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林信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
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14)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布64)、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搜索票、本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408號
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