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以下關於「在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更正為:「在93年12 月19日1時2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7號地下二樓天堂PUB裡,將MDMA融在酒裡施用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MDMA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詳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83項,被告施用MDMA,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在PUB內圖一時感官上之放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