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張倩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倩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即106 年6
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上之首學飯店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該玻璃球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張倩瑜駕
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經可疑而為
警上前盤查,經張倩瑜同意而於106 年6 月19日20時50分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倩瑜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倩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 雅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