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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
陳東龍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申字第2237號、100年度執更申字第2237號之1 接續執行之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頁、第15頁)。依此,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