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9171、21527、215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害人李雅節、彭尹芝、馮宇慧、任佩萱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李雅節等5人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26號
第19171號
第21527號
第21528號
被 告 謝莞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莞榛及陳柏霖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共同基於縱使有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由陳柏霖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21時49分許,在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將謝莞榛轉交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本帳戶每10天可領新
臺幣(下同)5,000 元,每月可獲得1 萬5,000 元之代價,
透過宅急便店到店郵寄方式,寄至臺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
店華山分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詹耿誌之人
收受使用。嗣詹耿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25日11時許,冒用廖建祥臉書帳號名義,刊登
販賣IPHONE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雅節瀏覽臉書時,
得知此訊息並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 萬8,
000元至謝莞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8 月25日14時許,冒用吳承憲臉書帳號名義,刊登
販賣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竣翔瀏覽臉書時,得知
此訊息並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手機3 支,分別於同日15時11
分、15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8,000 元
至謝莞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8 月25日14時許,冒用江尚瑀臉書帳號名義,刊登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彭尹芝瀏覽臉書時,得知此訊息並
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以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
2 萬元至謝莞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8 月25日15時40分許,冒用吳承憲臉書帳號名義,
刊登販賣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馮宇慧瀏覽臉書時,
得知此訊息並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馮宇慧並委託謝政傑於
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1 萬8,000 元至謝莞榛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06 年8 月25日16時許,冒用吳承憲臉書帳號名義,刊登
販賣IPHONE 7 128G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任珮萱瀏覽臉書時
得知此訊息並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前
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員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
轉帳匯款1 萬8,000 元至謝莞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雅節、張竣翔、彭尹芝、馮宇慧、任佩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莞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陳柏霖寄予他人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友人陳柏霖介紹一個
工作,說只要把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10天就可
以領5,000 元,一個月可以領1 萬5,000 元,陳柏霖說對方
是用在運動簽賭,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了,伊就在106 年8
月下旬將台新銀行帳戶交給陳柏霖,伊只要賺錢,沒有要幫
忙別人詐欺云云。被告陳柏霖坦承因在LINE上面看到短期兼
職的訊息,對方說是體育投資站,只要將帳戶寄出去給他們
使用,就有錢可以拿,因為當時謝莞榛很缺錢,所以將此訊
息告知謝莞榛,她也同意將帳戶交付給對方,所以伊才將謝
莞榛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寄交給對方等情不諱,經查:
㈠詐騙集團以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之詐欺方式,使告訴
人李雅節、張竣翔、彭尹芝、馮宇慧、任佩萱分別以臨櫃、
自動提款機、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上揭金額至被告謝莞榛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雅
節、張竣翔、彭尹芝、馮宇慧、任佩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雅節、張竣翔、彭尹芝、馮
宇慧、任佩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謝莞榛、陳柏霖雖供稱係看到兼職廣告,始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知道被對方拿來不法利用云云,然
被告謝莞榛既未寄投履歷或參加面試,也無實際從事任何工
作,是該兼職廣告內容實與一般兼職工作情形已屬有異,被
告謝莞榛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賺取固定報酬之
舉,核與租借金融帳戶無異,然金融帳戶只能作為金錢存提
使用,本身並無實體資產價值,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
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被告謝莞榛、
陳柏霖與對方均不相識,竟無須付出勞力即可以每月獲得1
萬5,000 元之高額報酬,核與常情有悖,且參以現今利用電
話及網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
人為智能正常之人,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個人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
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
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甚而提供顯不
相當之高額租金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2 人對此
自難以諉為不知,且自被告陳柏霖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以觀
,發現被告陳柏霖斯時亦曾向對方表示「因為底下的人有些
覺得怕是炸的」、「如果是的話會變警政戶」、「因為球版
對匯只有賭博罪罰6000而已」、「如果其他用途怕用戶會變
成警政戶」等情,顯見被告陳柏霖應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竟仍僅因為求報酬即執意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
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
謝莞榛及陳柏霖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款項出入帳戶,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謝莞榛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予被告陳柏霖再轉交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
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渠等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謝莞榛及陳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 人共同提
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莞榛及陳柏霖以一行為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等人
遭受詐騙,因被告2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
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