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構成累犯及裁量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一)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
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
累犯規定。
(二)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
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
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
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
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參酌該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
刑及因施用毒品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又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
節相同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經多次判處徒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胡志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304、5819號及105 年度毒偵
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24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50分
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參,核與
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