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瑞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瑞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瑞鴻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和緯電子遊戲場」向店員潘莉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舉起店內之可移動旋轉式座椅砸向潘莉真頭部,使潘莉真受有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此時,丁瑞鴻見潘莉真身上斜背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4,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潘莉真受到驚嚇,猝不及防之際,強行奪下該皮包並朝店門外逃離。潘莉真見狀隨即緊跟在後並上前與丁瑞鴻拉扯,並趁丁瑞鴻未及注意奪回皮包。丁瑞鴻見狀,復承上開搶奪犯意,接續推開潘莉真猛然搶走皮包得逞後離去。適有高子翔、吳正豪在場,見狀上前緊跟在後,丁瑞鴻遂將皮包內現金取出放在口袋內。嗣丁瑞鴻返至該電子遊戲場前,為到場警員當場逮捕,並自丁瑞鴻身上取出現金。
二、案經潘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潘莉真、高子翔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在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情形下,前揭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丁瑞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潘莉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行為,辯稱:伊案發前一天在和緯電子遊戲場都輸了那麼多錢,不會搶這幾千元,伊取走告訴人皮包後有要求告訴人報警,且有要將錢撒向天空,可以證明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犯意,且伊有精神疾病,不知道為何要拿告訴人皮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莉真於偵訊中證稱:「我任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緯電子遊戲場,上班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4時,我是擔任清潔工作、開分等等,現場只有我一個店員。本案案發之前我沒有見過丁瑞鴻。106年2月26日12時10分丁瑞鴻直接走進店內,我當時本來是站著,他開口跟我借2千元,我根本不認識他,我不可能借他,他後來之說要跟我拿2千元,講了很久,我覺得他很煩很盧,我就坐在門口椅子上,他就拿了旁邊的椅子砸向我,砸到我後腦杓,因為椅子很重,所以他舉起椅子的力道不足,所以我才沒有受到很嚴重的傷害,但我的後腦還是有被砸到,而且腫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進來電子遊戲場沒有去玩電動機台,他進來之後就直接跟我講話,因為我從來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要跟我借500元,我說『不要,我不認識你,我從來沒有看過你』,後來變成要跟我借2,000元,我就拒絕他。他就不願意離去。這個過程可能有5分鐘,就一直爭執在這個借錢的話題上面。因為我拒絕他,他就一直不肯離去,我就直接坐在店門口旁邊的椅子,他就隨手拿那個砸我的頭;應該算是擦過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堪信被告因證人潘莉真不願出借金錢,心生不滿,進而起意持店內椅子砸向證人潘莉真,椅子因而擦過潘莉真頭部。而事後,證人潘莉真確實受有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無疑義。
㈡、證人潘莉真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我身體往後退,並站起來,因為我怕他再繼續砸我,後來他看到我身上有一個側背包,我是左肩斜背到右腰,他動手扯掉我的背包就走,我背包的帶子因而斷」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的眼神就飄到我的斜背包,他就直接扯了。一扯就斷,因為被告直接這樣很用力扯就斷了,他人就從大門跑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傷害證人潘莉真後,見到證人潘莉真身上之側背皮包,即出手強行扯斷皮包並朝案發地點門外逃出。又證人潘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扯皮包之後,先愣一下,然後就跟著追出去。我追出去就喊搶劫。被告搶了以後,在隔壁那裡有停一台轎車,一度我有把它搶回來,但他又把它搶回去,就推我去撞到旁邊的汽車。他跟那兩個證人在講話當中,我趁他不注意就把我的包包搶回來,然後他又很蠻力的搶回去,就把我推去撞到停在旁邊的汽車。(問:妳是說被告搶到之後,還沒離開妳的視線時,妳還想去把包包搶回來?)是,我還有去搶回來,但是他又搶回去,還把我推去撞到停在旁邊的汽車。是沒有很大力,他最主要是要搶那個包包去而已,搶了之後就隨手把我推到旁邊去。我就一直跟著他,然後隔壁飲料店的有兩個人就幫我跟著他,店家的店長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6頁)。核與證人吳正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於106年2月間在茶的魔手任職,位置是在中華北路,旁邊是加油站,靠近黃昏市場那邊。我們茶的魔手店旁有一家和緯電子遊戲場,106年2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隔壁和緯電子遊戲場的小姐出來喊搶劫。當時我看到被告把那位遊戲場小姐的包包拿著,那位小姐拉著被告,之後就繼續走,叫被告還她,但被告不要。他們就在拉扯,之後我就出去了,被告就跑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而上開證人證述,核與卷附架設於和緯電子遊戲場旁飲料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顯示,證人潘莉真在被告身後並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乙情相符(見警卷第29頁),堪信被告在奪下證人潘莉真皮包後,潘莉真緊追在後並和被告近距離拉扯,期間潘莉真曾趁機搶回皮包,然又遭被告強行奪取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中。
