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不含毒品沒收銷燬部分),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刪除「並有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第4 行「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進亮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雖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包毒品係另案被告黃建榮為規避刑責,於員警搜索完畢後,趁伊跟黃建榮要上警車時,黃建榮偷塞給伊,伊就趁員警不注意時塞進牛仔褲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頁反面),佐以另案被告黃建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從被告牛仔褲搜出之毒品1 包,確實係伊在員警搜索時遞給被告的,希望被告幫伊丟掉,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反面),從上述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建榮供述可知,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顯非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亦非被告所有,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此包白色粉末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李進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
毒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英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
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詎李進亮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27日1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3 月2 日1 時5 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與培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盤查,並在
其褲子口袋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 公克),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進亮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1 小
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