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李梅
何宗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易字第97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李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李梅、何宗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李梅、何宗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23頁)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李梅、何宗諭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等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彼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陳李梅為肇事主因;被告何宗諭為肇事次因)、所受損害(被告陳李梅受傷程度較被告何宗諭為重)及渠等因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李梅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不固定、需扶養3 名孫子、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何宗諭供稱現於大學就讀中、目前有在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4 千元至2 萬2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0號
被 告 陳李梅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宗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梅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太平里中正路8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
換車道,適何宗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2 車遂發生碰撞,
陳李梅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何
宗諭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挫瘀傷及右膝右小腿挫擦傷
等傷害。又陳李梅、何宗諭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
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何宗諭、陳李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告訴人兼被告陳李梅於警│被告陳李梅於上揭時地,騎乘│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兼│
│ │ │被告何宗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兼被告何宗諭於警│被告何宗諭於上揭時地,騎乘│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兼│
│ │ │被告陳李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陳李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
│ │一)、(二)各1份及現 │為肇事主因;被告何宗諭駕駛│
│ │場照片14張 │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為肇事次因。 │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 │
│ │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函│ │
│ │各1份 │ │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陳李梅、何宗諭因本件│
│ │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陳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
│ │院函1份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李梅、何宗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