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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瞿三華

      林中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瞿三華、林中利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瞿三華、林中利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45號
                                     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瞿三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中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三華、林中利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冠
    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深
    夜1 時許在上址倉庫內,雙方因工作交接發生爭執,竟均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瞿三華徒手掐住林中利之頸部、林
    中利則咬瞿三華之左手,致瞿三華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林
    中利受有右頸破皮3 公分、2 公分、1 公分2 處、左頸破皮
    2 公分2 處等傷害。
二、案經瞿三華、林中利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瞿三華於警│被告瞿三華坦承於上開時、地掐│
│    │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林中利頸部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兼告訴人林中利於警│被告林中利坦承於上開時、地咬│
│    │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瞿三華左手之事實。    │
│    │                      │                            │
├──┼───────────┼──────────────┤
│ 三 │達仁外科診所、台灣基督│證明告訴人瞿三華、林中利受有│
│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瞿三華、林中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瞿三華指訴:被告林中利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衝
    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
    伊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一節;然
    上情為被告林中利於偵查中所否認,告訴人瞿三華亦於偵查
    中自陳現場僅有伊與被告林中利在場,又此部分除告訴人瞿
    三華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告訴人
    瞿三華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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