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4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龔侶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侶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8之犯行 ,惟未至領得現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係好逸惡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詐騙所得之物共值新臺幣9,906元,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親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刷卡(盜 │ 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⒈│108年1月27日│中西區西門路│298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9時37分 │1段701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家樂福西門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⒉│108年1月27日│中西區西門路│30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2時26分 │1段719、721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遠傳電信臺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西門門市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⒊│108年1月27日│同上 │599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4時22分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108年1月27日│ │1000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佰│ │ │14時24分 │ │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⒋│108年1月27日│中西區中山路│489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7時55分 │153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小三美日臺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中山門市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⒌│108年1月27日│中西區中山路│69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8時13分 │180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尚亨運動用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股份有限公司│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 │ │臺南一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⒍│108年1月27日│北區成功路2 │680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8時34分 │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鐵道大飯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⒎│108年1月27日│北區北門路2 │459元 │龔侶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0時18分 │段71號1樓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全家超商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南新北門市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玖│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⒏│108年1月28日│中西區西門路│未遂 │龔侶丁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9時53分 │1段580號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未遂│ │ │ │萊爾富超商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新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 告 龔侶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4段某處變 電箱上,發現吳郁君遺失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簽單除免簽外,均簽立龔侶丁之名),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9時53分,在中西區西門路1段580 號萊爾富超商南新店,持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欲自自動提領預借現金1萬元 ,然因密碼嘗試錯誤而未遂。嗣經吳郁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郁君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龔侶丁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未到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郁君及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預付卡申請書、簽單4張及旅客登記單1張。 ㈣證人吳郁君出具之簡訊截圖1張。 二、核被告龔侶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4號所示犯行,犯意同一,時地密接,請以接續犯論以1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108 年 1 │中西區西門│298元 │ │ │月 27 日 9│路 1 段 │ │ │ │時 37 分 │701 號家樂│ │ │ │ │福西門店 │ │ ├─────┼─────┼─────┼─────┤ │ 2 │同日 12 時│中西區西門│300元 │ │ │26 分 │路 1 段 │ │ │ │ │719 、 721│ │ │ │ │號遠傳電信│ │ │ │ │臺南西門門│ │ │ │ │市 │ │ ├─────┼─────┼─────┼─────┤ │ 3 │同日14時22│同編號2 │5990元 │ │ │分 │ │ │ ├─────┼─────┼─────┼─────┤ │ 4 │同日14時24│同編號2 │1000元 │ │ │分 │ │ │ ├─────┼─────┼─────┼─────┤ │ 5 │同日17時55│中西區中山│489元 │ │ │分 │路 153 號 │ │ │ │ │小三美日臺│ │ │ │ │南中山門市│ │ ├─────┼─────┼─────┼─────┤ │ 6 │同日18時13│中西區中山│690元 │ │ │分 │路 180 號 │ │ │ │ │尚亨運動用│ │ │ │ │品股份有限│ │ │ │ │公司臺南一│ │ │ │ │店 │ │ ├─────┼─────┼─────┼─────┤ │ 7 │同日18時34│北區成功路│680元 │ │ │分 │2 號鐵道大│ │ │ │ │飯店 │ │ ├─────┼─────┼─────┼─────┤ │ 8 │同日20時18│北區北門路│459元 │ │ │分 │2 段 71 號│ │ │ │ │1 樓全家超│ │ │ │ │商臺南新北│ │ │ │ │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