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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燕璘張婉寧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張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營偵字第51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張基弘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且於106 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惟受判決人於肇事逃逸案件係屬頂替,實際之犯人為陳婉媗,而受判決人為使陳婉媗隱避而出面頂替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又另案被告陳婉媗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判決人於肇事逃逸案件中從未敘及係頂替陳婉媗而承擔肇事逃逸罪之刑責,陳婉媗於上述確定之肇事逃逸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亦不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調查,迄至肇事逃逸案件之判決確定後,2 人始分別於另案審判中各自自白頂替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是其等2 人於另案之自白供述,屬於前開肇事逃逸案件確定後始存在(聲請意旨誤載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應予更正)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應已合乎再審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規性。又上開供述證據,倘為法院所審酌採納,顯然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產生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是上開供述證據亦具備確實性。從而,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0 條第3 項及第427 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且於106 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而受判決人於上述原確定之肇事逃逸案件中,明知陳婉媗係肇事逃逸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謝婉媗隱避肇事逃逸刑責而頂替之故意,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15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陳婉媗。嗣受判決人因故與陳婉媗分手,乃於106 年9 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頂替陳婉媗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受判決人確有頂替陳婉媗之情事,並就受判決人所犯上開頂替罪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5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75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陳婉媗於其所為肇事逃逸案件之107 年9 月5 日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4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受判決人於其頂替案件及陳婉萱於其肇事逃逸案件中均自白犯罪,該等自白自屬新證據,由該等新證據即可認定有足以推翻受判決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即受判決人係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之事實,此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關於上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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