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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臻嫺張菁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聲 請 人即
被告
黃崇益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1、109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崇益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崇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施用、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然其本件犯嫌業據證人尤文彬、胡智淵、郭怡良、吳曜澤、廖慶龍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2年間均有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應予羈押,於106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嗣再裁定自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同年11月26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按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訊問並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性並請求交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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