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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者,聲請人應就標的物係屬第二級毒品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初步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毒品初步檢驗所運用之原理為何,結果如何研判,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亦均無證據可佐,實難僅憑上開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遽認上開扣案結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雖有陳稱扣案毒品為安非他命,然未一併說明依據為何,顯為其主觀之臆測,自難為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之鑑驗證據證明本件扣案結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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