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穧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穧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穧雅原與陳俊銘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一同成立經營億誠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由陳俊銘出資全部之資本額,温穧雅擔任億誠公司之負責人至106年2月20日止,温穧雅負責該公司之行政、文書、收取該公司客戶及業務所支付之款項,並登載於公司帳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億誠公司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16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上開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25,175元侵占入己,未入帳繳回億誠公司,足生損害 於億誠公司。嗣因温穧雅離職後,億誠公司負責人陳俊銘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億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穧雅固承認有與陳俊銘一同成立經營億誠公司,由陳俊銘出資,被告擔任億誠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該公司之行政、文書、收取該公司客戶、業務支付之款項並登載於公司帳冊等業務,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共 計325,17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 是登記負責人,億誠公司就一本現金簿,是我在記帳,如果該支付的金額是從現金簿支出,就一定要記帳,如果沒有,因為移民署辦居留證是我現場去辦,一定要現場付費,如果零用金的帳簿沒有寫到我跟公司再支出這筆費用,是否就是我當場付費的?公司有付體檢費用都有紀錄,如果是我當場付費的,我就不用請款,我不記得我有無重覆支出。郭文明、郭慶輝都是我自己去服務的客戶,正常應該要先繳回公司,這個我確實沒有繳回公司,因為我當時都沒有收入,但我也質疑陳俊銘自己的客戶收的費用是不是也沒有繳回公司,公司帳不是很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陳俊銘一同成立經營億誠公司,由陳俊銘出資,被告擔任億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負責該公司之行政、文書、收取該公司客戶、業務支付之款項並登載於公司帳冊等業務,於前揭時、地,被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 共計325,175元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警卷第1至3頁、他卷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64至67、73至75、84頁、本院卷第41頁、第74至81、172至175、293至307頁),核與證人陳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他卷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64至67、73至75、84頁、本院卷第271至292頁)相符,並有證人王瓊儀、林秋鑾、郭慶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且有被告與陳俊銘成立億誠公司之合約書影本1份(警卷 第18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簽收之估價單等文件9 紙、被告簽名確認收到編號1、4所示金額之文件1紙、編號 10所示國外仲介小蔡、yole退款之筆記資料、編號11所示王辜淑貞入境ARC$1000請款單明細、編號12所示105年9月至106年2月服務費紀錄文件各1紙(見偵續卷第109至133頁)、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75150號函暨附件:億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本院卷第67至70頁)、億誠公司之 帳冊(本院卷第179至2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 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38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員及雇主給温穧雅公司的貨款,她都沒交回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偵訊時證稱:我與溫穧雅去調解時,還有對過金額,温穧雅承認是侵占32萬5675元。