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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欽賢陳本良廖建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編號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理由

一、被告方面的主張:

1.意見:司法警察根據本院法官所核發的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後所製作的監聽譯文沒有證據能力。

2.理由:a.本案純屬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詐欺行為無關。b.被告平日沒有不良紀錄、隱匿行跡的情形,檢警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前,沒有先行傳喚被告以釐清是否有犯罪嫌疑,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c.通訊監察書上指被告「危害國家,情節重大」,並沒有釋明有何危害國家安全的不法情事,而且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又和國家安全無闗,所以通訊監察所獲得的內容與目的不具備關聯性。

二、檢察官方面的主張:通訊監察譯文的取得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的看法:

1.辯護人要求法院針對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行做出決定,以便他們繼續提出調查證據的聲請。本院認為這是合理的要求,所以在審理之前先行裁定。

2.本案未必只是民事爭議: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犯罪,本院要根據證據調查的結果才能確認。但若從起訴書的記載作形式上的觀察,如果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獲得證明,被告未必不會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是不是民事爭議?是不是構成犯罪?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辯護人說了算,而是要由法院根據證據作出判斷與結論。

3.聲請通訊監察並不要求先行詢(訊)問犯罪嫌疑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確有要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2條第2項),所以辯護人說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正確的。但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要求偵查作為要和審判程序一樣一成不變。本院並不認為一個過往沒有犯罪紀錄的人,要實施通訊監察之前,一定要先行詢(訊)問的作法。一旦先行詢(訊)問,偵查計畫必然曝光,這樣實施通訊監察顯然無法蒐集到犯罪證據,絕對不是國家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目的。因此,辯護人主張檢警沒有先行詢(訊)問被告就聲請通訊監察,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本院並不認同。

4.通訊監察書不是只有寫「危害國家,情節重大」:經過調閱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02號及聲監續字第350號聲請通訊監察卷宗,本院法官核發的通訊監察書裡,監察理由都記載「監察對象因涉及刑案,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其中「危害國家安全」是與「危害社會秩序」同時列舉,並不是如辯護人所講的只有寫「危害國家,情節重大」這幾個字。以上的文字記載,的確是為了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而且有制式化例稿化的缺點。而且本案也的確與「危害國家安全」無關。但若檢視通訊監察卷宗和起訴書的記載,被告借款的人數眾多,如果構成犯罪,對於社會秩序的當然有一定程度的危害。因此審核通訊監察的法官認為已到情節重大的程度,本院認為應該被尊重和接受。

4.結論:本案偵查過程中用來監聽被告的通訊監察書,既然是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而且也沒有被告方面所指責的缺失。因此,本院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補充說明(關於譯文的研判文字)在司法警察根據監聽錄音作成的譯文之中,的確有辯護人提到的「研判文字」,例如「佯裝世尊上身」等字眼,這些文字的敘述,因為不是實際的錄音內容,本院當然應該予以忽視,而以原始錄音內容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這是應該補充說明的。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定,作成如主文所記載的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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