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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博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88號、107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7年3月30日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陳博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應論以累犯之要件,爰不予累犯加重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爰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且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為一己之私侵占拾得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竊盜部分,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185261號卷第13、27頁、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188316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品翰、程柏睿領回,已如前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9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昆廷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7年度偵字第7889號
    被      告  陳博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育曾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經
    本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於105年12月8日入
    監執行,甫於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7日上午7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黃品翰所有
    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經黃品翰於同
    日8時14分許,發現其自行車失竊,乃報警循線於同年月28
    日17時40分許,經陳博育帶同在新市區○○路0號「南元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查扣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
    黃品翰)而查獲;又於107年4月14日18時4分許,在新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內,發現程柏睿所遺失錢包1個,乃將
    錢包內之新臺幣5,200元取走侵占入己。嗣隨即經程柏睿發
    現錢包內之現金遺失,乃報警循線於同日22時13分許,通知
    陳博育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程柏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博育之自白。
    ㈡證人黃品翰之指訴。
    ㈢告訴人程柏睿之陳述。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㈢竊盜部分係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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