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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芝菁
被告
黃佳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芝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芝菁、黃佳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莊芝菁藉由擔任電子遊戲場店員之機會,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私下與賭客即被告黃佳魯以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其等行為顯已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莊芝菁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佳魯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 、13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其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莊芝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芝菁自民國105年3月起,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20號1樓「明星坊電子遊樂場」並擔任店
    員,負責為客人開洗分或兌換代幣等工作,李尉余(另為不
    起訴處分)則為「明星坊電子遊樂場」負責人,並於該處擺
    設電子遊戲機臺供前來消費之顧客以新臺幣1比1方式向店員
    換得開分卡或代幣,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或使用卡片開分
    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子遊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
    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
    。適有黃佳魯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前某時,前往該處以
    上開方式消費,詎莊芝菁、黃佳魯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在上址「明星坊電子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黃佳魯即
    依上開方式下注把玩後,於店內櫃檯以黃佳魯所持電玩積分
    卡1000點28張兌換賭金,雙方即約定於該店門前交付賭金
    280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5年10月6日20時
    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芝菁、黃佳魯均坦承不諱,並有
    賭金28000元、電玩積分卡1000點28張扣案,及卷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
    ,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其輸贏之或然率
    屬不確定,其性質系以該機器代替自己,憑藉偶然機率決定
    財物之得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
    事判決可參。查被告莊芝菁係在上開「明星坊電子遊樂場」
    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前開賭客即被告黃佳魯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莊芝菁、黃佳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賭博罪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黃佳魯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物,係其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10/6工作日報表                    │2張   │
├──┼─────────────────┼───┤
│2   │遊戲獎金報表                      │2張   │
├──┼─────────────────┼───┤
│3   │明星坊電子遊樂場營業級別證        │1張   │
├──┼─────────────────┼───┤
│4   │木質店章                          │2顆   │
├──┼─────────────────┼───┤
│5   │會員卡                            │230張 │
├──┼─────────────────┼───┤
│6   │電玩積分卡500點                   │30張  │
├──┼─────────────────┼───┤
│7   │電玩積分卡1000點                  │2張   │
├──┼─────────────────┼───┤
│8   │電玩積分卡100點                   │39張  │
├──┼─────────────────┼───┤
│9   │機台空殼                          │41臺  │
├──┼─────────────────┼───┤
│10  │電玩IC板                          │41塊  │
├──┼─────────────────┼───┤
│11  │監視主機                          │1臺   │
├──┼─────────────────┼───┤
│12  │電玩積分卡1000點                  │28張  │
├──┼─────────────────┼───┤
│13  │(營業額)現金3,022元               │      │
├──┼─────────────────┼───┤
│14  │賭金2萬8,000元                    │      │
│    │(含1,000元紙鈔26張、500元紙鈔4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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