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夏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夏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末至第五行有關接續犯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紅色鐵樂士噴漆,並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是否仍存在亦均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夏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暉與林志生均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前因在台灣高
鐵臺南站排班時違規遭林志生開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4 時12分,攜帶紅
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接續朝停放該處林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噴灑,致林志生上開小客車之美觀功能與效用
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林志生。
二、案經林志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夏暉固坦認在林志生所有之計程車上噴漆之事實
,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雖然以紅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對告
訴人右側車身噴漆,但並未毀棄、損壞其車門,或使其車門
喪失全部或一部之開關效用,又雖車身難看,但可以用3 種
有機溶劑完全擦掉噴漆,可以完全恢復車門外貌之效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夏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紅色鐵樂士油性噴
漆噴灑告訴人林志生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汽車美容收據1
紙附卷可稽,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汽車美容人員傅文國到庭證稱:告訴人林志生是
我的客戶,我於107 年4 月間幫告訴人的計程車清洗油漆,
當時車身上的漆是油性,大約花新臺幣值8,000 元作美容,
車身油漆無法完全洗乾淨,必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等語,可
知本件被告噴灑在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油漆無法完全洗淨,
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計程車車門並未
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
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
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述行為致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因殘跡附著無法完全清
除盡淨,須全數更換或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外觀,已達減損美
觀及烤漆效用,其辯稱並未使告訴人之車門達毀棄、損壞之
程度,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於上
述噴灑油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