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復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復華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加入孔家融、未滿18歲之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孔家融及曾○安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周復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曾○安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周復華於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與曾○安,並收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玉珮、蔡婉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周復華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玉珮、蔡婉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ATM 提領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周復華涉嫌詐欺車手案提領明細各1 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8 年9 月18日二林字第56110800215 號函文暨附陳姿穎開戶基本資料及108 年8 月份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温玉珮、蔡婉珍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温玉珮、蔡婉珍實施詐騙,再由被告及其他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認定犯罪之罪數時,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財產法益)作為認定基準。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温玉珮、蔡婉珍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2 次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經查,共犯曾○安(94年11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則被告所為上開2 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應各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温玉珮、蔡婉珍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蔡婉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另告訴人温玉珮表示因路途遙遠且需上班而無法到院,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温玉珮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及兼職外送之工作、月薪約46,000元、每月需償還銀行、當鋪及民間信貸等債務(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1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婉珍達成調解,需給付30,000元與告訴人蔡婉珍,如上所述,是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然查,被告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如何獲取不法所得之範疇,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本院認該詐欺集團雖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本案係於108 年8 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領錢,領錢順序為嘉義、雲林、臺南、高雄,同日犯行亦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觀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68、7140、7306、7367、8313、8340、9187號起訴書可知,被告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 年8 月10日,該案共犯亦有少年曾○安,且詐騙被害人温玉珮部分,更與本案相同,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確屬同一組織,至為灼然。另被告於該案中,就詐騙被害人粘勝凱部分,係負責於108 年8 月10日16時48分至16時51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於108 年8 月10日16時48分至16時51分許,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匯入金額(新│
│號│ │ │ │戶 │臺幣/元) │
├─┼───┼────────────┼─────┼──────┼──────┤
│1 │温玉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08年8月10│台灣中小企業│29,985元 │
│ │(提告)│10日19時6 分撥打電話予告│日20時59分│銀行二林分行│ │
│ │ │訴人温玉珮佯裝為讀冊之客│ │000-00000000│ │
│ │ │服,佯稱其子先前購物將條│ │019 (陳姿穎│ │
│ │ │碼搞錯致訂購100 筆訂單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 │ │ │
│ │ │訴人為幫其子處理遂依指示│ │ │ │
│ │ │前往匯款。 │ │ │ │
├─┼───┼────────────┼─────┼──────┼──────┤
│2 │蔡婉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08年8月10│同上 │1.28,999元(│
│ │(提告)│10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予告│日21時10分│ │ 不含手續費│
│ │ │訴人蔡婉珍佯裝為銀行人員│、同日21時│ │ 15元) │
│ │ │,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43分 │ │2.29,985元(│
│ │ │商品金額輸入錯誤云云,致│ │ │ 不含手續費│
│ │ │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15元) │
│ │ │前往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 │
│ │ │ │ │臺幣/元) │
├──┼─────┼────┼─────┼──────┤
│1 │臺南市新營│108年8月│台灣中小企│20,005、 │
│ │區新進路二│10日21時│業銀行二林│9,005 │
│ │段109號( │7分至9分│分行050-56│ │
│ │華南銀行新│ │000000 000│ │
│ │營分行) │ │(陳姿穎)│ │
├──┼─────┼────┼─────┼──────┤
│2 │臺南市新營│108年8月│同上 │20,005、 │
│ │區新進路二│10日21時│ │9,005 │
│ │段90號1樓 │23分至24│ │ │
│ │(統一超商│分 │ │ │
│ │新裕新店)│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