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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受刑人
謝忠全

上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7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謝忠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忠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其自行具保繳納該保證金後,已獲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判刑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該署傳拘被告無著,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憑,並有受刑人即被告謝忠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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