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80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06 年4 月1 日3 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0 巷00號十八王公府內,持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足以產生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切斷功德箱
    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約新臺幣
    (下同)1,200 元離去。
㈡、106 年4 月1 日3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六甲區七甲高幹10右
    7N1638AB64電桿附近七王公廟內,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電動砂輪機,切斷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約500 元離去。
㈢、於106 年4 月3 日12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四千宮內,持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產生威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切斷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約2,300元離去。
㈣、於106 年4 月16日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0 號旁真聖宮內,持用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切斷功德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
    德箱內約1,700 元離去,上開油壓剪則棄置在現場。
㈤、於106 年6 月14日1 時3 分許,至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
    營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持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足以產生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切斷繳費機鎖頭
    掛勾(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繳費機內約3,000
    元離去。
㈥、於106 年6 月15日1 時13分許,至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
    營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持用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切斷繳費機鎖頭掛勾(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繳費機內約200 元離去。
㈦、於106 年4 月5 日10時0 分許,至臺南市六甲區文化街42巷
    2 號五龍宮內,持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產生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鑿子,著手欲撬開功德箱鎖頭,因
    失敗而罷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
    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十八王公府總幹事蔡來傳、七王公廟管理
    人黃明村、四千宮主委毛天來、真聖宮管理人陳得祥、五龍
    宮副主委顏澤仁、機車收費停車場管理員陳律含於警詢中之
    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十八王公府案發後現場照片4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七王公廟現場照片2張、四千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1張、五龍宮廟現場照片6張、被告
    106年4月16日騎乘腳踏車前往真聖宮行竊之路口監視翻拍畫
    面14張、現場照片6張、停車場收費機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1060069289號鑑定書可憑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油壓剪、電動砂輪機、破
    壞剪、鑿子可以讓被告用以破壞、剪斷金屬材質之功德箱、
    繳費機鎖頭,材質應至為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
    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事
    實欄一編號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編號㈦所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欄
    一編號㈦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因竊盜
    案執行完畢紀錄,猶不知警惕,不以己力賺取正當營生,為
    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立即於警詢坦承所犯,就犯罪情節交待詳盡,
    態度良好,併兼衡其犯罪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
    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向公司借得
    ,非被告所有,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於事
    實欄一編號㈠至㈥竊取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所處之罪刑
┌───┬────────┬─────────────────────────┐
│編號  │事    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
├───┼────────┼─────────────────────────┤
│      │ 事實欄一㈠     │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      │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      │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      │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㈤      │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㈥      │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㈦      │林哲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