方間資金有異常交集之情事(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㈣部分),且本件卷內公訴人亦未提出可證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與蔡啟新、林聰彬間有何異常之資金流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換,故實難遽認其等有以現金為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此外,綜合上開證人侯澄財、唐碧娥之證詞,其等固指證被告林聰彬、郭秀珠對其等為行求時,均以手指比「1」;證人蔡蘇秋金證稱蔡啟新對其稱:「議長有人要處理,你要不要」。賴惠員證稱:伊回答議長選舉將支持黨提名之賴美惠,蔡啟新對其稱:「是否有考慮別的人選」,然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其等於聞見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上開手指比「1」或是否考慮別的人選等舉動或話語,均立即中斷談話,或轉移談話內容,對來者究係為何人行賄,自屬未明。然審酌我國之各項選舉活動,往往與各黨派、地方派系、金錢之糾葛牽動甚深,尤以競爭激烈時,爾虞我詐,虛實相掩之手段,均非難以想像,所屬政黨為確保黨員票票入櫃而為行求有之;政治熱衷者,自行為支持之候選人買票有之,甚或競選對手為對手買票,藉以引起警調單位調查,使對手遭刑事追訴調查,藉此打擊對手,亦有可能。公訴意旨以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等證述所屬政黨之候選人應不會賄選,而當時檯面上之競爭對手,僅有二組,遽推認被告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應係出於為國民黨提名之競爭對手即被告李全教所為,亦難謂有據。

㈦末以,公訴意旨以聯合報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48分即時新聞報導有關被告郭秀珠於103年12月24日曾對記者證實其與李全教有結盟搭檔競選第二屆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事實,及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啟新、林聰彬與證人尤艷玲、唐碧娥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認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因結盟搭檔競選第二屆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遂由郭秀珠及其策動之林聰彬、蔡啟新共同為行求賄選之行為。經查,

⒈聯合報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48分即時新聞報導(見偵B卷一第179頁),係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陳宏睿於台南市議會採訪後撰寫之新聞稿,此據陳宏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五第135頁、136頁),經本院勘驗其採訪時錄製之影像,亦印證其報導內容無訛(見本院卷六第48頁)。然民主政治選舉,競逐職位過程中,尋求諸方支持,各種團體之拉攏、結盟,原屬常見,此猶如卷內證人王萬霖、顏純左、賴美惠均證稱選前均有向無黨聯盟之郭秀珠尋求支持(見偵A卷四第207頁反面、偵A卷二第237頁反面);證人林南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被告李全教與蔡啟新見面前,因與被告李全教同屬國民黨,在閒聊之場合,曾嘗試詢問莊玉珠是否有可能支持李全教,第二次探詢時,被告蔡啟新回以其非議員本人,無法答應,基於選舉即便受請託者回絕,但禮貌上之拜託,並非無益,多管閒事的約被告李全教與蔡啟新在台南市成功路辦公室見面,讓被告李全教直接向被告蔡啟新尋求支持,會談內容應該是李全教拜託說叫他太太的票投給他等情(見偵B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五第159頁)。是以選舉過程中之結盟、合縱連橫,向各方尋求支持,均屬選舉策略之運用,如未涉及對價(錢權交易),原無不法。況本件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結果(被告李全教於議長選舉得29票,被告郭秀珠於副議長得票20票),二人於各該選舉所得票數並非相當,亦難認屬結盟、策略運作後之具體成果,由此觀之,更不足證明其等於議長選舉、副議長選舉,有共同行求賄選之行為。

⒉再卷內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蔡啟新選前之通聯紀錄或其基地台位址,或足證明三人於選前曾就議長選舉、副議長選舉,有聯繫及碰面之行為,被告李全教、郭秀珠間,被告郭秀珠與蔡啟新間,均稱選前曾相互尋求支持,則有通聯紀錄,原無異常,是上開通聯尚無從積極證明有起訴書所認被告李全教、郭秀珠共同謀議各以1000萬之對價,並由被告蔡啟新、郭秀珠或林聰彬擔任說客,分別前往說服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侯澄財於議長選舉或副議長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

⒊至被告蔡啟新原擔任民進黨台南市黨部評召,於選前與所屬政黨之競爭對手見面,甚或尋求所屬政黨黨員支持黨提名以外人選,行為是否違反政黨倫理、紀律,或為一般公論所議論,僅屬個人行事應從政治、道德層面予以評價,尚無從遽認其有與被告李全教、郭秀珠謀議以行賄之方式,為李全教、郭秀珠行求賄選之事實。

㈧綜上,關於事實此部分犯行,卷內僅有證人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唐碧娥之單一證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李全教行求賄選之罪名,此部分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全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南地檢署104年選偵字第18號併案意旨以被告楊明達、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共同行求賄賂部分,與原起訴部分(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4號、第16號)係屬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原起訴部分即被告楊明達、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賄選部分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楊明達、林聰彬、蔡啟新、郭秀珠等人所涉前開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王聖豪、黃麗文、黃莉琄、羅瑞昌、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後調取,有

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本院通信調取票影本在卷可查(詳

檢察官問的這句話。我也有說,施余興望聽到就不

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有無提到說蔡啟新是幫李全教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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