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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崇豪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路旁,由其所承租之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347號對面將其攔查,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崇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14時52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8 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修明」之男子(見警卷第2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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