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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婉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婉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婉媗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柯岳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岳辰人車再撞及路旁崔竣富、楊正鴻所有之機車,柯岳辰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及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婉媗已知發生碰撞,且可預見柯岳辰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車離去,並告知張基弘,張基弘因擔心陳婉媗尚有幼子照顧,而主動向司法警察表示是自己駕車逃逸而頂替(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頂替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嗣經張基弘自首頂替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岳辰、楊正鴻、崔峻富、證人張基弘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曾有因犯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身體狀況(自陳無業,育有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小學五年級之子女)、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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