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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貳公克、參點肆壹玖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揭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國鎮前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
    89年9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
    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背包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及殘
      渣袋各1個,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4頁),據此可知,承辦警
      察在被告之背包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時即已察覺
      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已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
      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82公克、3.419公克),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其內之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故上開殘渣袋1個應與其內殘存之甲
    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此
    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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