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傅水滿
- 被告
- 黃偉銘
- 選任辯護人
- 楊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偉銘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40萬元(共計33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偵五字第1060035785號警卷第12至17頁)。而被告黃偉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條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682號、第186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466號、第2905號、第3301號、第3349號、第46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現金140萬元,然該140萬元現金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是否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均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再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是為確保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案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