㈢、證人吳正豪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然後我就和另一個路過的人去追被告。把他追回和緯電子遊戲場。我們二人跟著他繞了一大圈。他走到一半和緯黃昏市場的停車場那裡有把包包裡面的錢拿出來,包包被告好像就丟在地上。當時被害人在和緯電子遊戲場裡面。被害人追到停車場那邊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可知被告奪得皮包之後,在逃離過程中將皮包其內金錢取出。又證人潘莉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有把錢放到口袋,因為警察來把他壓制在地,他就是從口袋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證人吳正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錢好像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而案發後員警到場,確實係自被告口袋中取出現金4,800元乙情,有現場照片1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2頁、21頁),足徵上開證人所證非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所以當時是有抗拒,沒有交給警察?)事後被他壓下來,錢都有交出去。(問:是被壓制之後,錢才交出去?)」對。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為了錢才搶她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信被告意在取得皮包內財物而強行奪取潘莉真皮包,其就所搶之財物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再辯稱:「我從皮包內拿出錢後有將錢撒向空中,而且是我要潘莉真報案的,我沒有要錢的犯意」;被告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也有表示說他當時有想把錢灑向天上,那是因為證人高子翔、吳正豪阻止之後才沒有做,且被告有要求報警,依此,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惟查:
㈠、證人吳正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有在停車場處要將錢撒向天空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61頁),但其對於被告為何沒有撒錢及有無他人阻止被告撒錢等情均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參酌本案潘莉真皮包內款項係在被告身上口袋取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撒錢之真意及事實,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又倘被告無意搶得財物,大可在潘莉真搶回皮包時,任由其取回,被告除執意再搶回皮包並將之納入自已實力支配下,過程中更再從皮包內取出現金並放置在身上,顯有欲排斥潘莉真之支配之心理狀態,亦即被告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潘莉真對於該筆金錢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之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其就本案扣得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另證人潘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就說我已經報警了,他好像就是贊成這樣說報警好」、「(問:是否妳說要報警,被告才說妳要報警就去報?)是,是我先講的,我是請隔壁的幫我報警,當下我主要是要嚇阻他,我怎麼知道他根本就不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併參酌證人吳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來時被告還有反抗,喊警察打人,沒有主動說要跟警察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其並非自知行為不當,主動要求他人報警,僅係因潘莉真警告要報警後,猶以言語挑釁,表示其有恃無恐、毫不在意公權力之心態,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不具搶奪之主觀犯意。
㈢、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下述)。且被告就案發前後經過、參與對象等過程記憶清楚,並能一一辯駁,思緒清晰,智慮正常,堪信其案發時可以理解客觀環境及人、事、物。復依上開證人所證與被告對話、互動情形,難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有異,可信被告案發時知悉其所作所為,其以不法腕力強行奪得潘莉真財物,其具搶奪犯意,益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潘莉真在遊戲場內突遭被告搶走皮包後,隨即緊跟在被告後並上前和被告拉扯,顯見當時潘莉真就皮包及其內現金尚具有緊密之支配關係,被告尚未就該皮包建立穩固持有支配狀態,被告再次強奪該皮包,顯係接續使用不法腕力之搶奪行為。故被告係以單一之搶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2次搶奪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潘莉真追出並趁機搶回皮包後,再遭被告奪回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強盜行為,然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椅子很重,就擦到,椅子就倒在旁邊;可能力道他不好使力,可能就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7頁),被告並非以椅子強行壓制或毆打潘莉真,而係以店內椅子丟向潘莉真,該方式並非被告確實可掌控來使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且潘莉真遭取走皮包後立即追出店外,上前和被告拉扯,被告雖再次搶奪皮包並推開潘莉真,但並非相當大力,潘莉真亦可在後方跟追被告,業據證人潘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基此案發情節,益徵被告先後所施暴方式,客觀上亦未使潘莉真達到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難論係屬強盜方式。