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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郭孟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年僅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郭孟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第2
    676號、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4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6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為警執
    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孟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送
      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186)、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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