(問:在億誠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入存到特定帳戶之前,溫穧雅可以直接取走温穧雅應得之利潤或報酬?)不可以。温穧雅侵占的款項都是業務直接拿現金給温穧雅,温穧雅卻未登在公司收入,也沒有存到公司帳戶,直接據為己有等語(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業務收了雇主交付的錢之後,通常依流程是要繳給誰?)因為公司就只有我跟温穧雅兩個人,業務大部分都是温穧雅在聯絡,他們如果有跟雇主收完錢進來的話,是繳一些文件上的費用。(問:業務交付這些收回來的款項是否會有單據?)就如同我提出證據的那些,業務也會讓她做一個簽收的動作。如果温穧雅收完款項的話,也要把錢登記在現金簿上面收入跟支出那邊。(問:現金要如何處理?)現金的話,如果有到一定的金額,看她要領紅利或是把它存在我們當初億誠公司的簿子裡面也可以。(問:温穧雅跟你公司本身是否有薪資的債務糾紛?)沒有。剛開始開公司,錢都是我拿出來的,她要分紅利的話,也是要到一定的階段有總結的時候才會有,但是她開始就是錢都一直不清楚。(問:107年1月24日下午,你們有去安南區公所調解?)有。調解的金額是32萬5675元。(問:這個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就是在調解之前,我們兩個人私底下在那邊商討總共她拿了多少錢。(問:當時你們算這個金額的時候是否有逐筆對帳過?)大約,因為有些很細小的,我那麼久了根本記不得。(問:提示偵三卷第105-133頁,你在偵 查中有提出一張你整理出來的表,金額大約是32萬多元一個時序的表,這些款項的部分是否都有單據?)所有的單據應該是當初温穧雅在做行政的時候,都是她經手的。(問:上開提示這些,你們在調解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確認過?)有。當時她的說法就是這些錢她收走了。(問:提示偵二卷第127頁,這裡有一張單據即外國退佣的那筆,有一個叫小蔡、 一個叫Yole的這筆,是否你們兩個結算出來?)不是,但是國外仲介小蔡跟Yole有跟我講說已經有匯這些錢到她的帳戶裡面。(問:如果公司裡面有因公需要支出的單據,請款的流程是如何?)她那邊有一些零用金,她都可以動用,就是我們講好的,今天妳支出1千、2千甚至幾十元郵資,妳都是登記上來。(問:零用金是否可以直接從她收取的這些跟業務拿回來的費用裡面直接使用?就是她去跟這些業主,比方說附表你提出來的這些,有無可能她直接從裡面拿了部分去支付因公支出的費用?)不行。按流程妳一定要把錢先登入,因為每一筆款項都不一樣,妳要把錢進到簿子裡面,有一個總額,妳再支出什麼,這樣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82頁)。由上開證人陳俊銘之證詞內容,再參照被告與 億誠公司之調解內容:「温穧雅於任職於億誠公司期間,未將收受款項計32萬5675元整入公司帳戶,致生糾紛,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温穧雅願意歸還上揭未入公司帳之款項計32萬5675元整,聲請人同意接受。」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估價單等資料,可知被告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由業務或雇主交付之費用後,並未告知陳俊銘,且未列入億誠公司之公司帳,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億誠公司帳簿,其內確實沒有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收入,可徵 被告並未將前揭收取之款項交還億誠公司,並列入公司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體檢費等,直接支付用於億誠公司之該等費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這些錢,這些錢是公司業務去向客人收回來要支付外勞體檢、辦理外勞認證、國外的履歷表等費用。這些錢收回來原本就是預定繳納上述費用的,所以不會有剩餘的款項。郭慶輝及郭文明是我自己的案子,我們會向他們收取服務費,詳細金額要回去看資料,我預定要給王辜淑真的外勞被陳俊銘搶走了,所以我臨時要幫忙找外配新娘給王辜淑真使用,期間1個月的費用我要負責支付1半(快2萬元),所以我就 把這筆代辦費用拿來補貼。(問:你繳納上述費用有無收據可資佐證?)目前沒有資料我再後補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於偵訊時供稱:陳俊銘講的有些費用,是我服務的客戶的收費,我認為這些費用我可以收走的。我有收錢進來,我也有支出費用,這些金額有作帳等語(見他卷第27背頁),然此後並未見被告有提供任何作帳、支付款項資料,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未將向客戶收取的款項繳回公司,被告又供稱:陳俊銘說要給我月薪3萬,但我從105年2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這工作期間我只拿到薪水3萬4千多元,所以我認為 他至少積欠30幾萬元的薪水沒給我。(問:你以公司的服務人員向客戶收取的款項,沒有繳回公司,是主張說要扣抵你的薪資嗎?)是等語(見他卷第27背至28頁)。惟經檢察官詢問陳俊銘關於被告薪資之事後,再反問被告,被告方改稱:合約書確實沒有載明月薪3萬元,而且陳俊銘也沒有跟我 約定一個月薪水3萬元,我剛剛的意思是說,他跟面試的小 姐說,他每個月給我3萬元的薪水,並不是陳俊銘跟我約定 每個月要給我3萬元薪水。