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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夏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夏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末至第五行有關接續犯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紅色鐵樂士噴漆,並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或是否仍存在亦均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夏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暉與林志生均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前因在台灣高
    鐵臺南站排班時違規遭林志生開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4 時12分,攜帶紅
    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接續朝停放該處林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噴灑,致林志生上開小客車之美觀功能與效用
    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林志生。
二、案經林志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夏暉固坦認在林志生所有之計程車上噴漆之事實
    ,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雖然以紅色鐵樂士油性噴漆對告
    訴人右側車身噴漆,但並未毀棄、損壞其車門,或使其車門
    喪失全部或一部之開關效用,又雖車身難看,但可以用3 種
    有機溶劑完全擦掉噴漆,可以完全恢復車門外貌之效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夏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紅色鐵樂士油性噴
    漆噴灑告訴人林志生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
    車輛毀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及汽車美容收據1
    紙附卷可稽,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汽車美容人員傅文國到庭證稱:告訴人林志生是
    我的客戶,我於107 年4 月間幫告訴人的計程車清洗油漆,
    當時車身上的漆是油性,大約花新臺幣值8,000 元作美容,
    車身油漆無法完全洗乾淨,必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等語,可
    知本件被告噴灑在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油漆無法完全洗淨,
    須重新烤漆才能復原,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計程車車門並未
    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
    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
    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
    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
    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述行為致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因殘跡附著無法完全清
    除盡淨,須全數更換或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外觀,已達減損美
    觀及烤漆效用,其辯稱並未使告訴人之車門達毀棄、損壞之
    程度,顯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於上
    述噴灑油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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