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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本良施志遠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家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芸無罪。

理由

壹、【理由要旨】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董家芸她的社會經驗,可以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掩護騙錢者不被查獲,或隱藏騙到手的款項,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於108年6月21日,到台南市新營區中山路的統一超商,先根據Line上「林雅雯」的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之後,把她申請的柳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柳營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給不明人士,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而詐騙集團的人取得柳營郵局帳戶之後,便在108年6月24日,假裝是外甥打電話給告訴人高銘傳向他借錢,害高銘傳受騙上當,在當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柳營郵局帳戶裡。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的辯解】我當時因為需要找工作賺錢,於是上臉書的求職粉絲專頁查詢,對方要我和他們加Line的聯絡人,並且透過Line連絡我,說要以運動彩券名義向我租用帳戶,每個帳戶一期10天會給我1萬元,我就根據對方的指示,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寄出柳營郵局帳戶和另一個第一銀行帳戶。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當初也是被騙的。

伍、【證據呈現的情形】

一、柳營郵局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高銘傳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柳營郵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而且柳營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筆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柳營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柳營郵局帳戶裡尚有被告薪資:

1.柳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被告寄出帳戶前的108年6月10日,有一筆記載為「薪資」的4,774元入帳,被告並未領出就把帳戶寄給詐騙集團(警一卷17頁)。

2.經查證那筆「薪資」匯款者及被告健保資料,確認是被告過往任職的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本院卷109-109之2、135頁)。所以被告在警局時說柳營郵局帳戶是「工作工資匯入使用」(警一卷第5頁),是真實的。

3.如果被告曾經意識到她「可能」把柳營郵局帳戶寄給詐騙集團,應該可以預期帳戶有去無回,她必然會仔細檢查,而不會寄出裡面存有薪水的帳戶。由此,被告說她整個過程中,從沒有想到「詐騙集團」四個字,本院認為可信。

三、被告的陳述和提供的事證:

1.關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使用被告的帳戶收取詐騙到的匯款,被告在警局、地檢署和本院所講的原因都差不多,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被某個「暱稱林雅雯的運彩業者」(以下簡稱對方)騙走。

2.被告雖然說她和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因為手機損壞而沒有被保留,也沒有保存店對店的託運單。但本院根據她的陳述,向統一超商總公司調到她所說的寄貨資料(本院卷103、125、127頁,寄件人為王瑞雯、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黃俊榮、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證結果,姓名為「黃俊榮」(收件人)的人,果然涉及至少2件與詐騙集團有關的案子(本院卷141-149頁)。由此可知,被告雖然沒有保存相關證據,但她的陳述非常可能是真實的。

3.本院看到並且聽到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方式,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個Line帳號及劇本成本太高。於是主動以「林雅雯&運彩&帳戶&Line」為關鍵字,蒐尋全國地檢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9個案子有類似的情形(本院卷259-316頁)。這9個案子都是:Line上面的林雅雯,對帳戶提供者說她們是運彩業者需要租用帳戶,而使帳戶提供者寄出帳戶。其中有2件不起訴,7件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4.由以上9件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因為運彩業者林雅雯的話術而把自己的帳戶寄到指定的處所,而且部分獲得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再次呈現了「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並呈現了不是每個人都能夠聰明到不會被騙走帳戶。

陸、【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那位「運彩業者」的對方騙走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知道(可能的)結果」。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a.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b.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道被盜用帳戶的可能性

1.被告是否知道她的柳營郵局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在寄出帳戶之前,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想到(能預見)柳營郵局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交付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寄出柳營郵局帳戶之前,她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寄出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寄出帳戶的人應該在寄出之前,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柒、【其他案件的經驗】

一、本院受命法官日前審理的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詐欺案件,案情是被害人被冒充司法人員的電話詐騙之後,把她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詐騙集團指定的位置(含告知密碼),之後詐騙集團派遣車手拿出存摺、提款卡,並以提款卡領出帳戶內存款(判決書附於本院卷251-255頁)。

二、在這個案子,被害人帳戶及存款金錢兩失,而且沒有第二個被騙錢的人把錢匯(存)進那個被騙走的帳戶,所以被害人並沒有成為刑事被告。

三、但如果被害人帳戶裡面沒有存款,或只有很少的存款,或詐騙集團充分利用騙到手的帳戶。在詐騙集團拿到提款卡之後,通知別的被害人把被騙的錢匯進那個帳戶,那位被害人若若因此認為有「不確定的幫助和洗錢故意」,本院認為非常不合理。

四、這個案子,顯示「帳戶和金錢一樣,也可能成為被詐騙的物品(客體)」。社會上的人可能被不合理的話術被騙錢,就可能被不合理的話術騙帳戶。

捌、【結論】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發現許多人和被告一樣,因為Line上面「運彩業者林雅雯」騙說要租用帳戶而寄出帳戶,而被告所寄出的帳戶裡面還有未領出的薪水。此外,案例也顯示真的有無辜的人被騙走帳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玖、【併辦案件的處理】本案因為起訴部分,本院決定判決無罪,因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843號號案件(和柳營郵局帳戶一起寄出的第一銀行帳戶引發的案子),就不會發生和本案有單一審判權應該一併審理的問題,這部分應該退回由檢察官另外做適法的處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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