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受羈押人
- 陳進義
- 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進義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義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301號羈押,迄於同年12月30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0日。該案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均判決聲請人無罪,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20萬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7年4月11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7年7月18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見刑補字卷第5頁收狀戳章),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1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黃清根等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文宣、現金、後援會名冊可佐,仍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黃清根供述不一致,黃清根為扣案後援會名冊成員之一,黃清根供述有為請求人買票,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訊問後,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繼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值字第260號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訛。
(二)另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23、29、51、74、84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9月1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99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40日(即自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計算式:10日+30日=40日)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證人黃清根、陳碧純、李煌志、王惠禎、鄭培瑩等人之證述,證明請求人在其競選總部之小房間內交付現金舊鈔5萬元予黃清根,黃清根有交付賄選金1500元予鄭培瑩,再請鄭培瑩交給王惠禎,及鄭培瑩交付賄選金1500元予李煌志,李煌志將賄選金500元交給其妻陳碧純,檢警在請求人之競選總部小房間內搜索扣得現金舊鈔50萬元,亦有前揭證人提出之現金翻拍照片、競選便條紙、後援會名冊等資料可佐,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請求人所述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尚非一致,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即裁定予以羈押。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觀之,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先敘明。
(四)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詢、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亦難認請求人就本案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補償,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五)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後,本案並無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業如前述,復依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並參酌「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審之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於羈押前曾擔任臺南市第13至15屆市議員,月收入約10萬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查,另於羈押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亦有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因羈押對於聲請人所任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難謂無影響,名譽亦受到衝擊,復以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紀為58歲,羈押期間長達40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因此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暨兼衡本案羈押之案由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16萬元(計算式:4,000元x40日=1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即應補償16萬元。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4,000元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