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契約書5紙、告訴人刑事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等同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
├──┼────────┼─────┼────────────┤
│一 │Chanel耳環 │2480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二 │Chanel髮飾 │108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三 │GUCCI耳環 │38件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四 │Dior耳環 │232件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五 │MK耳環 │140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
│六 │HERMES耳環 │124件 │埃爾梅斯國際 │
├──┼────────┼─────┼────────────┤
│七 │YSL耳環 │140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75號
被 告 曾文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香明知「雙C」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00000000)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GUCCI」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Dior
」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
)係商標權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MK」及其
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邁
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HERMES」及其商標圖樣(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埃爾梅斯國際;「YSL」及其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法商伊芙聖羅蘭
公司等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
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髮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
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且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不等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係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持有之犯意,自購入前揭商品後,在臉書社群網站以
帳號「Wei Zheng」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瀏覽網
頁時發現上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購入「Chanel」耳
環1件,經送交鑑定後認係非經同意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嗣
於同年11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送鑑結果
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香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曾文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以一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所得約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商標權人 │
├──┼────────┼─────┼────────────┤
│一 │Chanel耳環 │2480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二 │Chanel髮飾 │108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三 │GUCCI耳環 │38件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
├──┼────────┼─────┼────────────┤
│四 │Dior耳環 │232件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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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MK耳環 │140件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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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HERMES耳環 │124件 │埃爾梅斯國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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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YSL耳環 │140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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