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秉儒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下欄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
㈠楊秉儒前因於民國105年10月間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該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同年4月30日確定,於同年6月7日入監執行),仍因缺錢使用,透過友人介紹,於同年4月間加入顏敬倫(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擔任「車手頭」號稱「神采飛揚」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受騙民眾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持往提款交付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自同月開始從事車手工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涉嫌於同月24、25日持陳宇能帳戶資料提款,現審理中)。
㈡於同年5月2日,楊秉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於三人以上共同向民眾詐取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進傑,冒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向黃進傑詐稱積欠電話費用並涉嫌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金錢流向云云,致黃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下稱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置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活動中心旁樓梯後,楊秉儒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拿取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非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現款及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置於臺南市家樂福安平店(中華西路二段16號)賣場之置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置物櫃拿取現款及黃進傑郵局帳戶資料。楊秉儒因其本次車手行為,自詐欺集團分得4,300元報酬。嗣黃進傑發覺受騙報警,由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向黃進傑詐得金融卡,非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要旨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記載於起訴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與詐欺集團出於共同向黃進傑詐得金融卡以非法提領帳戶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之階段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於107 年4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最早之犯罪行為,係參與同年月24、25日詐騙陳宇能之車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54號),依前述說明,自應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⒊是公訴意旨請求論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疏誤,縱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二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無分論併罰餘地,爰就此部分論罪疏誤部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經判刑,卻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因其本案提領行為,自詐欺集團實際分得款項為4,300元,爰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此等金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63號
被 告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即「顏敬倫」(同
音)〉為「神采飛揚」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手頭」
,負責招募俗稱「車手」前往領取贓款,竟自民國107 年4
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銀行提款
卡、存摺等物,並持卡領取現金後交予上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上
午10時1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以
電話聯絡方式,向黃進傑佯稱你積欠帳單費用及涉嫌毒品案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金錢流向等語,致黃進傑陷於
錯誤,將黃進傑名下之七股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帳號詳
卷),以丟包方式,置於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活動中心旁樓
梯。再由楊秉儒依指示前往取物,並搭乘不知情之許金寶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郵局。楊秉儒復於
同日13時19分許,持黃進傑之上揭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
)14萬9000元,再搭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
口之家樂福賣場,將該現金及提款卡等物置放於賣場置物櫃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物,並獲得提款金額3 ﹪之
報酬(實際獲得4300元)。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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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秉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一)被告於土城郵局提款影像。 │
│ │4 、5 頁) │(二)被告於家樂福賣場置物影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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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傑於警詢時│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之事實。 │
│ │之指證 │ │
├──┼─────────────┼─────────────────────┤
│ 四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被害人遭詐騙14萬9000元之事實。 │
│ │節影本各1份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同上)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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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許金寶於警詢實之證述 │該證人載送被告至土城郵局之事實。 │
├──┼─────────────┼─────────────────────┤
│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同上) │
│ │37、38頁) │ │
├──┼─────────────┼─────────────────────┤
│ 八 │證人楊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被告之姐姐。 │
│ │ │(二)指認編號七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內之男子│
│ │ │ 為被告楊秉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而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
話向被害人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之行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
所為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參與組織犯罪,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涉2 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得手後,可
獲得提款金額3 ﹪之報酬(實際獲得4300元),故本案獲得
43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