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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汶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許淑靜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非輕,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陳汶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君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不
    構成累犯)。詎其已預見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所申設第
    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
    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
    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之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下午3時55分,在不詳地點,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淑靜並詐稱:伊係妳先生堂姊「陳
    淑慧」,需要用到錢云云,致許淑靜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
    20日下午3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1臺灣土
    地銀行中科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許淑
    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靜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淑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宅急便單據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同案被告李安柏、馮春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通
    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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