另被告係因進入電子遊戲場向潘莉真開口借錢遭拒後,始突然持店內椅子砸向潘莉真,在被告攻擊前,雙方甚至爭執數分鐘時間,業如前論,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持工具進入店內索款,或在借錢遭拒後立即出手傷人,且被告亦非以自攜之工具或兇器傷人,以此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意以傷害潘莉真之方式強盜財物。再被告係傷害潘莉真後,眼神始飄向其身上皮包,亦據證人潘莉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益徵其並非一開始即鎖定某地方放置之財物,而係傷害後始生取得財物之犯意,並乘潘莉真遭受驚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奪取皮包。從而,依本件事證,被告之犯意形成過程及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情節,尚難逕以刑法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行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復認本件被告為防護贓物而於證人吳正豪、高子翔追躡中,當場拾起地上之石頭作勢砸向渠等之脅迫行為,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被告於搶奪行為後遭追緝過程中,固有拾得地上石頭高舉,並作勢砸證人吳正豪、高子翔,渠等因而後退遠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及證人吳正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然證人吳正豪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於追逐過程中僅有一次舉起石頭行為,且被告隨即將石頭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參以被告雖身形魁武,然追躡過程中,被告始終在證人吳正豪及高子翔之前方,行蹤動作為證人可以掌握,且證人有2位,於人數上有其優勢,被告撿拾石頭僅回頭作勢丟擲,此虛張聲勢之動作,難認已對證人吳正豪、高子翔達到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738號判決、102年度交易字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對事情判斷力較一般人低乙節,被告在案發當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下稱鹿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認為:「個案為29歲單身男性,無酒精依賴、無毒品濫用史,過去有贓物、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過去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卡,是個案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時所開立(97年)。依據個案陳述以及刑事卷宗內容、社工師之評估報告,個案性格為衝動型性格,於國小、國中在學時期就容易有衝動暴力的打架行為,高中更因此而被退學,個案衝動性格會容易受言語刺激導致情緒激躁,衝動控制差,而有自傷、傷人及破壞的行為出現。依據過去病史,個案於17歲就有疑似宗教妄想(當時玩陣頭)、聽幻覺(神明在說話),而在彰化的某精神科醫院住院過,也曾於831、818、桃園療養院及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因精神科病史而免役,而個案住院原因多因情緒激躁、衝動控制不佳而有破壞、傷人或自傷之行為。此外,依據心理師報告顯示,沒有觀察到個案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但個案心裡相當不健康,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自制力差,易與人起衝突,可能逞一時之快而觸法,可能違法而事後無悔意,侵犯他人而習以為常,可以解釋個案對於法律遵從性薄弱,而有多項前科,此外個案在人格特質部分,情緒管控衝動控制與挫折忍受力不佳,對人之態度較為不信任,容易出現攻擊行為。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但是個案僅有在17歲時因從事宗教活動陣頭有過疑似幻聽,宗教妄想等精神症狀外,個案住精神科醫院多次,皆因情緒失控導致破壞、傷人或自傷的緣故,非因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致。個案雖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但個案並未有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服藥也不規則,況且個案可以從事工作,人際關係及生活功能也正常,因此並未有明顯精神症狀而影響其思考判斷或職業社會生活功能,因此針對此次個案的強盜事件,個案表示是因受到言語刺激,導致情緒失控,並未有受幻聽或其他形式之幻覺或受妄想所導致。故此個案的強盜行為當下應考慮個案其衝動性格、情緒因素及衝動控制差所致,因此,個案在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鹿東醫院106年10月19日以106鹿東院字第106100001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6至9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法刑法第19條各項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卻僅因告訴人拒絕出借金錢,率以暴力方式傷害無辜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更不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趁告訴人受到受傷驚嚇之時,猝然搶奪其財物,所為實可非難,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併考量被告實施傷害、搶奪行為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得之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傷害、否認搶奪犯行,且未和告訴人和解或表示歉意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搶奪行為所得之皮包及現金,固屬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潘莉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本件搶奪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