(問:所以陳俊銘並沒有積欠你 30幾萬的薪水?)是。(問:對於合約書的內容有何意見?)沒有。陳俊銘有說先收到的錢可以扣抵要繳出去的費用,所以我就把收到的錢,先抵付公司流水帳及要繳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這個行業會有服務費的收入。每月幫外勞的雇主處理與外勞有關之薪資、匯款、就醫等等事情。外勞會支付服務費給我們。我後來沒有把我的服務費收入列入公司流水帳。(問:為何會有應該交給億誠公司,但是卻沒有交給億誠公司之情形?)因為億誠公司沒有發薪水給我,已經1年多,我無法過生活才會如此。( 問:你沒有交給億誠公司款項去向?)作為生活費花用完畢,因為陳俊銘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偵續卷第65至66、77頁)。是被告就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之用途,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被告僅空言稱其將該款項用在公司所繳之費用,然就使用款項之時間、詳細項目以及金額,均無法具體敘明,則其是否確實有將所收款項用在其所供述之用途上,並非無疑義。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偵訊、107年11月8日偵訊時均供稱:沒有交給億誠公司款項是作為生活費花用完畢等語,已如前述,酌情被告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四)又關於如附表編號5、6、11所示之體檢費部分,證人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體檢公司是一個月算一次,譬如這個月我有十個女傭體檢,一個人如果假設是1200元,十個人就是1萬2,他單子會傳真到公司,譬如是郭綜合醫院,他就會十個人的名單是誰,然後一次傳真來給我們,我們再付錢過去。(問:至於說他們個別的,譬如像陳文綺她這三項費用總共繳了6千多元繳過來,你們公司因為已經另外付錢給 醫院了或是給境管局,所以他們繳的錢順理成章就必須要入到公司的帳?)對,然後我們再付給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剛才陳俊銘有提到就是說像檢查費的話都是譬如醫院開過來,然後整筆你們一起支出,不會是一個一個去支付,就是整筆結算,有何意見?)沒有,是每個月傳一張請款單,每個月傳的。(問:你們配合的醫院是哪一家?)郭綜合醫院,公司是一次付一個月或是二個月、三個月再付一次,我不記得。(問:因為他不是一個外勞、一個外勞去算,而是整筆結算?)對,他是當月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故體檢費部分,係醫院與億誠公司以月結方式繳付費用可堪認定,故實難認億誠公司以月結方式支付之體檢費,係由被告取得之如附表編號5、6、11所示收入中各別支出。足認被告辯稱其有支付體檢費之款項,應屬無據。 (五)又被告與陳俊銘設立億誠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記載:「甲方陳俊銘,乙方:温穧雅。一、設立公司所需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及銀行保證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全額皆由甲方負責支付。乙方負責公司行政、文書等一切實務工作。二、為求雙方公平公開合理化,公司一切收入、支出、盈虧均需記帳立冊。三、每月最後一日為損益結算日,當月如為虧損,則不予分配所得,次月需行補缺。如為盈餘,先行均分為二,前階段甲方以75%計酬,乙方以25%做為薪資酬勞;另一階段甲方以70%,乙方以30%計酬分配,但乙方不得提領其所得,歷經一年整結算其金額,雙方再協議乙方欲提撥攤分資本數額。」有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證人陳俊銘前揭就其與被告間 出資及如何結算報酬之經過,所述明確,亦與常情相符,咸信為真。準此可知,被告雖可能自行先由所收之款項先支付億誠公司之支出,然其仍應將公司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列為公司之收入,如此,嗣後被告、陳俊銘始能依合約核算公司是否有盈餘,用以計算各自之酬勞,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款項,應先入億誠公司帳內,嗣後核算公司是否有盈餘之後始行分配,斷無以公司無給付其薪水為由,而擅自將公司收入之現金挪為生活費花用,其顯將其對附表所示款項之持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行為,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 ,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億誠公司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億誠公司之負責人兼行政人員,竟利用此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機會,未將款項交還億誠公司列入公司帳目內而挪為己用,造成億誠公司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於107年1月24日與億誠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償還億誠公司32萬5675元,然被告僅給付7萬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此有臺南市安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ATM轉帳收據2張、億誠公司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存卷足稽 (見偵續卷第87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 尚未將款項全數返還億誠公司,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外勞仲介,有一個小孩四個多月,要給父母親家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而得款32萬5175元,被告已將7萬3000 元償還予億誠公司,此有前揭匯款單及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仍保有25萬2175元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温穧雅侵占行為一覽表 ┌─┬─────┬──────────┬─────┬────┐ │編│時間 │內容 │證據 │費用 │ │號│ │ │ │ │ ├─┼─────┼──────────┼─────┼────┤ │1 │105年6月16│莊明賢退件費 │估價單 │2000元 │ │ │日 │ │(見偵續卷│ │ │ │ │ │第109頁) │ │ ├─┼─────┼──────────┼─────┼────┤ │2 │105年7月17│陳文綺入境費、入境檢│估價單 │6635元 │ │ │日 │查費、居留證費 │(見偵續卷│ │ │ │ │ │第111頁) │ │ ├─┼─────┼──────────┼─────┼────┤ │3 │105年8月2 │陳淑玲入境檢查費 │估價單 │1450元 │ │ │日 │ │(見偵續卷│ │ │ │ │ │第113頁) │ │ ├─┼─────┼──────────┼─────┼────┤ │4 │105年8月9 │方紹穎體檢費、居留展│估價單 │3750元 │ │ │日 │延費 │(見偵續卷│ │ │ │ │ │第115頁) │ │ ├─┼─────┼──────────┼─────┼────┤ │5 │105年8月13│陳明哲體檢費 │估價單 │1200元 │ │ │日 │ │(見偵續卷│ │ │ │ │ │第117頁) │ │ ├─┼─────┼──────────┼─────┼────┤ │6 │105年11月 │葉靜賢入境、履歷表費│估價單 │28900元 │ │ │12日 │、移件費(林子瀞、簡│(見偵續卷│ │ │ │ │麗玲、施秀慧、元富)│第119頁) │ │ │ │ │,林良榮體檢費,扣│ │ │ │ │ │廖美惠體檢費 │ │ │ ├─┼─────┼──────────┼─────┼────┤ │7 │105年11月 │莊順益寄件費、履歷表│估價單 │23000元 │ │ │17日 │、印辦認證費、居留證│(見偵續卷│ │ │ │ │費 │第129頁) │ │ ├─┼─────┼──────────┼─────┼────┤ │8 │105年11月 │蔡坤泰履歷表、認證費│估價單 │94000元 │ │ │30日 │、寄件費,鄭舒方履歷│(見偵續卷│ │ │ │ │表、認證費、寄件費,│第121頁) │ │ │ │ │葉靜賢履歷表、認證費│ │ │ │ │ │、寄件費,晏美玲履歷│ │ │ │ │ │表、認證費、寄件費 │ │ │ ├─┼─────┼──────────┼─────┼────┤ │9 │106年1月4 │王辜淑貞女傭住宿 │無摺存款憑│900元 │ │ │日 │ │條及記載王│ │ │ │ │ │辜淑貞女傭│ │ │ │ │ │玖百之單據│ │ │ │ │ │(見偵續卷│ │ │ │ │ │第125頁) │ │ ├─┼─────┼──────────┼─────┼────┤ │10│時間不詳(│國外仲介退款 │記載小蔡、│111040元│ │ │記帳時間 │小蔡部分:劉正中等7 │yole之筆記│ │ │ │106年10月 │位70000元。 │資料(見偵│ │ │ │26日) │yole部分:鄧玉珠等6 │續卷第127 │ │ │ │ │位41040元。 │頁) │ │ ├─┼─────┼──────────┼─────┼────┤ │11│時間不詳(│王辜淑貞入境等費用 │王辜淑貞入│30700元 │ │ │記帳時間為│ │境ARC$1000│ │ │ │106年3月10│ │等之請款單│ │ │ │日之後) │ │(見偵續卷│ │ │ │ │ │第131頁) │ │ ├─┼─────┼──────────┼─────┼────┤ │12│105年9月至│郭文明、郭慶輝等人10│手寫之紀錄│21600元 │ │ │106年2月間│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服│(見偵續卷│ │ │ │(記帳時間│務費 │第133頁) │ │ │ │為106年2月│ │ │ │ │ │之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