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瞿三華
林中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瞿三華、林中利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瞿三華、林中利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45號
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瞿三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中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三華、林中利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冠
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深
夜1 時許在上址倉庫內,雙方因工作交接發生爭執,竟均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瞿三華徒手掐住林中利之頸部、林
中利則咬瞿三華之左手,致瞿三華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林
中利受有右頸破皮3 公分、2 公分、1 公分2 處、左頸破皮
2 公分2 處等傷害。
二、案經瞿三華、林中利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瞿三華於警│被告瞿三華坦承於上開時、地掐│
│ │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林中利頸部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兼告訴人林中利於警│被告林中利坦承於上開時、地咬│
│ │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瞿三華左手之事實。 │
│ │ │ │
├──┼───────────┼──────────────┤
│ 三 │達仁外科診所、台灣基督│證明告訴人瞿三華、林中利受有│
│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瞿三華、林中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瞿三華指訴:被告林中利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衝
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
伊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一節;然
上情為被告林中利於偵查中所否認,告訴人瞿三華亦於偵查
中自陳現場僅有伊與被告林中利在場,又此部分除告訴人瞿
三華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告訴人
瞿三華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