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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啓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550號、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啓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啓源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黃林雪茹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截至目前為止,僅被害人許美足尚未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黃林雪茹、錢瓊珠、黃秀鳳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⑶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上開2個銀行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等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蘇啓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啓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黃林雪茹、許美足、錢瓊珠、黃秀鳳,致黃林雪茹等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蘇啓
    源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林
    雪茹等人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雪茹、許美足、錢瓊珠、黃秀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啓源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將上開2本
    帳戶,連同新申辦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與臺灣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林雪茹、許美足、錢瓊珠、黃秀鳳因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4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應堪
    認定。
  ㈡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
    與新申辦的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大灣分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設為000000或111111,惟
    怕忘記而寫在存摺上等語。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
    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
    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
    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
    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而為交
    易安全起見,將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盜
    領存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是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立刻記
    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該組
    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均相同,顯見其對該組密碼之
    記憶甚牢,實無罔故交易安全、將該組密碼寫下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之必要。承而,被告辯稱因將金融卡密碼抄在存摺上
    ,以致失竊云云,且發現後又未立即報警,亦與常情有悖,
    無足採信。
  ㈢況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
    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
    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人
    員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
    即失卻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
    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堪認被告上開提款卡並
    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啓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元)│        │
├──┼────┼──────┼────┼─────┼────┤
│1   │黃林雪茹│於107年11月1│㈠107年 │㈠4萬元、 │㈠第一銀│
│    │        │5日11時15分 │11月15日│㈡3萬元   │行帳戶、│
│    │        │許,佯以友人│13時7分 │          │㈡合作金│
│    │        │呂素月撥打電│、      │          │庫帳戶  │
│    │        │話給告訴人黃│㈡107年1│          │        │
│    │        │林雪茹稱急需│1月16日1│          │        │
│    │        │借款云云,致│2時13分 │          │        │
│    │        │告訴人黃林雪│        │          │        │
│    │        │茹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
│2   │許美足  │於107年11月9│㈠107年1│㈠3萬元、3│㈠第一銀│
│    │        │日10時30分許│1月14日1│萬元、3萬 │行帳戶、│
│    │        │,佯以弟媳秀│3時37分 │元;      │㈡第一銀│
│    │        │枝撥打電話給│、13時40│㈡3萬元; │行帳戶、│
│    │        │告訴人許美足│分、13時│㈢3萬元   │㈢合作金│
│    │        │稱急需借款云│45分    │          │庫      │
│    │        │云,致告訴人│㈡107年1│          │        │
│    │        │許美足陷於錯│1月15日 │          │        │
│    │        │誤而匯款。  │19時28分│          │        │
│    │        │            │、      │          │        │
│    │        │            │㈢107年1│          │        │
│    │        │            │1月16日1│          │        │
│    │        │            │1時16分 │          │        │
├──┼────┼──────┼────┼─────┼────┤
│3   │錢瓊珠  │於107年11月1│107年11 │3萬元     │合作金庫│
│    │        │6日10時31分 │月16日11│          │        │
│    │        │許,佯以姪女│時42分  │          │        │
│    │        │錢惠玲撥打電│        │          │        │
│    │        │話向告訴人錢│        │          │        │
│    │        │瓊珠稱急需借│        │          │        │
│    │        │款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錢瓊珠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4   │黃秀鳳  │於107年11月1│107年11 │10萬元    │合作金庫│
│    │        │5日佯以姪子 │月15日13│          │        │
│    │        │撥打電話向告│時24分  │          │        │
│    │        │訴人黃秀鳳稱│        │          │        │
│    │        │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黃│        │          │        │
│    │        │秀鳳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蘇啓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啓源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
    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
    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
    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黃秀鳳佯裝
    為其姪子佯稱欠款需錢急用云云,致黃秀鳳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蘇啓源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黃秀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秀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啟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蘇啓源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1份。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啓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蘇啓源前因提供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璧股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
    相同被害人即黃秀鳳受騙,與上開貴院審理之案件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蘇啟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啟源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佯以
    姪女錢惠玲撥打電話向錢瓊珠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錢瓊珠陷
    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蘇啓源所有
    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錢
    瓊珠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錢瓊珠訴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啟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錢瓊珠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錢瓊珠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五)被告蘇啟源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本件被告蘇啟源前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璧股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審理中;又本件被告因提供相同之合作
    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相同被害人受騙,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